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投标样品送检程序及检测结果存在问题,通过样品检测淘汰评审得分第一候选人,确定第二候选人中标,是否合法
投标样品送检程序及检测结果存在问题,通过样品检测淘汰评审得分第一候选人,确定第二候选人中标,是否合法
关键词:样品检测/改变评审结果/淘汰第一中标候选人
案例要点:未采取措施保证投标样品与检测结果相对应的唯一性,以排除中标候选人对检测结果的合理怀疑,投标样品送检程序及检测结果存在问题;通过样品检测淘汰评审得分第一候选人,确定第二候选人中标,违反行政法规。
招标、质疑、投诉情况
淮阴某学院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对淮阴某学院“长江路校区田径场塑胶跑道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组织公开招标。经于2016年8月5日开标、评标,确定南京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及另一家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在将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样品委托中国田径协会指定实验室按照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进行检测后,在合格投标样品中按照评标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三中标候选人按照要求提供了投标样品。南京某公司在评审结果中排序第一,因南京某公司投标样品检测结果不合格,由排序第二的广州某公司中标,淮阴某学院于2016年9月28日发布中标结果。
南京某公司不服该招标结果,于2016年10月8日向淮阴某学院提出质疑,淮阴某学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回复。
南京某公司不满淮阴某学院的答复,于2016年10月27日向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投诉。省财政厅经审查后认为,该项目采购过程可能影响中标结果,中标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涉案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不能成立,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撤销该项目的采购合同,责令淮阴某学院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驳回投诉人的其他投诉。
原告诉求及观点
广州某公司不服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广州某公司因提供的样品符合要求而被确定为中标人,南京某公司因样品检测不合格未中标,招标结果符合招投标法律法规规定。本次招投标的评审意见是:“待样品送检之后递序确定中标人”,己表明了评审并未确定中标人,而是要求等待样品送检结果。因此由样品合格的原告广州某公司中标而非样品不合格的南京某公司中标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省财政厅如认为淮阴某学院的送检过程存在瑕疵,可以责令其补正,并不必然导致本次招标结果被撤销。二、广州某公司己按中标结果与淮阴某学院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完成了现场勘查、设计图确认及产品生产等工作,省财政厅的处理决定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广州某公司将保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告答辩及观点
省财政厅决定撤销采购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南京某公司的投诉事项,省财政厅经审查认为,该项目的三份检测报告中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批号、商标、生产单位、受检单位等均为空白,难以判断所检测样品的来源。淮阴某学院所提供的《样品登记表》,只有该学院的两名工作人员作为样品领取人的签字及编号,没有投标人的签字和第三方监督的记录。南京某公司送到淮阴某学院的样品为2千克,检测报告上显示样品为500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淮阴某学院在送检之前是否开封过样品,也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淮阴某学院送检样品的检测报告内容与南京某公司密封封装的样品是否相符。淮阴某学院所提供的《招标采购结果登记表》中的评审结果显示:排序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南京某公司,评委意见是“待样品送检之后递序确定中标人”,即该项目是先进行评标,后对中标候选人的样品进行检测,最终否定南京某公司中标而确定广州某公司为中标人,改变了评审结果,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中标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决定撤销该项目的采购合同,责令淮阴某学院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驳回南京某公司的其他投诉。
广州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1、该项目样品送检程序与采购程序都存在严重问题,且无法补正,只能依法纠正。南京某公司投诉认为,不能确认淮阴某学院送检的样品就是南京某公司在投标中提供的封样样品。而淮阴某学院只能提供该学院的两名工作人员作为样品领取人的签字及编号,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本项目的评审结果确定南京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经对样品进行检测,最终否定了第一中标候选人,正是改变了评审结果。因此,该项目的送检程序与采购程序存在严重问题且无法补正,省财政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纠正完全正确。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己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南京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淮阴某学院提出质疑,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结果,淮阴某学院应当暂停签订合同。淮阴某学院在被质疑后仍与广州某公司签订合同违反规定,且未在投诉处理期间提供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材料,该项目的采购合同应当予以撤销。在投诉处理期间,淮阴某学院经办人声称合同已经签订,并于2016年12月8日提交了2016年10月21日合同,但未能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交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合同已经履行。因此,省财政厅依法撤销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广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广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及观点
关于样品检测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该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按照要求提供投标样品以后,淮阴某学院在将样品送检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投标样品与检测结果相对应的唯一性,以排除中标候选人对检测结果的合理怀疑。本案中,三份检测报告的检测样品为500克,与中标候选人所提供的2千克样品的数量不符,且没有相关文件能够证明样品数量存在差异的原因。检测报告中规格型号等多个栏目空白,《样品登记表》中只有淮阴某学院两名工作人员作为样品领取人的签字及编号,没有投标人签字及第三方监督记录,也未记载送检样品数量。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判断检测报告所涉检测样品的来源,不能确定淮阴某学院送检样品的检测结论是否与中标候选人提供的投标样品相符。且送检的胶水样品的剩余部分已经灭失,无法进行重新检测核实。省财政厅据此认定涉案投标样品送检程序及检测结果存在问题具有事实根据。
淮阴某学院发布的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为:评标委员会确定前三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将中标候选人提供的投标样品进行检测后,根据检测结果及评标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该定标办法在评标委员会明确评审结果后,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投标样品进行检测,再行根据检测结果与评标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淮阴某学院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定标办法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省财政厅认定淮阴某学院该项目的招标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正确。
关于淮阴某学院与广州某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法院认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南京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淮阴某学院提出质疑,淮阴某学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答复。南京某公司的质疑事项为投标样品的检测报告和检测程序。根据淮阴某学院的招标办法,该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结果,淮阴某学院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淮阴某学院与广州某公司就该项目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省财政厅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南京某公司的投诉后,于同日向广州某公司和淮阴某学院发送了调查取证通知。在省财政厅处理投诉问题期间,广州某公司和淮阴某学院均未提交涉案合同已经履行的相关证据。省财政厅认为涉案合同虽然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决定撤销该项目的采购合同,责令淮阴某学院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该处理决定亦无不当。
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适当。广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1.该项目投标样品送检程序及检测结果存在问题
该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提供投标样品以后,淮阴某学院在送检过程中,存在下列问题:一是三份检测报告的检测样品为500克,与中标候选人所提供的2千克样品的数量不符,且无证据能够证明样品数量存在差异的原因;二是检测报告中规格型号等多个栏目空白,《样品登记表》中只有淮阴某学院两名工作人员作为样品领取人的签字及编号,没有投标人签字及第三方监督记录,也未记载送检样品数量。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判断检测报告所涉检测样品的来源,不能确定淮阴某学院送检样品的检测结论是否与中标候选人提供的投标样品相符。且送检的胶水样品的剩余部分已经灭失,无法进行重新检测核实。因淮阴某学院未采取措施保证投标样品与检测结果相对应的唯一性,以排除中标候选人对检测结果的合理怀疑,认定涉案投标样品送检程序及检测结果存在问题具有事实根据。
2.通过样品检测淘汰评审得分第一候选人,确定第二候选人中标,违反行政法规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淮阴某学院组织评审确定了三个中标候选人依次分别为:南京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和另一家公司。经对中标候选人提交的样品进行检测,淮阴某学院发布中标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为广州某公司。可见,淮阴某学院的采购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上述规定。
摘自《政府采购救济争议处理:实务指引与案例分析》案例125
作者:杭正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