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成果
面对两家法院的管辖之争
本文刊登于《民主与法制》1997年第2期“律师札记”专栏(第26至29页)
面对两家法院的管辖之争
杭正亚
一个刚刚成立不久的企业一-一江苏省兴化宏达集团。在一件煤炭购销业务中卷入了一场诉讼。由此引发了两家法院的抗衡。
这是一件律师们不愿接受的棘手案件。这又是一件律师们很难碰到的奇特案件。
律师面对的是:先后审理同一案件的两家法院;都认为所属下级法院办案正确的两家高级法院;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一一最高人民法院。
鹬蚌相争,渔翁得利
1992年12月初。苏北兴化市。
宏达集团总经理办公室。宏达集团副总经理张继荣正在讲述事情的经过。
为什么宏达集团付了货款,却只能拿到--张无法执行的法律文书?
为了弄清案情。走出困境。宏达集团委托找与张继荣一起北上京、津。我们经过周密调查。发现事情的发展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
一货两卖 1992年8H7日。宏达集团与武警学院晋中煤焦运销处(下简称运销处)订立一份合同,约定运销处于同年8月供给宏达集团两万吨煤炭。南通姚港码头交货。供方的义务由运销处驻塘中转站(下简称运销处中转姑)负责实施。合同签订后,宏达集团先后向远销处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85万元。
宏达集团哪里清楚。运销处并无煤炭的货源,上述业务实际上与另一笔业务紧密相连---- 1992年7月30口。运销处中转站与深圳新直工贸公司 (下简称新直公司)驻天津塘沽中转处 (下简称新直中转处)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由新直中转处负责煤源并运到天津港码头,与需万签订合同负责货款进帐;运销处中转站负责提供船只运到南通姚港码头。在此之前。新直中转处己与江苏省启东市对外贸易公司 (下简称启东外贸)签订合同,约定启东外贸从新直中转处购煤炭Z万吨。协议签订后,启东外贸几次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95万元,新直中转处用此款购得2万余吨煤炭。
这样,由于运销处中转站和新直中转处的"联营",2万吨煤炭同时允诺了两个客户。收取了两家的货款,两个客户当时却都蒙在鼓里。
一船两争 1992年8月28日,运销处中转站与烟台开发区金东船务公司(下简称船务公司,签订租船协议。约定由船务公司调"智海"轮为运销处中转站运煤,该协议还约定了仲裁条款。协议签订后,运销处中转站从宏达集团预付的货款中,先后支付运费计87万元给船务公司。8月30日。运销处中转站又与新直中转处签订"转让租船智海协议"。约定将"智海"轮的租用权转让给新直中转处。由新直中转处到天津港货运公司办理手续,收货人由新直中转处确定。
9月15日,"智海"轮靠岸。宏达集团经办人张继荣发现运单上的收货人是启东外贸、海门燃料公司,才恍然大悟,当即找运销处中转站交涉。该站才联系货源和车辆,准备向"智海"轮上装煤。这样,一条"智海"轮,新直中转处正在装煤。运销处中转站又争着要装煤,在港口发生了争执。
一物两判 1992年9月17日,运销处以船务公司违约装载新直中转处的煤炭为由,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船务公司和第三人新直中转处、货运公司赔偿损失。天津海事法院立案后通知宏达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9月21日,天津海事法院以(1992)津海法商调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智海"轮本航次装载的20578.6吨煤,收货人由启东外贸、海门燃料公司变更为华能南通电厂(宏达集团指定的收货人)。货运公司当天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致电南通姚港变更收货人。同日,宏达集团张继荣将存有180万元的存折交给新直中转处。次日"因新直中转处到银行取不到款,由天津海事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款划到新直中转处帐户。
9月29日,正当"智海"轮准备履行天津海事法院的调解书"向华能南通电厂卸煤之时。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启东外贸的申请,裁定扣押了载于"智海"轮的全部煤炭。9月30日,南通中院向华能南通电厂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智海"轮上的煤炭卸货验收,并按与海门燃料公司的合同约定价将货款汇至该院。于是,华能南通电厂将人民币3203397.86元汇入南通中院帐户。后来,根据南通中院判决,上述款项中的3074947.45元执行给启东外贸。
一案两审 天津海事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既无法履行,又无法执行。该院向天津高院报告,请求最高法院指定,由该院并案审理。出于新直中转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启东外贸向南通中院起诉,以购销合同纠纷为由状告新直公司。南通中院受理案件后,向江苏高院报告并转最高法院。该报告认为,运销处诉船务公司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因该合同有仲裁条款,天津海事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启东外贸诉新直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交货地点在南通,南通中院有管辖权。
真可谓,你打鼓,我吹号,各奏各的调。这样,同一个案件,两个法院却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审理。张继荣只得手捧那张无法执行的调解书到处上访。
鹬蚌相争,渔翁得利。宏达集团、启东外贸煤炭结算权之争和两家法院的管辖权之争。使得玩弄一货两卖骗术的运销处和新直中转处长期占用宏达集团的巨额货款。面对如此复杂的局面。宏达集团将何去何从?
失之东隅,收之桑榆
1992年12月9日,天津新港,寒风刺骨。几天来在外奔波的张继荣和我。却心急如焚。
经过调查,我们获悉。宏达集团的180万元货款已被新直中转处转移到唐山,而新直中转处已于1992年9月30日被天津市塘沽区政府经协办撤销。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时,为什么与宏达集团地位相同的启东外贸不参加诉讼,"我情不自禁地问道。
"我们几个单位都认为,不能让启东外贸参加。如果他们参加了。就不可能达成协议,正好他们也不要求参加。"张继荣答道。
"这就有可能使天津海事法院的调解书最终被撤销。因为它漏列了当事人启东外贸。我总是感到这个案子实际上不是租船合同纠纷,而是购销合同纠纷。两个合同的履行地都在南通。天津海事法院的调解书不仅不能维持。而且案子最终还是由南通中院来审。"
张继荣听了半信半疑。
我接着问道:"南通中院财产保全后。你们为什么不要求追回货款,"
"我们也要求过,运销处中转站和新直中转处都说,法院巳把煤炭判给我们了,结不到帐与他们无关。天津海事法院答复,他们的调解书是正确的,并且正在为我们努力,怎么能既要煤,又要钱!"
要不要追款,通过什么方式追款?
冤有头,债有主,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案件涉及的当事人虽有七、八家,但收了宏达集团货款的只有运销处和新直中转处。其中新直中转处是通过天津海事法院执行的,向新直中转处追款法律关系不复杂,而且是当务之急。目前,最好的办法是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1992年12月10日,我们向天津海事法院递交了申请。理由有:一是民事调解书上无执行宏达集团180万元货款给新直中转处的内容;二是该批煤炭己经处理,调解书已无法执行;三是新直中转处己被撤销,银行存款己经转移,如再不采取措施,后果不堪设想。
我们的申请引起了天津海事法院的重视,该院两位女审判员冒着严寒,到处奔波,顺藤摸瓜,终于在唐山查明了被转移货款的下落,于12月29日强行将180万元划到天津海事法院帐户。
被新直中转处转移走的货款,终于安然无恙了!
日历在一天一天地撕着,己到了1993年2月25日。宏达集团的损失在一一天一天地扩大,货款何日才能追回?
宏达集团的经理们再也不愿耐心等待了,他们委托我再次北上。这次去北京的日的是什么,宏达集团明确表示,请求最高法院把南通中院冻结的煤款直接划给宏达集团。我知道这是绝对不可能的,最高法院现在处理的是程序问题。但他们的迫切心情难以接受我的观点。
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的承办审判员接待了我们,他明确答复,最高法院目前只解决程序问题,不解决实体问题·不可能决定煤款是谁的。天津海事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不可能维持,他们打算在有关法院之间进行协调,由南通中院审理案件。这正与我先前的估计相一致。
通过上访,我们获悉最高法院两个审判庭之间,天津、江苏两家高院之间,对本案的看法不同,这将是一场艰苦的诉讼。为了避免以后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尽量减少损失,必须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退还为宏达集团追回的货款。
1993年3月16日,我们赶到天津海事法院,该院答复他们的民事调解书是正确的,此笔款子是新直中转处的,最终给谁要等结案后再执行。
这种答复并无不当,但是宏达集团确实拖不起了。无奈,我们抱着试试看的想法,走进天津市高级法院的大门,经济审判庭石庭长耐心听取了我们的申述,并征询了对案件处理的意见。我们提出,一是立即退还存在天津海事法院帐户上的货款,二是尽快确定案
件的管辖问题。他当即表示,马上与最高法院及有关法院联系一下,尽量满足我们的要求。
1993年3月20日,天津海事法院将存在该院帐户的货款电汇宏达集团。这样包括先前己付的,天津海事法院已将向新直中转处追回的180万元、向运销处追回的53270元全部退给了宏达集团。
1993年3月底,我们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书面请求,从案件的程序、实体和执行的问题上申明我们的观点,请最高法院从速决定管辖。
1993年6月16日,最高法院发出法经 (1993)114号函,明确:应撤销天津海事法院 (1992)津海法商调字第66号调解书的有关部分,南通中院应通知宏达集团参加诉讼,将两个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合并审理。
失之东隅,收之桑榆。失去的大半货款己经追回,剩余货款的追索也己告状有门。
塞翁失马,安知非福
南通,1993年7月上旬,气候闷热得使人透不过气。但走进南通中院经济审判庭,我们却感到一一阵阵舒适。舒适,不仅是因为空调带来的凉爽,更由于最高法院114号函的下发,使得我们告状有门了。
看来我们高兴得过早了,我们被告知,最高法院的函无法执行,只有天津海事法院撤销民事调解书并将材料转来后,南通中院才能审理宏达集团的案件。疑惑和失望凝聚在空间,似乎温度也升高了。
我们又赶到天津海事法院,该院答复,最高法院只是要我们撤销调解书的有关部分,而不是撤销整个调解书,更没有要我们将材料转到南通中院去。
两家法院仍在抗衡:案件搁浅了。
又是几个月的北京、天津、南京、南通之间的穿梭上访,最高法院又出面协调,南通中院终于受理原告宏达集团诉被告运销处、新直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1994年5月中旬,我们来到被告运销处的登记住所地----榆次市水利招待所,可是,这里早已无运销处的踪影。我们根据当地人提供的线索寻踪而去,终无所获。
与这样的被告打官司,打赢了又如何执行,剩余的巨额货款向谁追索?
塞翁失马,安知非福。我当时似乎感到,一个注册资金85万元的企业岂能无影无踪,它的注册资金很可能是虚假的。于是,我们先后向晋中行署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某审计事务所调查,发现注册资金确实虚假。
原来,某审计事务所根据武警学院"同意拨给你处东风140车辆15台、北京212车3台、伏尔加车1台,共计折价800000元"的通知以及"现拨付你处经费50000元"的函,为其开业验资。晋中行署工商局根据验资报告,核准运销处的注册资金为850000元。按理,
拨给车辆应有过户手续,拨给经费应有银行凭据,而企业档案和审计档案中都无此材料。而且,运销处未经过1993年度工商年检。
这样,宏达集团便向南通中院申请追加武警学院为被告。
1994年8月1日,南通中院发出通知,追加武警学院为被告。案件有了新的突破,案件代理有了新的飞跃!
1994年12月22日,上午8时30分,南通中院经济审判庭。原告宏达集团、被告运销处、武警学院出庭,被告新直公司经依法传唤末到庭。
庭审,在合议庭的严密控制下。循序渐进,双方对签合同、付货款、闹纠纷、打官司的事实均无异议。
进入法庭辩论,我在发言中提出:被告运销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武警学院承担民事责任,由被告新直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意外的是对方在辩论中对南通中院的审判程序大作文章,认为南通中院未按最高法院批复的精神并案审理,而对案
件的实体问题辩解甚少。
1995年4月25日,南通中院作出判决:运销处返还宏达集团货款 1796730元,赔偿利息损失783169.86元,追索货款的费用损失60027.77元,新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警学院对运销处承担的返还、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送达后,运销处提起上诉。另外,他们又向最高法院反映,南通中院未按最高法院批复并案审理。不久,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发出(1995)第267号函,要求江苏高院中止审理。
案件再次被搁浅!
对本案并案审理,并不违背我们的初衷,但一直与南通中院的意见相左。后来由于追加了武警学院为被告,宏达集团的诉讼利益将会落到实处。如果此时还要对本案并案审理,就要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南通中院重审,南通中院还可能认为无法并案,案件就仍可
能搁浅。
1995年11月,我们又一次到最高法院,向有关领导和承办审判员反映了本案诉讼的艰难,呈递了书面请求,请求最高法院:1、维持南通中院分案审理的方式,2、维持南通中院追加武警学院为本案被告的决定,3、迅速恢复江苏省高级法院对本案二审的诉讼活动。
1996年1月8日,最高法院发出法经 (1996)15号书面批复,认为南通中院分案审理是正确的,新直公司与运销处是协作型联营,新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江苏高院的二审诉讼活动恢复了。
经过调查,我们获悉:山西省晋中地区工商局于1995年8月15日,吊销了运销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无疑是给我们的胜诉增添了一个砝码。
1996年3月7日下午,江苏高院经济庭开庭审理本案。法庭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南通中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由于最高法院改变了并案审理的决定,南通中院对本案就没有管辖权,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我方认为,宏达集团与上诉人所签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南通,且宏达集团己经履行了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南通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合同。上诉人认为,经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运销处已经履行合同,交付了"智海"轮上的煤炭,宏达集团没有能够收到货与他们无关。我方认为,上诉人通过"一货两卖"的手法,一方面与宏达集团签订合同,收取货款。另一方面又背着宏达集团,与新直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向启东外贸出售煤炭,最终装上"智海"轮的煤炭是新直公司所购。
再说,不论船上煤炭是谁的,上诉人都没有履行合同而交付煤炭。用"智海"轮运煤,是租船合同,不是托运合同,只有上诉人在南通将煤交给宏达集团,才能视为履行合同。
运销处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上诉人认为,运销处开办时注册资金己经到位,有审计验资报告为证,运销处具备法人资格。不应追加武警学院为被告。我方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在发言中还以验资手续为据,主张注册资金已经到位,这是毫无道理的。晋中地区工商局吊销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就在法律上宣告了上诉人的终止,只能由其开办单位武警学院承担民事责任。
法庭要求上诉人提供注册资金到位和"智海"轮上煤炭来源的证据。一直是泥牛入海无消息。
1996年9月18日,宏达集团收到了江苏高院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南通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运销处在收到宏达集团预付的购煤款后,不能依约供煤,已构成违约;因运销处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运销处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武警学院承担。判决武警学院退还宏达集团所付货款1796730元,承担违约金173000元,支付预付款利息损失581500.83元,共计人民币255230.83元。
宏达集团盼了4年之久的公正判决终于下达了!
栏目主持人:李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