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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地法院裁判打架 信托资产险遭执行 ——对信托投资风险性、业务合规性、财产独立性的思考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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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荣获中国信托业协会颁发的优秀奖

 

两地法院裁判打架  信托资产险遭执行

 

——对信托投资风险性、业务合规性、财产独立性的思考

 

杭正亚

 

同一帐户的信托资产,引起两地法院分别判决、裁定。当事人之间、法院之间展开了若明若暗、扑朔迷离的博弈,尽管胜负已经决出,信托资产已经完璧归赵,但由案件而引发的思考却余味无穷……

 

起因:一帐两户埋隐患  一帐两“判”引争议

2003年10月30日,常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与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物流公司的2000万元信托财产在信托公司设立99468投资专用帐户,以信托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运作。当日,物流公司和信托公司还共同与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证券公司在资金信托期内对信托公司开设的户名为该信托公司、资金帐号为99468帐户进行监管。2003年10月31日,物流公司将2000万元人民币汇入证券公司99468帐户。同日,信托公司向物流公司出具《信托财产管理证明书》,载明:信托金额为2000万元,信托期限从2003年10月31日至2004年10月30日,信托方式为委托资产管理。后来,信托公司却背着物流公司,在给另一投资人许仁权(此文是化名)的报告中将99468帐户纳入其名下。这样,一个99468帐户,允诺了两个客户,就好象一个姑娘,许诺了两个婆家,必将埋下了日后纠纷的隐患!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在审理许仁权诉该信托公司资金信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裁定,并于2004年3月19日向证券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和冻结了信托公司在证券公司开设的99468帐户中的股票和资金。物流公司立即向该院提出了财产保全异议,该院仍坚持查封、冻结。

由于信托公司违反合同,物流公司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对信托公司提起解除资金信托合同、返还信托财产之诉,2004年10月28日,常州中院作出(2004)常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资金信托合同》有效,在事实认定和判决主文中将相关资金认定为“信托资金”,支持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物流公司立即向杭州中院提供了该民事判决书,该院以异议人未提供判决生效依据,目前申请对99468资金账户解除冻结的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常州中院判决后,信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二审受理费。2004年12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苏诉字第218号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常州中院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但99468帐户早被杭州中院冻结,常州中院的判决无法执行。

2004年12月,杭州中院作出民事裁定,对上述证券公司99468帐户内的股票及资金进行强制执行。物流公司立即提出执行异议,杭州中院以已经处理过物流公司的财产保全异议为由,不予理睬。99468帐户内的股票、资金即将被强制执行。物流公司信托资产危在旦夕!

 

异议:信托资产被漠视  执行异议遭驳回

物流公司委托律师继续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反映情况。由于信托法实施时间不长,许多法官对信托资产的性质及其独立性都缺乏了解,律师的该项工作举步维艰。

寒冬腊月,风雪刺骨。工作限入僵局,却使律师心急如焚。为了迅速制止强制执行,律师只能从执行异议的程序上进行抗争。经过不懈努力,又在浙江高院的干预下,杭州中院同意在举行听证后作出裁定,该项执行暂时停止。

2005年1月20日,杭州中院举行听证会。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

一、99468帐户中的股票和资金是否属于信托财产?

许仁权以信托公司曾经与物流公司达成保底条款的“补充协议”,否认该帐户是信托财产。物流公司认为,这只能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效力。该帐户尽管在信托公司名下,但属于信托财产。理由是:

1、从签订的合同和授权书看,物流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

本案《资金信托合同》和《授权书》的内容,完全符合《信托法》第二条有关信托的规定,信托公司对物流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的管理和处分行为是信托行为,物流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

2、从资金的来源和运作看,股票和资金是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出具了2003年10月31日至2004年12月8日期间99468帐户股票和资金的对帐单,除2003年10月31日有2000万元存入外,再无其他资金存入,99468帐户在2004年12月8日时的资产总值为7141486.50元,已大大低于本金2000万元。根据合同,信托公司应不收取报酬,该帐户中的所有股票和资金都属于信托财产。

3、从股票和资金的归属看,是物流公司的信托财产。

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是将信托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而不是移转给受托人,因此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仍然属于委托人。2004年10月28日,常州中院判决解除物流公司与信托公司《资金信托合同》,信托公司向物流公司返还及赔偿信托资金本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信托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信托被解除是信托终止的情形之一。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因此信托财产应当归属于物流公司。

二、99468帐户中的股票和资金能否强制执行?

许仁权认为,99468帐户中股票和资金是信托公司的财产,法院有权强制执行。物流公司认为,不能被作为信托公司的财产而予以强制执行。理由是:根据《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99468帐户中的信托财产,都与属于受托人信托公司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或成为其固有财产的一部分。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法院对该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杭州中院举行听证后,又调查到下列事实:2003年10月31日,信托公司给证券公司出具《确认书》,声明该资金帐户下挂的40名个人股票帐户的使用权和股票为信托公司所有。但该证据没有再次听证。

2005年5月10日,杭州中院作出(2004)杭执异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查封的99468帐户下挂的40个股票帐户均为个人登记,并非属于物流公司所有,物流公司主张被冻结的股票系其信托财产缺乏必要的证据,故裁定驳回物流公司的执行异议。

 

复议:个人挂名非投资  高级法院纠错案

物流公司不服杭州中院裁定,向浙江高院申请复议。除再次阐明上述两个争议焦点中的观点外,着重对40个股票帐户均为个人登记问题进行抗辩:

1、关于《确认书》的效力问题

物流公司从未看到过、也未听到过有该《确认书》,且该《确认书》与各方当事人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和《授权书》内容完全不符,是信托公司单方所为,并未得到物流公司的同意,应当视为无效。

2、即使股票被挂在个人名下,并不能改变股票的信托财产性质。

因为投资资金均来源于物流公司汇入的2000万元,《资金信托合同》第十条10-1A的规定,物流公司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公司未经物流公司同意,根本无权改变该帐户中股票的所有权。原裁定仅凭非所有权人信托公司的《确认书》及股票被挂在40名个人名下,就否认该帐户中的股票属于信托财产,是完全错误的。

3、40名个人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法院无权对其查封并执行。

原裁定既然认定是40名个人的股票,实际上也否认了信托公司对其拥有所有权。那么,法院在执行信托公司时,有什么权利查封其他40名个人的财产?

2006年1月16日,浙江高院作出(2005)浙执复字第26号复议决定书,认为股票帐户虽挂名40个自然人,但投资资金均来源于物流公司委托信托公司进行信托管理的2000万元人民币。故应认定该投资专用帐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属于上述信托合同所约定的信托财产,依法不得作为信托合同受托人信托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该复议决定书决定:物流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

复议决定书送达后,杭州中院解除了对证券公司99468帐户股票及资金的查封、冻结。物流公司通过向常州中院申请执行,取得了该帐户的股票和资金。

 

思考:信托的投资风险性、业务合规性、财产独立性亟须关注

律师代理物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尽管完全胜诉,但从委托人、受托人和法院三个角度看,都有值得思考的地方。许仁权申请强制执行完全失败,物流公司尽管取得信托资产,但资产缩水至原有的1/3,而杭州法院的强制执行被上级法院所纠正。这些都反映了信托法实施中存在问题,令人掩卷深思……

一、从委托人角度看,要着重关注信托投资的风险性。受信托公司承诺保底和高额回报所诱惑,物流公司和许仁权都认为没有风险,这是信托投资中的一个误区。委托人应当着重关注:

1、市场风险,包括政策风险、行业风险、利率风险、购买力风险、公司经营风险。信托利益受多项因素影响,包括证券市场价格波动、投资操作水平、国家政策变化等,信托计划既有盈利的可能,亦存在亏损的可能,受托人不应对承诺信托利益或做出某种保底表示。要避免这一风险,投资者应审时度势,了解市场,进行市场风险分析、预测、防范和控制。

2、操作风险,包括受托人操作风险、保管人操作风险。受托人、保管人因违背合同、处理信托事务或者财产保管不当,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从案件看,物流公司和许仁权选择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完全失策,该公司问题早已存在,而委托人却浑然无知。物流公司因为有财产保管人证券公司,而许仁权的财产未另找保管人,结局完全不同。要避免操作风险,投资人应当选择有实力、有信誉的受托人和保管人,了解他们的资产状况、经营水平、历史业绩和市场口碑。

3自身风险包括委托人资金流动性风险、信托利益不确定的风险、信托计划财产变现的风险。要避免委托人自身风险,投资者要注意考察拟投资信托计划的设计质量、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向、信托的期限、流动性和收益率,以及信托财产的风险性和安全性等,选择与自己的经济能力、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信托产品。

二、从受托人角度看,要着重关注信托业务的合规性。所谓合规性是指,受托人应遵循法律、监管规定、规则、信托行业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以及适用于信托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而信托公司违反合规性的问题不胜枚举,主要有:

1、承诺保底和高额回报。与委托人分别签订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以承诺支付4.26%至15%保底率和固定收益率的方法,共向109家机构和69名个人签订200余份合同,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6.7亿元,违反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信托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承诺保底和固定收益的规定。

2、擅自将信托资金下挂到其他自然人名下。信托公司未经委托人同意,在一个帐户下挂名几十个自然人,这不仅侵犯了委托人的财产权,也侵犯了许多自然人的人身权,容易发生纠纷和风险。

3、不为众多客户单独开设帐户,挪用客户信托资金。如信托公司没有为许仁权单独开设委托账户,使许得不到理财账户,也为自己挪用客户资金提供方便。更大风险的是,许既然没有分账户,杭州中院即使为许冻结了其他帐户,最终还要解冻,不能强制执行。

4、用信托资金单一购买、操作关联方桂林旅游股票,支付到期客户本金、利息及业务费。2001年至2004年2月,信托公司在信托业务中给客户和公司造成亏损近8.868亿元。2005年7月,信托公司被银监会责令停业整顿。

三、从法院角度看,要着重关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收益人的固有财产中独立出来形成一项独立的财产。由于信托财产名义上在受托人名下,其独立性往往被法院漠视,被作为受托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本案的事实足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两地法院打架、判决针锋相对、强制执行对峙的情形普通存在。许多媒体报道的一起因股权信托引发的1.62亿元财产权属纠纷,经陕西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认为陕西法院所执行财产是“具有独立性的信托财产”,不应被强制执行,并以明传电报的形式要求撤销裁定。其间,上海第一中院又对同一案件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该案即使有最高法院执行办的书面意见,后来还在法学界和司法界引起争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被漠视,其症结所在有两点:

1、信托的公示和登记制度不完善,会产生信托财产不确定的问题。受托人的债务人向其主张权利的时,法院在对受托人财产强制执行的时候以及在受托人破产清算时,都会面临受托人的其他财产与信托财产难以区分的情况。受地方保护主义和利益驱动影响,不同的法院会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判。因此,亟需建立、完善信托公示和登记制度。

2、对与信托相关的财产赋予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无明确规定。《信托法》第十七条尽管规定了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但过于原则,使得法官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发生法院打架、执行对峙的情形。因此,亟需以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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