广州同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财政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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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1行初75号

原告广州同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汉溪大道中同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晨,广州同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若菡,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明,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3号天目大厦。

法定代理人刘某,江苏省财政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戴民辉,江苏省财政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交通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朱林生,淮阴师范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明华,淮阴师范学院招投标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伟,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2号日月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李延明,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蔷,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同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同欣公司)不服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称省财政厅)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省财政厅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淮阴师范学院、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延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若菡,被告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戴明辉、杭正亚,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蒋明华、金伟,第三人延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阴师范学院组织对“淮阴师范学院长江路校区田径场塑胶跑道改造工程项目”(项目编号:HNU16057-ZB1,以下称涉案项目)公开招标,同欣公司中标。延明公司不服该招标结果,经向招标人淮阴师范学院提出质疑后,向被告省财政厅投诉。被告省财政厅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苏财购〔2016〕55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称《投诉处理决定》),撤销了涉案项目的采购合同。原告同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同欣公司诉称,被告省财政厅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了延明公司提出的对淮阴师范学院组织的就涉案项目进行招标行为的投诉,并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苏财购〔2016〕55号《投诉处理决定》,认为原告同欣公司与淮阴师范学院之间的采购合同己经签订但尚未履行,决定撤销该项目的采购合同,责令淮阴师范学院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原告同欣公司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理由如下:一、2016年8月5日,淮阴师范学院组织对涉案项目公开招标,原告同欣公司依法参加投标,向招标单位报送的资料、送检的产品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在招投标过程中,淮阴师范学院要求参与投标的中标候选人提供样品进行检测,原告同欣公司依照规定提供了样品。经检测,原告同欣公司因提供的样品符合要求而被确定为中标人。延明公司因样品检测不合格未中标,招标结果符合招投标法律法规规定。本次招投标的评审意见是:“待样品送检之后递序确定中标人”,己表明了评审并未确定中标人,而是要求等待样品送检结果。因此由样品合格的原告同欣公司中标而非样品不合格的延明公司中标完全合乎法律规定。被告省财政厅如认为淮阴师范学院的送检过程存在瑕疵,可以责令其补正,并不必然导致本次招标结果被撤销。因此,被告省财政厅的《投诉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同欣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己按中标结果与淮阴师范学院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完成了现场勘查、设计图确认及产品生产等工作。原告同欣公司与淮阴师范学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被双方遵守且履行。被告省财政厅的处理决定将导致原告同欣公司与淮阴师范学院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同欣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原告同欣公司将保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三、延明公司在投诉过程中,恶意使用己经过澄清的负面消息抹黑原告同欣公司。被告在原告的多次申诉之下,不仅未对延明公司的这一行为进行制止,也未在处理决定中予以更正。给原告同欣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可能导致原告因此遭受更多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省财政厅决定撤销淮阴师范学院与原告同欣公司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违背事实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同欣公司的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省财政厅撤销涉案的《投诉处理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省财政厅承担。

原告同欣公司庭审后补充发表辩论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规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淮阴师范学院实施的招投标行为系对塑胶跑道进行改造,不属于政府采购,而是普通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据此,对于涉案项目,被告省财政厅的职权仅限于对涉案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及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不涉及招投标实施过程。涉案招标程序是否合法应当由建设部门进行监督。被告省财政厅认定涉案项目招标行为不合法超出了其职权范围。涉案项目由原告同欣公司中标不属于改变评审结果。原告同欣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中标人,已经按中标结果与淮阴师范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省财政厅撤销采购合同的行为给原告同欣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原告同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江苏省财政厅苏财购〔2016〕55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江苏省财政厅针对原告同欣公司已中标的HNU16057-ZB1项目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撤销了淮阴师范学院与原告同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2、《中标通知书》,证明淮阴师范学院招标的HNU16057-ZB1项目,经评议决定由原告同欣公司中标。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同欣公司中标后,已经与淮阴师范学院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同欣公司承接淮阴师范学院塑胶跑道改造工程。

证据4、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客户方确认图纸、生产下单表、货物存放照片,证明原告同欣公司在中标后,与淮阴师范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开始履行义务。

被告省财政厅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称《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省财政厅作为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具有受理延明公司的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法履行了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2016年8月5日,淮阴师范学院组织对涉案项目公开招标,经评审确定了三个中标候选人,依次分别为:延明公司、同欣公司和南京登泰实业有限公司。经对中标候选人的提交的样品进行检测,淮阴师范学院于2016年9月28日发布该项目的中标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为同欣公司。2016年10月8日,延明公司向淮阴师范学院提出质疑,淮阴师范学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答复。延明公司对答复不满,于2016年10月27日投诉至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8日向淮阴师范学院及相关供应商同欣公司送达投诉书副本及调查取证通知书,于2016年11月16日向延明公司及淮阴师范学院送达调查补正通知书。2016年12月20日,省财政厅依法做出苏财购〔2016〕55号《投诉处理决定》,处理程序合法。二、省财政厅决定撤销采购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延明公司的投诉事项,省财政厅经审查认为,涉案项目的三份检测报告中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批号、商标、生产单位、受检单位等均为空白,难以判断所检测样品的来源。淮阴师范学院所提供的《样品登记表》,只有该学院的两名工作人员作为样品领取人的签字及编号,没有投标人的签字和第三方监督的记录。延明公司送到淮阴师范学院的样品为2千克,检测报告上显示样品为500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淮阴师范学院在送检之前是否开封过样品,也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淮阴师范学院送检样品的检测报告内容与延明公司密封封装的样品是否相符。淮阴师范学院所提供的《招标采购结果登记表》中的评审结果显示:排序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延明公司,评委意见是“待样品送检之后递序确定中标人”,即该项目是先进行评标,后对中标候选人的样品进行检测,最终否定延明公司中标而确定同欣公司为中标人,改变了评审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中标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决定撤销涉案项目的采购合同,责令淮阴师范学院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驳回延明公司的其他投诉。三、原告同欣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1、涉案项目样品送检程序与采购程序都存在严重问题,且无法补正,只能依法纠正。延明公司投诉认为,不能确认淮阴师范学院送检的样品就是延明公司在投标中提供的封样样品。而淮阴师范学院只能提供该学院的两名工作人员作为样品领取人的签字及编号,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本项目的评审结果确定延明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经对样品进行检测,最终否定了第一中标候选人,正是改变了评审结果。因此,涉案项目的送检程序与采购程序存在严重问题且无法补正,省财政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纠正完全正确。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己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延明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淮阴师范学院提出质疑,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结果,淮阴师范学院应当暂停签订合同。淮阴师范学院在被质疑后仍与同欣公司签订合同违反规定,且未在投诉处理期间提供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材料,涉案项目的采购合同应当予以撤销。在投诉处理期间,淮阴师范学院经办人声称合同已经签订,并于2016年12月8日提交了2016年10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能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交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合同已经履行。因此,省财政厅依法撤销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同欣公司称遭延明公司“抹黑”,省财政厅并未认定延明公司的该主张,不应作为起诉的内容。同欣公司声称其“多次申诉”的情节并不存在。同欣公司如果认为其被延明公司侵权,可另行依法维权。综上,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同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同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有:

证据1、《投诉书》及附件材料,证明投诉人延明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进行了投诉。

证据2、《调查取证通知书》以及送达的材料,证明投诉处理过程中,被告省财政厅将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人及相关供应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

证据3、被投诉人淮阴师范学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作出了情况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并未说明合同已经履行。

证据4、相关供应商同欣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材料,证明投诉处理过程中,相关供应商作了情况说明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并未说明合同已经履行。

证据5、《补正通知书》以及送达的材料,证明投诉处理过程中,被告省财政厅进行了调查取证。

证据6、投诉人补正的材料,证明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延明公司对材料进行了补正。

证据7、被投诉人补正的材料,证明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对材料进行了补正,在补充意见中仍未说明合同已经履行,也未提交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

证据8、《投诉处理决定》及送达的证据,证明被告省财政厅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做出苏财购〔2016〕55号《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给投诉人、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

法律依据有:

1、《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述称服从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第三人延明公司述称,延明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参加了淮阴师范学院关于涉案项目的招标活动,并根据招标文件提供了相关样品,后接到电话通知称延明公司的样品未通过检测。延明公司认为,延明公司提交的密封封装样品数量为2千克,但检测中心的样品数量记录为500克,与其密封封装的样品数量不符。检测报告多项内容缺失,无法证明检测样本的来源,检测程序也存在问题,故向被告省财政厅投诉。延明公司服从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及延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省财政厅对原告同欣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在投诉处理的最后阶段,经被告省财政厅通知,淮阴师范学院才提交了该合同;认为原告同欣公司提交的证据4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且同欣公司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未向被告省财政厅提交该证据。第三人延明公司同意被告省财政厅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对原告同欣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被撤销故未生效;对证据4中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可证据4中的图纸确认签字人为淮阴师范学院体育学院的工作人员,对其签字行为亦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生产下单表和货物情况照片,由于原告同欣公司一直未向淮阴师范学院提供,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同欣公司对被告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延明公司的投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且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同欣公司与淮阴师范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处于正在履行状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淮阴师范学院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了招标程序,延明公司对此也承诺接受,检测公平合法,不属于改变评标结果的情形。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对被告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中投诉请求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除投诉书之外的其余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3、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延明公司对被告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同欣公司、被告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同欣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同欣公司提交的证据4在投诉处理程序中未提交,且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1-8系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过程中形成,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对“淮阴师范学院长江路校区田径场塑胶跑道改造工程项目”(项目编号:HNU16057-ZB1)组织公开招标。经于2016年8月5日开标、评标,确定延明公司、同欣公司及南京登泰实业有限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在将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样品委托中国田径协会指定实验室按照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进行检测后,在合格投标样品中按照评标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三中标候选人按照要求提供了投标样品(包括500*500橡胶卷材跑道面层样品三块、聚氨酯胶水2千克)。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投标样品进行检测。淮阴师范学院与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签订的《委托检验协议书》载明,塑胶跑道胶水样品总数量为500克,样品来源为送样。三份《检验检测报告》载明样品数量为500克,其中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批号、商标、生产单位、受检单位及抽样相关栏目等空白。淮阴师范学院的《样品登记表》中只有两名工作人员作为样品领取人的签字及编号,没有投标人签字及第三方监督记录,也未记载送检样品数量。第三人延明公司在评审结果中排序第一,因延明公司投标样品检测结果不合格,由排序第二的同欣公司中标,淮阴师范学院于2016年9月28日发布中标结果。延明公司不服该招标结果,于2016年10月8日向淮阴师范学院提出质疑,淮阴师范学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回复。延明公司不满淮阴师范学院的答复,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省财政厅投诉。被告省财政厅于同日受理后,向同欣公司、淮阴师范学院及延明公司发送了相关材料。被告省财政厅经审查后,认为涉案项目采购过程可能影响中标结果,中标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涉案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不能成立,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苏财购〔2016〕55号《投诉处理决定》,撤销涉案项目的采购合同,责令淮阴师范学院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驳回投诉人的其他投诉。同欣公司不服涉案的《投诉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案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作为江苏省省属高等院校,对涉案项目进行招标符合《政府采购法》的上述规定,属于政府采购行为。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据此,被告省财政厅作为江苏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淮阴师范学院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省财政厅对涉案项目的招标过程是否合法不具有监督权、省财政厅认定本次招投标不合法超出其职权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是国务院对其内设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所作的职责分工。且该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内容为:“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意见所规定的内容与《政府采购法》赋予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不属于同一范畴。且原告同欣公司在法庭审理中,对被告省财政厅依法具有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同欣公司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样品检测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按照要求提供投标样品以后,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在将样品送检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投标样品与检测结果相对应的唯一性,以排除中标候选人对检测结果的合理怀疑。本案中,三份检测报告的检测样品为500克,与中标候选人所提供的2千克样品的数量不符,且没有相关文件能够证明样品数量存在差异的原因。检测报告中规格型号等多个栏目空白,《样品登记表》中只有淮阴师范学院两名工作人员作为样品领取人的签字及编号,没有投标人签字及第三方监督记录,也未记载送检样品数量。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判断检测报告所涉检测样品的来源,不能确定淮阴师范学院送检样品的检测结论是否与中标候选人提供的投标样品相符。且送检的胶水样品的剩余部分已经灭失,无法进行重新检测核实。被告省财政厅据此认定涉案投标样品送检程序及检测结果存在问题具有事实根据。

关于本次政府采购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发布的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为:评标委员会确定前三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将中标候选人提供的投标样品进行检测后,根据检测结果及评标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该定标办法在评标委员会明确评审结果后,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投标样品进行检测,再行根据检测结果与评标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第三人淮阴师范学院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定标办法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被告省财政厅认定淮阴师范学院涉案项目的招标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正确。

关于淮阴师范学院与同欣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第三人延明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淮阴师范学院提出质疑,淮阴师范学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答复。延明公司的质疑事项为投标样品的检测报告和检测程序。根据淮阴师范学院的招标办法,该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结果,淮阴师范学院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淮阴师范学院与同欣公司就涉案项目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省财政厅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延明公司的投诉后,于同日向同欣公司和淮阴师范学院发送了调查取证通知。在被告省财政厅处理投诉问题期间,两第三人同欣公司和淮阴师范学院均未提交涉案合同已经履行的相关证据。被告省财政厅认为涉案合同虽然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决定撤销涉案项目的采购合同,责令淮阴师范学院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该处理决定亦无不当。

被告省财政厅在第三人延明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提出投诉后,于同日予以受理并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在要求并经相关单位进行补正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给相关当事人,程序亦无不当。至于同欣公司提出的延明公司对其“抹黑”的问题,不属于投诉处理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适当。原告同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同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同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途

代理审判员  张辉

代理审判员  杨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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