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冠华荣信影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财政厅行政合同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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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1行初55号

原告南京冠华荣信影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2号永昌大厦507室。

法定代表人付钢,南京冠华荣信影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3号天目大厦。

法定代表人储永宏,江苏省财政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唐正香,江苏省财政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23号知海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薛子成,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国文,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晓薇,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住所地南京市孝陵卫钟灵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易中懿,江苏省农业科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达信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菱角市66号。

法定代表人杜惠,江苏省达信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副总经理),性别,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金杨,江苏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冠华荣信影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诉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一案,原告冠华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刚及委托代理人张小芳、刘茜,被告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唐正香、杭正亚,第三人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严晓薇,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省农科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琰,江苏省达信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刚及委托代理人张小芳,被告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唐正香、杭正亚,第三人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文,省农科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琰,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杨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财政厅于2018年9月3日针对原告冠华公司就省农科院“大数据中心楼演播室设备采购、安装、集成”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提出的书面投诉作出苏财购〔2018〕56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冠华公司诉称:2018年4月,省农科院委托采购中心就涉案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作为采购供应商参与投标。2018年5月8日,达信公司中标该项目。2018年5月12日,原告就达信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招标文件的严重违法问题向采购中心依法提出书面质疑。2018年5月23日,原告收到采购中心作出的省采函[2018]22号《关于南京冠华荣信影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质疑后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2018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省财政厅依法提出投诉,投诉事项包括“1、采购中心以原告超出法定质疑期不予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2、采购中心以取消达信公司本次中标的方式代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3、采购中心未对达信公司恶意串标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于2018年9月3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但至今未对原告投诉的第2、3项投诉事项作出任何实质性处理,存在明显违法。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第2、3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告知另行通过监督检查程序予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综上,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省财政厅对达信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涉嫌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供应商、恶意串标”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冠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涉案项目《招标文件》(标书编号:JSZC-G2018-048),证明《招标文件》中注明不接受进口产品投标,投标人承诺所提供的投标文件真实、准确,如果提交虚假材料,视为虚假应标;

证据2、《中标公告》,证明达信公司中标,其投标的主要产品为进口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证据3、2018年5月7日的《郑重申明》,证明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即向采购中心反映了质疑内容,但采购中心未予回应,坚持招标程序;

证据4、《质疑函》3份、《复函》,证明2018年5月12日原告就中标结果向采购中心提出书面质疑,采购中心虽作出取消中标资格的处理,但未对达信公司作出处罚;

证据5、《投诉书》及证据目录、《投诉处理决定》,证明2018年6月18日原告就采购中心的《复函》向被告投诉,被告未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实质性处理;

证据6、达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达信公司是专门从事广播电视专业设备销售的企业,对投标所提供的产品信息应该明知;

证据7、《制造商授权书》、《制造商声明》2份,证明达信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的主要设备是进口产品;

证据8、采购中心组织的项目招标相关文件(招标文件、中标公告、取消中标资格公告)、江苏苏美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组织的项目招标相关文件、江宁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江宁采购中心)组织的项目招标相关文件,证明招标文件都要求投标人承诺其所提供的投标材料真实、准确,达信公司以同样的产品设备谎称不同的产地,以谋求在不同的招标活动中标,采购中心取消达信公司中标资格后,并未对其起到惩戒作用;

证据9、《信息公开申请函》、省采函[2018]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在处理原告投诉过程中要求原告进行补正证据,原告向采购中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拒,被告对原告质疑的问题也未尽到审查义务;

证据10、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索尼上海分公司)邮寄投标材料的EMS快递单,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承诺书,产品彩页盖章,该公司工作人员胡志成的名片、高铁票、微信聊天截图,原告与胡志成的电话录音,证明达信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怂恿索尼上海分公司抽回原告持有的资料原件,限制原告投标,恶意排挤竞争者;

证据11、南京凌越铭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吴建玲电话录音,《现场开标各投标公司价格》,证明达信公司与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采用围标等方式排挤原告,最终以高出原告10多万的高价中标;

证据12、《政府采购进口商品专家论证意见》,《需要澄清的问题》,《回复函》,淮安市气象局《竞争性谈判文件》,乙方宝的专家论证意见截图,证明目前国内的广电制播只能采用进口设备,达信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主观故意;

证据13、苏州格沃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申明》、《报关单》、产品外包装图片、《利拍授权认定函》,证明苏州格沃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表明案涉设备实为进口产品且并未在国内组装,达信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审查和处罚。

被告省财政厅辩称:1、省财政厅具有受理原告投诉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被告作为省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具有对冠华公司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2、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冠华公司的投诉事项1,原告对《招标文件》内容向采购中心提出的质疑,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质疑期限。关于投诉事项2、3,采购中心已就冠华公司的质疑事项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审查,后取消了达信公司的中标资格并发布取消中标资格的公告。不论财政部门是否查证属实,均不宜作出重复处理,故被告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另行通过监督检查程序进行处理;3、被告在处理投诉时,审查的材料不限于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向采购中心、达信公司以及投诉涉及的相关公司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达信公司是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恶意串标”等情形;4、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收到冠华公司补正后的《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3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冠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首次递交的《投诉书》、省财政厅的《告知函》、原告补正后的《投诉书》及附件材料(包括质疑函、质疑答复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冠华公司的投诉书经被告通知补正,后于2018年6月19日提出投诉;

证据2、被告向采购中心送达的《答复通知书》、《调查取证通知书》及采购中心答复的材料(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标公告、废标公告、质疑函、质疑复审专家意见表、质疑答复等),证明被告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将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人采购中心,并进行了调查取证,被投诉人作出了情况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证据3、被告向达信公司、吴建玲、胡志成送达的《答复通知书》、《调查取证通知书》,收到的情况说明及答复材料,证明被告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达信公司及相关人员作了情况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投诉事项2、3的内容;

证据4、向冠华公司送达的4份《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凭证、投诉人提供的部分补正材料,证明被告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原告对相关投诉事项作出了补正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补正期限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内;

证据5、《投诉处理决定》及EMS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3日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同时决定启动监督检查程序;

证据6、《提出说明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证明被告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6日将《提出说明通知书》送达投诉人、相关供应商及相关人员。

被告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人采购中心、省农科院、达信公司均述称,同意省财政厅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人采购中心、省农科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第三人达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LIBEC利拍产品说明》,证明达信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投标的LIBEC利拍产品属于国产;

证据2、《承诺函》,证明达信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投标的视频切换台为国产;

证据3、原告在投标时的《开标一览表》及CLEARCOM通话产品的进口证明,证明原告在投标时将其中的CLEARCOM通话产品的产地错误填写为国产,在投标过程中出现内容和产地填写错误,不能据此即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被告的调查处理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省财政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原告在投诉处理期间未交给省财政厅;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中关于达信公司本次投标产品中有进口产品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8中采购中心组织的项目招标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苏美达公司、江宁采购中心组织的项目招标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中工商登记信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电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采购中心对证据9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省财政厅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省农科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同省财政厅意见,对证据8中采购中心和苏美达公司组织的项目招标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江宁采购中心组织的项目招标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10及证据11中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中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达信公司对证据1、2、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5、7、9-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省农科院的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采购中心、达信公司对省财政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第三人省农科院对证据2中采购中心答复材料中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标公告、废标公告予以认可,对证据1、3-6,因省农科院非被送达人,故无法确认。

对于第三人达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冠华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标书中产品出现笔误属于正常,并且CLEARCOM通话产品在本次投标中不是核心设备。被告省财政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采购中心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4-6、以及证据8中采购中心组织项目招标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达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中省财政厅针对原告投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相关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第三人采购中心受省农科院委托,决定就涉案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采购中心于2018年4月3日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期限的届满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原告冠华公司及第三人达信公司均参加投标。2018年5月8日,采购中心通过“江苏政府采购网”发布该项目的中标公告,第三人达信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原告冠华公司对该中标结果有异议,于2018年5月12日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1、达信公司在项目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相,用非法手段骗取中标;2、项目招标文件中存在重大失误、严重歧视性条款、表述逻辑混乱等问题;3、达信公司破坏公平竞争原则,恶意串标,利用非法手段阻止冠华公司正常投标。

2018年5月22日,采购中心就上述质疑事项向原告冠华公司作出《复函》,答复称:1、达信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一章“四、供应商资格要求”中“(四)本项目不接受进口产品投标”的规定,应做无效投标处理,评标委员会决定取消达信公司本项目中标供应商资格。本项目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评标委员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达信公司有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2、你公司针对该项目招标文件提出的质疑,已经超过了《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质疑期,依法不予受理;3、评标委员会认为根据达信公司的投标文件及你公司提交的质疑函和附件,不足以认定达信公司有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恶意串通”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情形。

原告冠华公司不服该答复,向被告省财政厅提出投诉,称:采购中心取消达信公司中标资格是以“撤销”代替“处罚”,以超出法定质疑期不予回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达信公司恶意串标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省财政厅于2018年6月11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于2018年6月12日书面告知原告对《投诉书》进行补正。省财政厅于2018年6月19日收到原告补正后的《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同日予以受理。省财政厅于2018年6月20日向采购中心、达信公司发送《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采购中心于2018年6月27日向省财政厅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投诉调查处理期间,省财政厅曾向采购中心、达信公司及相关人员调查取证,并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7月27日、8月1日、8月17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冠华公司送达《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材料。冠华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8月16日、8月31日三次将补正材料送达被告省财政厅。

2018年9月3日,省财政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采购中心以及达信公司,决定中载明:1、关于采购中心以“超出法定质疑期”不予答复的问题。冠华公司未在法定质疑期内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提出质疑。因此,采购中心针对招标文件的有关质疑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省财政厅对该投诉事项予以驳回;2、关于达信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及恶意串标、排挤其他供应商,谋取中标结果的问题。由于采购中心已取消了达信公司的中标资格,不论财政部门是否查证属实,不宜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作出重复处理。冠华公司有关对达信公司进行处罚的投诉请求,省财政厅将另行通过监督检查程序予以处理。

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采购中心通过“江苏政府采购网”发布取消中标资格公告,取消达信公司的中标供应商资格,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再查明,2018年11月23日,省财政厅向原告冠华公司、第三人达信公司、案外人吴建玲邮寄送达《提出说明通知书》,称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省财政厅对案涉项目启动监督检查程序。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冠华公司不服采购中心对其作出的质疑答复,后向省财政厅提出投诉,省财政厅具有受理并进行审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省财政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本案中,省财政厅于2018年6月11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于2018年6月12日书面告知原告对《投诉书》进行补正。2018年6月19日,省财政厅收到原告冠华公司经补正后的《投诉书》并于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6月20日向采购中心、达信公司发送《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省财政厅经调查及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后进行了书面审查,于2018年9月3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采购中心及达信公司。故综合以上案件情况,省财政厅的投诉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省财政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决定驳回原告投诉事项1的合法性。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根据上述规定,供应商应当在法定的质疑期限内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本案中,采购中心于2018年4月3日发布项目招标公告,公告期限的届满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原告冠华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就《招标文件》的内容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质疑期限。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第二十九条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上述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且依法进行质疑是提起投诉的前置条件。本案中,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就《招标文件》提出质疑,故其针对《招标文件》所提出的投诉事项亦不符合提出投诉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省财政厅对原告冠华公司提出的第1项针对《招标文件》的投诉事项予以驳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2、3另行通过监督检查程序处理的合法性。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根据上述规定,财政部门对于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投诉处理,主要是对投诉事项是否影响采购结果进行审查,并针对性的采取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等处理方式。财政部门是否对供应商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不属于对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处理程序中的法定处理方式,而系财政部门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范畴。本案中,采购中心已于2018年5月28日发布公告,确定取消达信公司的中标供应商资格,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因此,对于冠华公司提出的“提供虚假材料”“恶意串标、排挤其他供应商”等针对招标过程的投诉,在采购人已确认取消本次招标的中标结果,重新组织采购活动的情况下,无论省财政厅对该投诉事项作何处理,均已无实际意义。因此,省财政厅未在投诉处理程序中就冠华公司的第2、3项投诉事项作出重复处理,同时决定另行通过监督检查程序进行处理,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就被告履行监督检查程序所提出的异议,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原告当庭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冠华公司不服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已于本案开庭前依法送达被告。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省财政厅对达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该项诉讼请求与其要求撤销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的诉讼请求并非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且缺乏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冠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冠华荣信影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冠华荣信影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苏文

审判员  李丹丹

审判员  杨 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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