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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简氏窗饰制造有限公司诉江苏省财政厅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苏01行初137号
原告江西简氏窗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 区紫阳大道9号长塘花苑3栋1单元1503室。
法定代表人于小军,江西简氏窗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琦,江苏省财政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鹏,江苏省财政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澍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简氏窗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简氏窗饰公司)不 服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2月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 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简氏窗饰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于小军,被告江苏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鹏、汪澍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氏窗饰公司于2024年1月17日就常州大学西太湖校 区学生宿舍12、13号楼窗帘制作与安装项目(以下称案涉项目) 向被告江苏省财政厅投诉,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苏财购〔2024〕25号《不子受理告知书》(以下称25号告 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简氏窗饰公司的投诉。
原告简氏窗饰公司诉称,原告于2024年1月17日就案涉项 目向被告江苏省财政厅投诉,主要投诉事项为:1.案涉项目使用 竞争性磋商方式不合法;2.案涉项目招标文件费用违法;3.虚构招标数量;4.本项目属于政府采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以下称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于2024年1月27日收到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25号告知 书,告知不予受理原告的投诉,理由为未达到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不适用政府采购法,江苏省财政厅没有管辖权,25号告知书亦没 有对原告投诉事项的1、2、3项进行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江苏 省财政厅作出的25号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项目未达分散采购标准不代表被告江苏省财政厅没有管辖权;二、被告江苏省财政厅适用的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 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称质疑投诉 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也没有规定被告没有管辖权。原告认为, 案涉项目使用的资金系财政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 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以下称政府 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案涉项目属于政府采购 项目,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江苏省财政厅 应当是受理投诉的主体单位。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以没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的理由推卸其监管责任,系行政不作为。原告为维护财政 资金不被滥用,自身合法权益不被践踏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 民法院:1.判令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依法受理原告的投诉;2.判决确认被告江苏省财政厅行政不作为;3.判令被告江苏省财政厅承 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等相 关费用)。
原告简氏窗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投诉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依法提起了政府采购投诉。
证据2、质疑函及附件,证明原告依法提出了质疑。
证据3、质疑答复函,证明被投诉人未依法进行答复,且答复内容偏离事实。
证据4、25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25号告知书不合法。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于2024年1月19日收到简氏窗饰公司针对案涉项目 提出的投诉书,于1月26日作出25号告知书并向简氏窗饰公司送达,符合质疑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25 号告知书的内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024 年1月,常州大学、常州中宇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 (项目编号:ZYJS-SC2024006) 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案涉项目 的竞争性磋商公告显示:1.采购人为常州大学;2.预算金额为30 万元;3.采购需求为窗帘制作与安装。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 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 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该法第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江苏省2024年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苏财购〔2023〕94号,以下称94号文)规定“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人单项或批量金额达到分散 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有关规定实行分散采购。全省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为:货物、服务 类项目:省本级、南京市本级100万元;其他设区市、县(市) 级50万元。工程类项目:省本级100万元,设区市、县(市)级 60万元。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 (包括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不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 序,由采购人按照相关预算支出管理规定和本单位内控制度自行组织实施。”被告认为,案涉项目为窗帘制作与安装,不在94号 文规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内,且采购预算为30万元,未达到省级分散采购限额100万元,该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采购,应当由常州大学按照相关预算支出管理规定和该 单位内控制度自行组织实施、故案涉项目不属于被告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范围,被告对简氏窗饰公司的投诉应当不予受理, 被告作出25号告知书告知简氏窗饰公司不子受理其投诉,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简氏窗饰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简氏窗饰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主张及事实理由未厘清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采购”概念,将政府采购的概念与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行为相混淆。 案涉项目不属于“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 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因此, 案涉项目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简氏窗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 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2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简氏窗饰公 司不予受理其投诉的行为合法,原告简氏窗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简氏窗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有:
证据1、投诉材料及签收单据,证明简氏窗饰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就案涉项目向被告投诉。
证据2、采购公告,证明案涉项目于2024年1月发布采购公告,采购人为常州大学,采购金额为30万元,采购内容为窗帘制作及安装。
证据3、94号文,证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人单项或批 量金额达到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 规定实行分散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包括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不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由采购人按照相关预算支出管理规定和本单位内控 制度自行组织实施。
证据4、25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不 子受理决定。
证据5、快递单据,证明被告于2024年1月26日向简氏窗饰公司寄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简氏窗饰公司于2024年1月27日签收,
法律依据有:
1.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
2. 质疑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苏省财政厅对原告简氏窗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子以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作出的25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简氏窗饰公司对被告江苏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 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子认可,认为原告 系于2024年1月17日就案涉项目提起投诉,不是2024年1月19 日,2024年1月19日是被告签收的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 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子认可,认为该文件属于非法文件,请求人 民法院对94号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质疑投诉办法第二十一 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作出25号告知书应当在收到原告的投诉之 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25号告知书已经 超出3个工作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简氏窗饰公司及被告江苏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常州大学、常州中宇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项目编号: ZYJS-SC2024006) 发布《常 州大学西太湖校区学生宿舍12、13号楼窗帘制作与安装项目竞争 性磋商公告》,该磋商公告载明:案涉项目的采购人为常州大学, 采购代理机构为常州中宇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预算金额 为30万元,采购需求为常州大学西太湖校区学生宿舍12、13号楼窗帘制作与安装(包括常州大学西太湖校区学生宿舍12、13号 楼共993个宿舍的窗帘等相应产品供货前的准备、产品设计、制造、采购、运输、装卸、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培训、检验、质保期及维保服务等全部内容),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简氏窗饰公司于2024年1月8日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1.案涉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否合法;2.案涉项目招标文件费用收取的金额是否违法;3.案涉项目房间数量是否统计错误。常州中宇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就简氏窗饰公司的质疑作出回复,认为简氏窗饰公司的质疑不成立。简氏窗饰公司于2024 年1月17日就案涉项目向被告江苏省财政厅投诉,主要投诉事项为:1.案涉项目使用竞争性磋商方式不合法;2.案涉项目招标文 件费用违法;3.虚构招标数量;4.本项目属于政府采购,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江苏省财政厅于2024年1月19 日签收了简氏窗饰公司的投诉材料。江苏省财政厅经审查认为, 案涉项目的窗帘采购与安装不属于94号文规定的集中采购品目,且采购金额为30万元,未达到省级分散采购限额100万元的标准, 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采购,根据政府采购 法第十三条、质疑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子 受理,建议简氏窗饰公司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出,江苏省财政厅 据此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5号告知书,于次日以邮寄方式送 达简氏窗饰公司。简氏窗饰公司于2024年1月27日收到25号告 知书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案涉项目为窗帘制作与安装,不在94号文规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之中;94号文规定的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为:“货物、服 务类项目:省本级、南京市本级100万元;其他设区市、县(市) 级50万元。工程类项目:省本级100万元,设区市、县(市)级 60万元。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 (包括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不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 由采购人按照相关预算支出管理规定和本单位内控制度自行组织 实施。”案涉项目为江苏省本级项目,采购金额为30万元,根据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项目在江苏省规定的集中 采购目录以外且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下,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质 疑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投诉书内 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 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 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子受理,并说明理 由。(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 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 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 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因案涉项目不属于政府采 购项目,依法不属于江苏省财政厅管辖,故江苏省财政厅于2024 年1月19日收到简氏窗饰公司的投诉后,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于同月25日作出25号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江苏省财政厅就简氏窗饰公司的投诉作出25号告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质疑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于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江苏省财政厅作出25号告 知书的期限并未超出规定期限,简氏窗饰公司提出的江苏省财政 厅作出25号告知书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94号文的合法性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政府采购法第 七条、第八条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 构确定并公布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据此,江苏省财政厅作为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财政工作部门,有权根据法律的授 权确定江苏省的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94号文规定 的江苏省202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具有法律授权且未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抵触,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 条第二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情形、故94号文可以作为认定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25号告知书的合法性的依据。
综上,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25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简氏窗饰公司的诉讼 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简氏窗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简氏窗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 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