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缘硕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财政厅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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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苏行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缘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2号楼10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崇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艳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刘捍东,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欧国平,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吴若莹,该采购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宏光,该采购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博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缘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硕公司)诉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财政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缘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崇峰、徐艳君,被上诉人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欧国平,被上诉人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省政府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毕宏光、杨博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省政府采购中心受南京医科大学的委托,决定就其所需的旋转通风笼具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并于2014年2月26日发布招标文件,标书编号为JSZC-G2014-019,评标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缘硕公司作为供应商参与了此次招标。2014年3月10日,缘硕公司向省政府采购中心递交《对于招标文件(标书编号:JSZC-G2014-019)的质疑书》,在省政府采购中心的要求下,缘硕公司对质疑书的格式等内容进行完善后,于2014年3月17日再次递交《质疑书》,提出如下质疑:1、技术参数要求中缺少屏障环境压差要求;2、增减货物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3、付款方式没有信用证付款方式,不符合国际惯例;4、要求提供合同复印件,并可以计分,该条款不公平;5、国家或省部级部门授予证书作为评分依据显失公平,属于限制性、排他性条款;6、此次招标的评分方法和评标标准没有从性能上考量产品,没有公正性、公平性;7、投标报价分高,显失公平;8、此次招标采购项目经办人对缘硕公司2014年3月10日的函件未回复,对该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提出质疑。

2014年3月20日,省政府采购中心向缘硕公司出具《关于上海缘硕科技有限公司质疑书的复函》(省采购(2014)5号),针对缘硕公司对编号为JSZC-G2014-019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质疑作出回复:1、经组织政府采购专家审核认定,《质疑书》中所列招标文件中相关要求和条款不属于不合理条款,也未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2、因缘硕公司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3日寄送的关于招标文件的《质疑书》的格式、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省政府采购中心告知缘硕公司进行补正,该做法符合《政府采购法》及《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省财政厅苏财规(2013)28号)的规定,2014年3月17日缘硕公司又向省政府采购中心寄送一份补正的《质疑书》,省政府采购中心对该份质疑进行回复。

2014年3月19日,省政府采购中心出具评标报告,评标结果为因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废标。当日,省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了《(JSZC-G2014-019)南京医科大学旋转通风笼具采购中标候选人公示》(即JSZC-G2014-019采购项目的中标公告),中标信息的公示内容为“第一包,废标,投标人不足三家;第二包,废标,投标人不足三家。”2014年3月25日,缘硕公司向省政府采购中心提交《对于(标书编号:JSZC-G2014-019)中标结果的质疑书》,提出如下质疑:1、要求公开评标委员会评委的工作单位;2、标书编号为JSZC-G2013-196的采购项目为何开标并与缘硕公司洽谈后再废标;3、本次参标只有二家供应商,本次废标是由于另一家供应商未提供样品,按照招标文件将被扣除20分,评标委员会明显是袒护另外供应商;4、此次招标未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开标、评标、定标。

2014年4月1日,省政府采购中心向缘硕公司出具《关于上海缘硕科技有限公司质疑书的复函》(省采函(2014)6号),针对缘硕公司对编号为JSZC-G2014-019号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的质疑作出回复:1、评标委员会评委的工作单位不属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以下简称《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办法》)规定的应当公告的内容;2、对JSZC-G2013-196的采购活动的质疑时间已超出法定的质疑期限,对该质疑事项不予受理;3、本采购项目两个分包的投标人均不足三家,评标委员会因此按废标处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4、本次招标采购程序符合《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014年4月14日,缘硕公司向省财政厅递交投诉书,投诉:1、申请公开评标委员会评委的工作单位,JSZC-G2014-019招标文件放低招标技术要求,放弃了重要的技术指标;2、JSZC-G2013-196采购项目招标省政府采购中心与评标委员会开标了,并向缘硕公司询标,后宣布由于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未归还缘硕公司的投标文件,要求省政府采购中心出示当时录像,解释开标、扣留标书的原因,要求退还缘硕公司的投标文件;3、JSZC-G2014-019招标过程中,省政府采购中心严重违规,因另一家供应商未提供样品,按照招标文件将被扣除20分,因此再次废标,评标委员会明显是袒护另外供应商;4、本次招标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开标、评标、定标;5、JSZC-G2013-196招标文件违反《政府采购法》,开标后再违法废标,对于供应商开标前的多次质疑、公司函件不回复,不作为。省财政厅于2014年4月21日向缘硕公司出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次日,省财政厅向省政府采购中心发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取证通知书》,调取缘硕公司的两份质疑函、质疑回复、评标报告及招标文件质疑论证意见(以下简称质疑论证意见)。

2014年5月16日,省财政厅出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1、省政府采购中心在招标结束后,未向投标供应商公开评标委员会评委的工作单位,未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2、投诉人对标书编号为JSZC-G2013-196采购项目的投诉,对标书编号为JSZC-G2014-019项目招标文件质疑答复的投诉,均已超过了法定期限;3、省政府采购中心在开标后,发现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而予以废标,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4、投诉人投诉省政府采购中心在本次招标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开标、评标、定标,查无实据。综上,决定: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驳回投诉。2014年5月19日,省财政厅向缘硕公司邮寄送达了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书》。缘硕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重新审核、评定JSZC-G2014-019招投标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政府采购项目为省政府采购中心受南京医科大学的委托,决定就其所需的旋转通风笼具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省财政厅作为江苏省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江苏省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具有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省财政厅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缘硕公司的投诉书,后进行了调查、收集证据,于同年5月16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缘硕公司,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要求。缘硕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对省财政厅处理投诉的程序无异议。

本案中,《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办法》未将评标委员会评委的工作单位规定为必须公开的内容,缘硕公司要求公开无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及投诉的期限。缘硕公司于2014年3月提出对编号为JSZC-G2013-196采购项目的质疑,因该采购项目第一包、第二包均因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废标,结果已于2013年11月21日公示,故缘硕公司对该采购项目的质疑已超过供应商可以提出质疑的法定期限。缘硕公司对于标书编号为JSZC-G2014-019招标文件的质疑书于2014年3月10日首次提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省政府采购中心的答复期满日为2014年3月19日,缘硕公司若对省政府采购中心的回复不服或省政府采购中心未作出答复的,缘硕公司至迟应于2014年4月9日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而缘硕公司却于2014年4月14日向省财政厅递交投诉书,故该公司对此招标文件质疑答复已超出供应商可以提起投诉的法定期限,省财政厅据此认为对标书编号为JSZC-G2014-019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质疑答复的投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并无不当。《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缘硕公司认可编号为JSZC-G2014-019采购项目只有两家供应商参加,故按废标处理并无不当。缘硕公司在投诉书中提出招标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开标、评标、定标,但在投诉书中未说明具体理由,缘硕公司在庭审中解释了其理由,即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实际是为偏袒对方,故意不开标,但省政府采购中心的做法符合《政府采购法》的上述规定,缘硕公司的该项投诉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省财政厅依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驳回缘硕公司的投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缘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缘硕公司上诉称:一、省财政厅在原审中提供的评标报告封面中的评标委员会主任栏为空白,违反了财政部的规定;且该报告内容不完整,缺乏公正性;该厅提供的JSZC-G2014-019采购项目的质疑论证意见,有多处被篡改的章节、字句及人为增加句子的情况,甚至有评委名字写错后重新书写的情况,故评标报告、质疑论证意见不具备真实性。因省政府采购中心未对上诉人针对招标文件进行质疑时,提出的招标文件货物和服务的追加、减少和添购条款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进行处理,省财政厅未对省政府采购中心的上述不予处理行为进行处理亦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二、因省政府采购中心在JSZC-G2013-196采购项目中违法开标,故上诉人于2014年3月24日发现后提出质疑合理合法。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对于评标委员会的评委等招标事项有明确要求,故省财政厅未对此进行审查涉嫌包庇违法乱纪行为。上诉人在2014年3月10日首次提交质疑书,在2014年3月17日收到省政府采购中心要求补正的电话通知后,省政府采购中心于次日即收到上诉人的补正材料,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4月14日向省财政厅递交投诉书时,并未超过投诉的法定期限。对于省财政厅在处理上诉人涉案投诉时存在的未仔细审核、未尽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义务的情况,原审法院并未尽职进行审查,因此,原审法院对于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在公理判断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予以拒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本案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该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省财政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JSZC-G2014-019采购项目评标报告在形式和内容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该采购项目的质疑论证意见证明了评标委员会对缘硕公司的质疑进行论证的情况。JSZC-G2013-196采购项目于2013年11月21日公告,缘硕公司在2014年3月方对该采购项目进行质疑后又投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缘硕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针对JSZC-G2014-019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提出质疑,并于同月17日对质疑进行补正,省政府采购中心于2014年3月20日予以答复,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省政府采购中心的答复期满日应为2014年3月19日,缘硕公司如对采购中心的回复不满意或采购中心未作出答复的,该公司至迟应于2014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投诉,缘硕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针对该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投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无效投诉事项。被上诉人未发现JSZC-G2014-019采购项目存在违法行为,缘硕公司亦认可只有两家供应商参加该采购项目招标,故该标依法按废标处理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07)1号,以下简称《加强政府采购投诉工作通知》)第三条规定,对缘硕公司超出该公司质疑范围的投诉事项,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投诉处理范围,该公司要求法院审查超出其质疑范围的事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尽到对缘硕公司起诉状相关内容进行概括、审查与审理的责任。缘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要求,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缘硕公司未能说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何处,其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缘硕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政府采购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省财政厅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缘硕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期间,缘硕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原审法院从省政府采购中心、省财政厅调取编号JSZC-G2014-019采购项目及编号JSZC-G2013-196采购项目的立项、审批、招投标过程的完整资料。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202号决定书,认为缘硕公司的上述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准许。缘硕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202-1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决定。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缘硕公司除坚持其上诉主张外,同时认为,根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省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公开评标委员会评委的工作单位、职称、工作年限等情况,但涉案政府采购项目并未对此进行公开。上诉人根据省政府采购中心的要求,针对JSZC-G2014-019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补寄了2014年3月17日的质疑书,可视为质疑期得到延时,上诉人向省财政厅投诉的期限应从上诉人补正时开始计算,因此,上诉人对该采购项目的质疑未超过法定期限。省财政厅主张JSZC-G2014-019采购项目中标公告中“进行了开标、评标、定标”的表述是因格式文本原因所致,但省政府采购中心在中标公告中并未删除该表述,故该表述应具有法律效力,省财政厅应对该采购项目没有实际进行开标、评标、定标的情况进行审查,该厅认同JSZC-G2014-019采购项目废标系偏袒省政府采购中心的行为。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三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要推选组长,而JSZC-G2014-019采购项目评标报告中主任栏却为空白,省财政厅亦未提交该评标报告内标注为“详见”的相关文件材料,因此,该评标报告不完整、有缺失。而被篡改的质疑论证意见违反了省政府采购中心及国家对于档案管理的要求,故原审法院将省财政厅举证的评标报告及质疑论证意见给予采信错误。《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求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省财政厅举证的上述评标报告和质疑论证意见中的专家和评委却均为相同人员;而李建明评委在JSZC-G2014-019采购项目和JSZC-G2013-196采购项目中均作为评委的情况,违反了《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被上诉人省财政厅除坚持其答辩意见外,同时认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并未规定评标委员会评委身份必须在开标前公开,而是规定评委身份在开标前应保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评委身份及工作单位并非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包括的内容,因此,省政府采购中心未对评委的工作单位、职称等具体身份信息予以公布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缘硕公司认为在涉案招标中其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其如对相关单位作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相关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虽然缘硕公司根据省政府采购中心的要求,于2014年3月17日补正了同年3月10日的质疑书,但审查该公司是否超过投诉期限,仍应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计算。JSZC-G2014-019采购项目为废标,未进行开标、评标、定标,该采购项目中标公告中“进行了开标、评标、定标”的不恰当表述系公告文件格式文本导致。因评标专家并不是招标文件制作过程中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他们参加评标及进行论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相关法律对评委参加一次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并不禁止其参加另一次采购项目评审,因此,李建明作为JSZC-G2013-196采购项目与JSZC-G2014-019采购项目的评委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举证的评标报告及质疑论证意见认证正确。因缘硕公司在质疑阶段,没有对其主张的评标委员会没有组长(实际有组长)及评委的组成、选用、资质等事项提出过异议,其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就其未质疑事项提出的相关主张,与本案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无关。

被上诉人省政府采购中心同意省财政厅的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省财政厅对缘硕公司就涉案政府采购投诉进行处理的职责范围问题。

财政部《加强政府采购投诉工作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即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的审查不应超出供应商在质疑阶段所提出的质疑事项范畴。本案中,缘硕公司在向省政府采购中心就JSZC-G2014-019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结果提出质疑时,并未提出除评委工作单位之外与评委相关的问题,亦未提出评标委员会的组成、选用、组长及标书返还等问题,故省财政厅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对缘硕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超过该公司针对JSZC-G2014-019采购项目质疑范围的事项未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缘硕公司就未质疑事项可依其他法定途径另行寻求救济。

二、关于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因本案所涉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的是货物而非工程,故本案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中标公告应当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因上述规定并未规定政府采购中标公告中公开评标委员会评委名单的同时,需公布评委的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故省政府采购中心于2014年3月19日发布JSZC-G2014-019采购项目中标公告时,只公布评标委员会评委名单,而未公布评委的工作单位等情况并无不当。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本案中,缘硕公司参加了JSZC-G2013-196采购项目的投标,该采购项目因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废标,结果已于2013年11月21日对外公告,且公告中明确各有关当事人的质疑期限为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因缘硕公司在当时即应知道该公告情况,故针对缘硕公司于2014年3月就该采购项目提起的投诉,省财政厅认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投诉期限,并无不当。而缘硕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就JSZC-G2014-019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向省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应省政府采购中心2014年3月17日的要求,缘硕公司于当日对该质疑书的格式等内容进行了补正,省政府采购中心随后于2014年3月20日针对缘硕公司就招标文件提起的质疑向该公司作出了答复,而缘硕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方就招标文件问题向省财政厅提起投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投诉期限。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招标采购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本案中,缘硕公司亦认可JSZC-G2014-019采购项目只有两家供应商参加,故省政府采购中心将该标确定为废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省财政厅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该标为废标,故该标未进行《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中的开标、评标、定标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省政府采购中心在该标中标公告中未将相关中标公告格式文本中的“进行了开标、评标、定标”的表述予以删改,确有不当,省财政厅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对此亦未指出,工作中存在瑕疵,但因该标依法即应为废标,故该工作瑕疵并不影响缘硕公司的实际权益,该厅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改进。

据此,省财政厅依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驳回缘硕公司的投诉,结果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对相关涉案证据的认证及对缘硕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合法的问题。

因省财政厅在原审中举证的评标报告和质疑论证意见能够证明涉案采购项目的评标结果及缘硕公司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后的专家论证意见,且均有参加评标的人员或参加论证的专家签字确认,而缘硕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并无不当。

针对缘硕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从省政府采购中心、省财政厅调取编号JSZC-G2014-019采购项目及编号JSZC-G2013-196采购项目的立项、审批、招投标过程的完整资料。原审法院就该申请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宁行初字第202号决定书认为:1、编号为JSZC-G2013-196的招标项目因已超过法定的质疑期,省财政厅不予受理,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故该次招投标采购项目的所有资料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编号为JSZC-G2014-019招投标项目的立项、审批过程的资料系该次招投标活动的前置行政行为,与招投标程序本身并无关联,也超出了缘硕公司的投诉范围,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关于编号为JSZC-G2014-019招投标项目的招投标过程资料,因本案系缘硕公司对省财政厅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依法应由省财政厅承担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明责任,省财政厅现已提交了相关证据,对省财政厅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均应由法院审查认定。故缘硕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准许。上述决定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缘硕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缘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缘硕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鸣

代理审判员 季 芳

代理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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