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成果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2021-12-10
浏览次数:
返回列表

发表于《中国政府采购杂志》2016年第4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杭正亚

 

一、“总则”部分

1、建议将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改为【制定目的及依据】。“2003年办法”是由财政部、监察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连行政规章都不是,新的管理办法将来如果仍然由财政部、监察部印发,即使“升一级”以规章形式颁布,都不属于立法。

2、建议将第一条相应部分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因为,政府采购法也有涉及到评审专家的条款,尽管只有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特别是第四条表明,在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中的评审专家制度。更重要的是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才使得财政部、监察部有了制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权力。

3、建议将第四条第二款中“加强对评审专家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修改为“加强对评审专家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和考核”。从实践看,多数评审专家具备专业水平,但在职业道德、掌握政策法规等方面有明显的缺陷,主要原因是对评审专家没有必要的入职考核,如有此规定可以不定期的进行考核。

二、“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部分

4、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将选聘条件扩大到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不利于解决“专家不专”的问题。作出这一修改是不是考虑欠发达地区的现状?如果是,能否在职称方面维持2003年办法”规定,同时规定对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较少的地区,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决定对职称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5、建议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改为“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审工作”。不满65周岁的年龄限制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不利于人才利用。司法部过去曾规定律师执业要不满70周岁,广东一位律师起诉至法院,司法部取消了这一规定。规定中国公民这一条件,可能会在国外产生不良影响,我国仲裁委员会还允许外国人担任仲裁员,这使得外国人更加信任中国仲裁机构。政府采购特别是采购进口产品,聘请外国专家可能会起到很好的作用。

6、如果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而限定为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建议在第六条第二款“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品目”后加“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较少的地区”,以解决部分地区高级职称人员不足的困局。

7、如果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修改,建议在第九条增加第二款:“评审专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为高级评审专家,可以参加各级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其他为一般评审专家,可以参加设区的市级、县级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

8、第十二条第一款建议删除【履职记录和评价】中的“评价”,因为本条中没有规定“评价”的内容。

9、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5个工作日内”改为“30个工作日内”,因为评审专家的有些问题在供应商质疑后才会发现,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公告。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期限为7个工作日,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答复期限各为7个工作日。各项相加就是23个工作日,再加上公告期限、邮寄在途期限,30个工作日才能在质疑答复后进行记录。这是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理完毕后进行记录,相比在评审活动结束就记录更加准确。

10、建议在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相应部分修改为“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水平、工作态度、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因为加上的“专业水平、工作态度”这两点也很重要。

11、第十二条对评审专家履职记录的程序未作规定,对评审专家能否表示异议、如何救济等也未作规定,建议在此条另加一款:“对评审专家履职记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12、建议第十二条第四款即规定记录为“差”的一款中增加一项:“工作重大失误造成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或者造成采购活动违法的;”作为第(四)项,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

13、建议第十三条“5个工作日内”改为“30个工作日内”,理由同上。建议第(四)项修改为“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索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收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因为这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记录,不可能记录他们向评审专家行贿。建议增加第(六)项:“评审活动结束后私自会见供应商及其代理人的”,许多供应商质疑、投诉时,对竞争对手投标文件中的某些关键问题竟然了如指掌,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谁泄露的,所以应将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结束后私自会见供应商及其代理人列为禁区。只要你私自会见了,哪怕没有泄露什么,没有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也绝对不允许。

三、“评审专家的抽取与使用”部分

14、第十六条专家抽取的规定过于简单,“随机抽取”可能带来“随意抽取”,容易人为控制专家抽取,建议应具体规定在什么地点抽取,抽取后如何通知,被通知的专家不能参加如何记录,另行通知其他专家是什么程序?防止因个人好恶,而“过滤”抽取的专家。

15、第十七条随机抽取例外,是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的具体规定,但显得过于简单,对什么是“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如何认定“通过随机方式难以选定”,“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是什么程序,都没有作具体规定,更容易为“随意”选定评审专家留下空间。

16、建议将第二十二条【专家补抽】修改为【专家补足】,因为该条除规定补抽以外还规定了“自行选定补足”,“补足”可以包涵“补抽”,“补抽”却不能包涵“补足”。

17、第二十二条规定也过于简单,“及时补抽”有什么程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中的“同意”是书面同意,还是某位领导口头同意,还是口头同意后再补书面同意的手续。在采购现场任何风吹草动都可能惊动供应商,建议对相关具体程序进行规定,防范将来因专家补抽和自行选定补足专家的问题而产生争议并引起质疑、投诉。

18、建议将第二十五条【专家名单保密与公告】修改为【专家信息保密与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活动完成前是保密的,评审活动完成后即要公告。实践中经常有供应商要求将评审专家的身份、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公开,甚至还有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要求公开评审专家个人信息的情形,而这些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因缺乏规定,将来可能会引起争议,让财政部门左右为难。建议该条增加第二款规定:“评审专家除姓名以外的与政府采购活动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公开。”

19、第二十六条中评审专家的报酬完全是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来支付,因此评审专家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将会大打折扣。建议改变目前常见的“谁委托,谁付费”的评审专家报酬模式,规定其他更为有益的方式。

四、其他部分

20、建议对第二十八条专家权利中增加第(二)项:“对评审文件的理解权”,这样就可以对评审文件中含义不清、可能有两种以上理解而产生争议的内容,赋予评审专家根据通常文义理解的权利,保证评审工作正常进行。

21、第三十三条如何对评审专家职责履行情况记录调整为“差”的程序未作规定,对评审专家能否表示异议、如何救济等也未作规定,建议在另行制定的具体办法中予以明确。建议该条对记录调整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由于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后,供应商在六个月内都可以起诉,因此不能等到六个月期满,可规定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整,并增加一款:“投诉处理决定书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的,如改变评审专家职责履行情况事实认定的,在收到生效法律文书5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