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上海悉嘉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44号
原告上海悉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2768弄18号601。
法定代表人崔崇峰,上海悉嘉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崇峰,上海悉嘉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刘捍东,江苏省财政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省财政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吴若莹,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宏光,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博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悉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嘉公司)不服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作出的苏财购[2014]25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悉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崇峰、被告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杭正亚,第三人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省政府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毕宏光、杨博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悉嘉公司向省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后,对回复不满,向被告递交投诉书,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苏财购[2014]25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因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驳回投诉。
被告省财政厅为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JSZC-G2014-115项目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第12页第28.2条的废标条款,本案中符合条件且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所以废标了;
2、JSZC-G2014-115项目招标公告,证明该采购项目在2014年5月30日作出招标公告;
3、南京医科大学旋转通风笼具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编号分别为JSZC-G2013-196、JSZC-G2014-019、JSZC-G2014-115的三个政府采购项目是各自独立的采购项目,采购数量、委托手续、评委均不同,且均以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
4、《招标公告质疑书》(以下简称《质疑书》),证明原告的质疑事项;
5、《关于上海悉嘉实业有限公司质疑书的复函》,证明2014年6月13日省政府采购中心对质疑进行答复;
6、《投诉书》,证明原告的投诉事项;
7、《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正式受理原告的投诉;
8、《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9、送达材料,证明被告已经将《投诉处理决定》送达给相关单位;
10、财政部财复议[2014]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财政部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11、省财政厅公众留言办理单,证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网站上的厅长信箱板块留言,并向被告提交《举报书》,二者内容一致,都是对JSZC-G2013-196政府采购项目进行举报,2013年12月16日,被告通过网络进行答复,原告已经收到网上答复。
被告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票管理办法》、财政部财库(2007)1号《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
原告悉嘉公司诉称,《投诉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曾对“南京医科大学旋转通风笼具(编号JSZC-G2013-196)项目”向被告举报,但被告未作出任何书面回复。被告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断章取义的引用《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片段。《投诉处理决定书》对于原告提出的招标相关文件具有“限制性”“排他性”的驳回,显失公平,缺乏常识性公理判断。被告在进行政府采购监管过程中,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未对“南京医科大学旋转通风笼具”JSZC-G2013-196、JSZC-G2014-019、JSZC-G2014-115三个项目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审查,对于政府采购以及招标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的问题不作为。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在JSZC-G2013-196、JSZC-G2014-019、JSZC-G2014-115三个项目的政府采购监管过程中失职,并责令其重新审查。
原告悉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及其违法性;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3、JSZC-G2013-196招标公告;
4、JSZC-G2013-196中标公告;
证据3、4证明第三人在政府采购招投标过程中存在非法开标、违法废标,被告袒护、不作为;
5、JSZC-G2014-019招标公告;
6、JSZC-G2014-019中标公告;
证据5、6证明同样的采购产品,内容基本相似,采用的方法却截然不同,招标的结果却是一样的;
7、JSZC-G2014-115招标公告;
8、JSZC-G2014-115中标公告;
9、JSZC-G2014-115招标文件。
证据7—9证明招标文件中存在严重限制性、排他性和违反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但中标公告却显示废标,第三人在本次的JSZC-G2014-115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过程中依然存在违法开标、违法废标,而被告依旧是袒护、不作为。
被告省财政厅答辩称,1、被告具有受理原告投诉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职权,被告作为省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具有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2、原告所称被告未回复其举报的情形根本不存在,且该事项并非本案审查的投诉处理之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网站上的厅长信箱板块进行留言,后又向被告提交书面的《举报书》,二者内容一致,是对JSZC-G2013-196项目等进行重复举报,2013年12月16日,被告已通过网络进行答复,履行了信访答复职责,原告的这一起诉事项不应作为起诉的内容。3、原告认为招标文件具有限制性、排他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接受进口产品投标符合法律规定,不接受几种形式的保证金,不具有限制性、排他性。4、被告处理程序完全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针对投诉内容进行了核实,在对招标文件、招投标程序、废标过程等内容进行审查后,认为投诉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完全合法。5、财政机关投诉处理职能与监督检查职能不能混淆,原告将被告对投诉处理的职能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日常的监督检查职能相混淆,要求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政府采购监管过程中失职、没有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超出了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告2014年7月28日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省政府采购中心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另提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判定被告在JSZC-G2013-196、JSZC-G2014-019、JSZC-G2014-115项目中存在监管失职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畴,法院不应对该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和理涉。
第三人省政府采购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EMS专递单据,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寄出质疑书的复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的证据不全面;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3-9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由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故原告的证据3-6及被告的证据11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可。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的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且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省政府采购中心受南京医科大学的委托,决定就其所需的旋转通风笼具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于2014年5月30日发布招标文件,标书编号为JSZC-G2014-115。原告悉嘉公司作为供应商参与了此次招标。2014年6月5日,原告向省政府采购中心递交《质疑书》,质疑内容为:招标公告第三条第(4)款(本次采购不接受进口产品投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第九条(不接受转账、现金、转账支票)存在严重的限制性、倾向性,招标公告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2014年6月13日,省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出具《关于上海悉嘉实业有限公司质疑书的复函》,回复原告称,《质疑书》中所列招标公告中相关要求和条款不属于不合理条款,也未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招标公告符合《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
2014年6月19日,省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了《(JSZC-G2014-115)南京医科大学旋转通风笼具采购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信息的公示内容为“第一包,废标,投标人不足三家;第二包,废标,投标人不足三家。”
后悉嘉公司向被告递交投诉书,投诉内容为:1、“项目编号JSZC-G2014-115的招标公告第三条第(4)本次采购不接受进口产品投标、不接受联合休投标”,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2、JSZC-G2014-115的招标公告不接受进口产品投标,缩小了供应商范围,具有极强的限制性、排他性;3、JSZC-G2014-115的招标公告第九条“不接受转账、现金、转账支票”,属于限制性、排他性,《政府采购法》并没有明确表示此意。综上,原告投诉认为招标公告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
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2014年7月28日,被告出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1、投诉人投诉JSZC-G2014-115招标文件不接受进口产品投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具有限制性和排他性,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2、投诉人关于JSZC-G2014-019与JSZC-G2013-196两个项目均因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废标,且JSZC-G2014-019项目允许进口产品投标,而本次招标“不接受进口产品投标”是具有限制性、排他性的投诉事项,因超出质疑事项,为无效投诉事项;3、投诉人投诉招标公告规定,不接受转账、现金、转账支票……,是具有限制性、排他性,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综上,决定:“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驳回投诉。”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因对《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原告认为,在JSZC-G2014-115项目中存在着限制性、排他性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658号令)第二十条诸多款项,实施了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投诉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进行政府采购监管过程中,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
被告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原告投诉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职权。原告所称被告未回复其举报的情形根本不存在,且该事项并非本案审查的投诉处理之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招标文件具有限制性、排他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处理程序完全合法。财政机关投诉处理职能与监督检查职能不能混淆,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的主张及其要求法院判定被告在政府采购监管过程中失职、没有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法庭上把许多未经质疑、投诉的事项多次反复的阐述,是没有依据的。
第三人省政府采购中心认为,第三人在JSZC-G2014-115号项目中并无任何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本案所涉政府采购项目为省政府采购中心受南京医科大学的委托,决定就其所需的旋转通风笼具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省财政厅作为江苏省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江苏省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具有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原告的投诉申请,后于同年7月28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符合上述规定的程序要求。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无异议。
关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JSZC-G2014-115项目是独立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招标公告不接受进口产品投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接受转账、现金、转账支票是采购人对所有供应商作出的要求,不存在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将JSZC-G2014-115项目的招标公告与之前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公告进行对比后认为JSZC-G2014-115项目存在限制性、排他性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投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投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重新审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JSZC-G2013-196、JSZC-G2014-019、JSZC-G2014-115三个项目的政府采购过程中监管失职,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与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原告对本案归案的争议焦点即《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亦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悉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悉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俊騑
审 判 员 洪 彦
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