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苏省财政厅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4-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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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21)苏01行初738号

 

 

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常建秦,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萍(系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女,1993年4月24 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610326199304240420,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镇梁村二 组026号。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3号天目 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乐夫,江苏省财政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唐正香,江苏省财政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 6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昆林,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 委托代理人戴咏灵,江苏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航空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瑞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殷国兴,江苏航空职业技术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旻(系第三人江苏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人 员),男,1988年9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880906101X, 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东岳巷5号405室。

第三人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 东路45号华星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陈杏花,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托代理人黄晓钟(系第三人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 司工作人员),男,1968年9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1102196809171017,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东门坡27号 2幢302室。

第三人西兴航航空仿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 市航空基地航空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珍,西安兴航航空仿真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景(系第三人西安兴航航空仿真科技有限公 人 员) , 1985年7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 132201198507106424,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延安路德方 小区2幢5楼3号。

第三人西安维德航空仿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空 基地航空四路41号。

第三人廊坊开发区翔坤航空模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0514丘。

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美联公司)诉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江苏省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省政府)及第三人江苏航空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 航空学院)、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西安兴航航空仿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兴航公司)、 西安维德航空仿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维德公司)、廊坊开发区翔坤航空模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翔坤公司)政 府采购投诉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 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2月10日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美联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张瑞萍,被告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唐正香、杭正亚,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咏灵,第三人航空学院的委托代理人 王惠旻,第三人华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钟,第三人西安兴航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安维德公司、廊坊翔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6月5日,原告西安美联公司以航空学院、华锐公司为被投诉人,以西安兴航公司、西安维德公司、廊坊翔坤公司为相关供应商向被告省财政厅提交投诉书,请求认定西安兴航公司的成交结果无效等。被告省财政厅于2021年8月5日作出苏财购 〔2021〕65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65 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原告西安美联公司不服,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于2021年11 月23日作出〔2021〕苏行复第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90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6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告西安美联公司诉称,案涉政府采购中,被告省政府、省财政厅未落实监管责任,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第一, 西安兴航公司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明确声明是联合体,不符合本次竞争性磋商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投标文件应被拒绝;第二,西安 兴航公司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的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投标文件应被拒绝;第三,西安兴航公司没有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供航材产品,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没有提供产品规格, 提供了虚假航材序列号,投标文件应被拒绝;第四,西安兴航公司没有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供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目录, 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虚假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 单序列号,投标文件应被拒绝;第五,西安兴航公司不是国内消防生产企业,不能直接提供消防系统,没有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供消防系统3C产品强制性认证,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虚假的3C 产品强制性认证序列号,投标文件应被拒绝;第六,西安兴航公司不是国内插座生产企业,不能直接提供插座,没有 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供插座3C产品强制性认证,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虚假的3C产品强制性认证序列号,投标文件应被拒绝;第七,西安兴航公司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其中标、成交无效;第八,西安兴航公司虚假、 恶意投诉,不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不符合合格供应商资格。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6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190号复议决定书;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西安美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有: 1.190号复议决定书;

2.6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4. 中标结果公示的文件里中标人的投标材料4页,用以证明中标人西安兴航公司没有实质响应磋商文件。

5.盖有西安兴航公司公章的《关于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的整改确认报告》;

6.加盖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运行技术研究所公章的《关于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的整改确认报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乘务训练模拟器采购项目合同、乘务模拟机训练设备搬迁安调项目合同、乘务训练设备升级改造项目合同等。

证据5-6共同用以证明,西安兴航公司在其他政府采购活动中盗用西安飞豹科技公司的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整改报告,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7.西安兴航公司分别与滨州学院、河南骄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空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等相关民事主体签订的采购合同, 用以证明西安兴航公司签订的前述采购合同均为虚假合同。

8.西安飞豹科技公司作出的《对陕西省财政厅询问情况的答复函》;

9.信用中国查询情况截图;

10.毕财采投处〔2020〕4号《毕节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黔府行复决字〔2020〕14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行初23 号行政判决书;

1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行终814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8-11共同用以证明西安兴航公司的虚假投诉再次被驳

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七条; 

2.《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3.《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4.《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七条。

被告省财政厅辩称:一、省财政厅具有受理原告投诉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职权,处理程序合法。2021年5月8日,华锐公司发布了航空学院B737-800登机门/翼上出口训练模拟器项目的竞争性磋商公告,并于2021年5月20日组织该项目的磋商成交,成交供应商为西安兴航公司。2021年5月24日,原告西安美联公司向华锐公司提出质疑。2021年6月1日,华锐公司、航空学院组织原磋商小组对质疑事项进行复议并形成复议结果。根据航空学院与华锐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中的约定,航空学院于2021年6月3日对质疑作出答复。原告西安美联公司对答复不服,于 2021年6月7日投诉至省财政厅。2021年6月16日,省财政厅向被投诉人华锐公司、航空学院以及相关供应商送达了投诉书副本及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2021年7月15日,省财政厅组织 西安美联公司、西安兴航公司、航空学院以及华锐公司对投诉事项进行质证,形成质证笔录。同时也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形成了专家论证意见。2021年7月19日、7月26日,省财政厅分别向西安美联公司送达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补正通知书。在收到补正材料后,经审查,省财政厅于2021年8月15日作出65 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分别向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关联公司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省财政厅对西安美联公司投诉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 事项均不能成立。就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事项,省财政厅审查认,第一,关于西安兴航公司是否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投标。经查, 西安兴航公司响应文件中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系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中的格式模板提供,且声明函中仅加盖了西安兴航公司的公章,未加盖其他公司的公章,由此, 西安美联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西安兴航公司以联合体的形式参与投标,该投诉事项不能成立。第二,关于西安兴航公司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是否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经查,西安兴航公司提供的该函已填写相关标的名称、属于小型企业等信息,并且加盖公章,且磋商小组对该函中提供的信息予以认可。 因此,不能因西安兴航公司未填写“单位名称”“项目名称”等信 息而认定西安兴航公司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且磋商文件也未将该情形列入无效响应的规定。该投诉事项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西安兴航公司是否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供航材产品、是否提供虚假航材序列号。经查,西安兴航公司在响应文件中提供的LI 门和WL1WL2翼上应急窗及旅客座椅均为航材翻新件,且为航材 功能件,符合磋商文件航材功能件的要求,且磋商文件中未要求 提供航材件的铭牌及零件序列号,该投诉事项不能成立。第四, 关于西安兴航公司是否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供节能产品政府采购 品目清单中产品。经查,西安兴航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提供的灯光系统、监控系统并不属于《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规定的范畴。灯光系统、监控系统中相关的PC电脑、液晶显示器、LED  节能产品,西安兴航公司在响应文件中已提供了相应的节能证书, 该投诉事项不能成立。第五,关于西安兴航公司提供的消防系统是否满足磋商文件。经查,西安兴航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提供的消防系统符合磋商文件“配备民用灭火器”的要求,且在响应文件中承诺符合国际消防规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西安兴航公司提供虚假的3C产品强制性认证序列号,该投诉事项不能成立。第六, 关于西安兴航公司提供的插座是否满足磋商文件。经查,案涉项 目的磋商文件中并未将插座作为采购需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西安兴航公司提供虚假的3C产品强制性认证序列号,该投诉事项不能成立。第七,关于西安兴航公司是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经查,西安兴航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响应文件中未提供西安美联公司投诉所提及的相关合同,西安美联公司未提交事实依据 及线索证明西安兴航公司存在被投诉的情形,该投诉事项不能成立。第八,关于西安兴航公司是否具备良好商誉、恶意投诉,是否具有符合供应商资格要求。经查,西安美联公司投诉所提及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中均未认定西安兴航公司存在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也未认定属于《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假、恶意投诉。同时, 经审查西安兴航公司在案涉项目响应文件中提供的证明其具备良好商业信誉的相关材料,未发现西安兴航公司不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西安兴航公司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案涉项目所涉磋商文件中的资格条件的情形,该投诉事项不能成立。第九,关于航空学院是否 对质疑实质性答复,是否掩盖西安兴航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经查, 在华锐公司组织原磋商小组对质疑事项进行复议后,航空学院根 据复议结果及相关事实,对西安美联公司的八项质疑作出书面答 复并邮寄送达。航空学院作出的质疑答复行为,未违反《政府采 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省财政厅在审查中未发现航空学院存在掩盖西安兴航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结果的情形,西安美联公司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及线索,该投诉事项不能成立。三、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持6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有:

1.投诉书及附件材料(包括质疑函、质疑答复及相关证据材 料),用以证明投诉人西安美联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投诉。

2.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投诉处理过程中,省 财政厅将投诉书副本及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送达被投诉人、 相关供应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

3.被投诉人航空学院的答复函及竞争性磋商文件,用以证明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作出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4.航空学院与华锐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节选),用以证明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约定质疑答复的主体为采购人。

5.被投诉人华锐公司的答复函,用以证明投诉处理过程中, 被投诉人作出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6.专家论证意见,用以证明投诉处理过程中为进一步了解招标文件的设置,组织相关专家对招标文件、投诉事项进行论证。

7.相关供应商西安兴航公司的答复函、相关证据材料及响应文件的部分复印件,用以证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相关供应商作出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质证会通知书,用以证明省财政厅于 2021年7月8日向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相关供应商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质证会通知书,告知其质证时间、地点等。

9.质证会记录,用以证明省财政厅于2021年7月15日组织西安美联公司、西安兴航公司、航空学院对投诉事项进行质证, 并形成记录。

10.西安兴航公司提供的质证补充材料,用以证明质证后,西 安兴航公司向省财政厅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11.《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取证补正通知书》,用以证明省财政厅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要求西安美联公司针对投诉事项进一 步提供补正材料。

12.西安美联公司提供的两次补正说明及相关材料,用以证明 西安美联公司在投诉处理过程中针对投诉事项提供的两次相关补正材料。

13.6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用以证明省财政厅于 2021年8月5日作出6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投诉人、被投诉人及相关供应商。

14.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省财政厅在复议过程中向复议机关就 投诉处理决定的笔误作出的说明。

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

被告省政府辩称,被告省政府作出的19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一,经审查,省财政厅认为原告的投诉事  项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其投诉,程序合法,内 容适当,省政府作出190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 第二,省政府于2011年8月1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 补正,于2021年8月16日收到补正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21年8月31日分别向原告、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说明通知书,并于2021年9月1日邮寄送达。为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省政府于2021 年9月27日向华锐公司、职业学院、西安兴航公司、西安维德公司、廊坊祥坤公司邮寄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因案情复杂,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于当日进行送达。经 审查,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维持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复议程序合法。综上,省政府已正确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2.补正通知及邮寄凭证; 

3.补正材料及邮寄凭证;

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5.提出说明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6.省财政厅提交的被申请人答复;

7.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8.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9.190号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证据1-9共同用以证明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

5.《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第三人航空学院述称,同意省政府以及省财政厅作出的决定, 西安美联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锐公司述称,同意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航空学院及华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西安兴航公司述称,同意省财政厅及省政府的意见, 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事项无事实依据。关于第一项投诉,西安兴航公司在投标文件中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是按照招标文件格式提供,作为独立法人企业,西安兴航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为独立投标。案涉声明函格式为通用格式,适合独立投标或联合体投标, 西安美联公司未仔细阅读及理解招标文件,属于恶意投诉。关于第二项投诉,西安兴航公司按照磋商文件通用格式提供了声明函, 并且在声明函后附了相关证明及相关商务承诺信息,作为独立投标的公司,参照磋商文件中的格式文件填写了此次招标相关标的 名称,西安兴航公司的声明函符合招标要求,已实质响应了招标文件要求。关于第三项投诉,西安兴航公司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 L1舱门、WL1WL2 翼上应急窗及经济舱旅客座椅在投标文件中进行了完全响应。货物清单及报价明细表中提供的并非是最原始的单独的旧航材件,其中的“航材L1”、“航材WL1”、“航材WL2” 均为功能航材门,也就是说,西安兴航公司提供的是为满足训练要求,经对航材门翻新、改造并设置相应功能后的功能航材件。 同样,西安兴航公司也对航材座椅进行打磨喷漆翻新、重新配置安全带、救生衣收纳袋及坐垫和全新阻燃布套等翻新改造。故西安兴航公司提供的产品在货物清单及报价明细表中标注  “XHFZ-B737-***”,标注的是西安兴航公司内部编号。由此,西安兴航公司已实质性响应了磋商文件要求,西安美联公司认为磋  商文件要求提供航材件的铭牌和零件序列号,属于误导政府监督部门。关于第四项投诉,西安兴航公司在此次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灯光系统、监控系统是训练模拟器相关的一整套系统。灯光系统包含光源、线路、控制单元、灯光控制软件等,监控系统包含监控电脑、摄像头、连接线、监控显示器、监控软件等,上述系统  并非单个产品,并且系统不属于政府节能采购清单范畴,故西安兴航公司提供了系统相应的公司内部编号。同时,根据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西安兴航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相应产品的节能认证证书,己实质响应了磋商文件要求。关于第五项投诉,根据项目磋商文件内容,采购需求为“消防系统配备民用灭火瓶”,   西安兴航公司提供了符合国家要求及消防规范的民用灭火瓶,在提供的灭火瓶和灭火瓶支架等构成的灭火消防系统中采用公司的内部编号,已实质响应了磋商文件要求。关于第六项投诉,西安兴航公司为案涉项目训练模拟器提供了整套卫生清洁系统,为满足系统要求,需经过布线将插座安装在门区附近的踢脚板上,因此,插座是项目中整套卫生清洁系统的配套设施,对此,磋商文件没有相关明确要求。关于第七项投诉,西安美联公司就郑州市 科技工业学校项目的相关诉讼均已被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此投诉事项与本次招标采购无关。关于第八项投诉,西安兴航公司具 有良好的商业信誉,符合合格供应商资格,在投标文件中也提供了“中国政府采购网”“信用中国”“信用江苏”等查询截图。关 于毕节职业技术学院采购综合认证实训基地设备项目,西安兴航公司属于正常维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与本次招标采购无关。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西安美联公司申请复议的第七、八项均与本次招标采购之间没有关联,其在全国各地的诉讼及投诉案件已达几十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市财政局郑财购决〔2018〕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 定书》;

2.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行初300号行 政判决书;

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终422号行政判 决书;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申872号行政裁定书;

5.陕西省财政厅陕财办采投处〔2020〕1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6.山东省财政厅鲁财采〔2018〕8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7.省财政厅苏财购〔2021〕3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8.省财政厅6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证据1-8共同用以证明西安兴航公司没有原告投诉所称的违规行为。

人西安维德公司、廊坊翔坤公司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西安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省财政厅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8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省政府、第三人航空学院、华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省财政厅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兴航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是西安兴航公司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的官方网站上的查询结果;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原告西安美联公司对证据1、2、 4、5、8、9、11、12、证据13中的送达材料、14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6、7、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中的6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省政府、第三人航空学院、华锐公司、西安兴航公司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西安美联公司对证据1-5、7、8 证据9的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9中的190号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 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省财政厅、第三人航空学院、华锐公司、西安兴航公司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第三人西安兴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西安美联公司对证 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省财政厅、省政府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航空学院、华锐公司对证据1-8的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西安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7未在案涉政府采购投诉中提交,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西安兴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7与案涉政府采购投诉亦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 被告省财政厅及被告省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第三人西安兴航公 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第三人航空学院作为采购委托人,与第三人华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委托华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就B737-800 登机门/翼上出口训练模拟器采购项目(编号ZJZCFS-(2021) 商字第0171号)开展代理工作,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并约定由委托人负责答复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案涉项目于2021年5月20日在镇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磋商,于2021年5月21日发布成交结果公告,成交供应商为第三人西安兴航公司。

2021年5月24日,原告西安美联公司作为供应商提交质疑函, 质疑事项为:1.西安兴航公司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明确声明是联合体,其投标文件应被拒绝;2.西安兴航公司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应被拒绝;3.  西安兴航公司没有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供航材产品,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虚假航材序列号,投标文件应被拒绝;4. 西安兴航公司没有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供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目录,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虚假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序列号,投标文件应被拒绝;5.西安兴航公司不是国内消防生产企业,不能直接提供消防系统,没有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供消防系统3C产品强制性认证,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虚假的3C产品强制性认证序列号,投标文件应被拒绝;

6.西安兴航公司不是国内插座生产企业,不能直接提供插座,没有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供插座3C产品强制性认证,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虚假的3C产品强制性认证序列号,投标文件应被拒绝;7.西安兴航公司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其中标、成交无效;8.西安兴航公司虚假、恶意投诉,不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不符合合格供应商资格。质疑请求: 1.宣布西安兴航公司中标无效,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2.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021年6月1日,第三人航空学院组织原磋商小组对质疑事项进行复议,并形成复议结果。同日,第三人航空学院对质疑作出答复函并邮寄送达西安美联公司。答复函的主要内容为:关于质疑事项一,西安兴航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企业名称盖的是“西安兴航航空仿真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章,在声明函中第1小点已经阐明清楚,案涉采购的项目制造商为西安兴航公司,原磋商小组认为西安兴航公司的磋商响应文件不应被拒绝。关于质疑事项二,西安兴航公司声明函有法人章,是有效声明。声明函中主要参照了格式文件,有的地方采用了格式表述,不能视为磋商响应文件无效。原磋商小组认为西安兴航公司响应文件中的声明函视为有效,响应文件不应被拒绝。关于质疑事项三,在磋商文件关L1 舱门、WL1翼上应急窗、WL2 翼上应急窗中的功能要求是航材功能键,能达到模拟B737-800飞机舱门大小一致、位置一致等要求,原磋商小组认为西安兴航公司的磋商响应文件符合采购需 求,响应文件有效。关于质疑事项四,在中标公示的西安兴航公司货物清单及报价明细表中,第19项灯光系统、第24项监控系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目录中所采用的PC 电脑、液晶显示器 、LED相应品牌及规格型号分别为戴尔ChengMing3991,戴尔 E2420H,LLHT51-C036NGA50均有相应节能标志认证证书编号。评委认定第19项、第24项符合要求。原磋商小组认定西安兴航公司实质响应了磋商文件要求。关于质疑事项五,经查阅案涉项目 磋商招标文件,需求方为“配备民用灭火瓶”,西安兴航公司在磋商响应文件中符合招标配备“民用干粉灭火瓶”,且承诺符合“国 际消防规范”并提供相关产品图片,符合招标要求。原磋商小组认定西安兴航公司实质性响应了磋商文件要求,其磋商响应文件不应被拒绝。关于质疑事项六,插座没有列为磋商文件招标需求,不予回复。原磋商小组认定西安兴航公司实质性响应了磋商文件 要求,其磋商响应文件不应被拒绝。关于质疑事项七,经查阅“中 国政府采购网”“信用中国”“信用江苏”等网站,西安兴航公司 没有相关失信记录。原磋商小组认为质疑无效,关于质疑事项八, 经查阅“中国政府采购网”“信用中国”“信用江苏”等网站,且西安兴航公司有信用AAA 等级证书,结果均未有异常。原磋商小组认定西安兴航公司并非不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符合合格供应商资格。综上,西安美联公司质疑的所有事项均不成立。

西安美联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服,于2021年6月5日以航空学院、华锐公司为被投诉人,以西安兴航公司、西安维德公司、廊 坊翔坤公司为相关供应商向被告省财政厅邮寄投诉书,投诉事项为:1.西安兴航公司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明确声明是联合体, 其投标文件应被拒绝;2.西安兴航公司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应被拒绝;3.西安兴航公司没有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供航材产品,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虚假航材序列号,投标文件应被拒绝;4.西安兴航公司没有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供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目录,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虚假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序列号,投标文件应被拒绝;5.西安兴航公司不是国内消防生产企业,不能直接提供消防系统,没有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 供消防系统3C产品强制性认证,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虚假的3C产品强制性认证序列号,投标文件应被拒绝;6.西安 兴航公司不是国内插座生产企业,不能直接提供插座,没有按照 磋商文件要求提供插座3C产品强制性认证,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 件要求,提供虚假的3C产品强制性认证序列号,投标文件应被拒绝;7.西安兴航公司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成交,其中标、成交无效;8.西安兴航公司虚假、恶意投诉,不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不符合合格供应商资格;9.航空学院没有实质性答复质疑事项,掩盖西安兴航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事实。投诉请求:1.宣布西安兴航公司成交结果无效,由财政 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2.重新开展采购活动;3.依法处罚案涉政府采购项目违法违规的相关当事人。

被告财政厅于2021年6月7日收到投诉材料后予以受理, 于2021年6月16日分别向华锐公司、航空学院、西安兴航公司、 西安维德公司、廊坊翔坤公司送达投诉书副本和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在收到航空学院、华锐公司及西安兴航公司提交的答复函及相关材料后,省财政厅于2021年7月7日向西安美联公司、 西安兴航公司、航空学院及华锐公司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质证会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2021年7月15日,在省财政厅主持下,西安美联公司、西安兴航公司、航空学院及华锐公司对投诉事项进行质证,并形成质证会记录。同日,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投诉事项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2021年7月16日, 西安兴航公司向省财政厅提交了书面的质证补充材料。2021年7 月19日、7月26日,省财政厅先后向西安美联公司送达政府采购 供应商投诉调查补正通知书,要求西安美联公司提供补正材料。 西安美联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7月30日向省财厅邮寄提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补正说明、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二次补正说明及相关材料。经审查,省财政厅于2021年8月5 日作出6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事项均缺 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 定,驳回投诉人美联公司的投诉,并于当日向西安美联公司、航空学院、华锐公司、西安兴航公司、西安维德公司以及廊坊翔坤公司邮寄送达。

原告西安美联公司对6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省政府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1.依法撤销6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2.对西安兴航公司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十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3.重新开展采购活动;4.依法追究案涉项目终违法违规相关人员。省政府于2021年8月16日收到原告西安美联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8月19日向西安美联公司作出补正通知并邮寄送达。补正通知载明,西安美联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第2、3、4项复议请求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要求美联公司重新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时,要求提交向省财政厅投诉时提交的所有材料及邮寄凭证。西安美联公司收到后, 于2021年8月24日向省政府提交补正说明,告知省政府,向省财政厅投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提交行政复议时已经提交。2021 年8月31日,省政府分别向西安美联公司及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说明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2021年9月10日,省财政厅作出被申请人答复书并向省政府提交。2021年9月27日,省政府作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华锐公司、航空学院、西安兴航公司、西安维德公司、廊坊翔坤公司作为第 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因案情复杂,省政府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 2021年11月24日前作出,并于同日向西安美联公司、省财政厅、 华锐公司、航空学院、西安兴航公司、西安维德公司、廊坊翔坤公司邮寄送达。经审查,省政府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190号复议决定书,认为省财政厅作出的6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省财政厅作出的6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同日,省政府向前述公司及省财政厅邮寄送达复议决定。

原告美联公司收到后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就“毕节职业技术学院采购综合认证实训基地设备项目”,西安兴航公司曾就中标供应商西安美联公司向贵州省毕节市财政局提出投诉。贵州省毕节市财政局经审查,于2020年8月 24日作出毕财采投处〔2020〕4号《毕节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西安兴航公司的投诉请求。西安兴航公司向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州省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20年 12月22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贵州省毕节市财政局作出的毕财采投处〔2020〕4号《毕节 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西安兴航公司就前述行政行为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黔01行初23号行政判决,驳回西安兴航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安兴航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 黔行终8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6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 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 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由此,被告省财政厅作为财政部门,负有对案涉政府采购活动行使监督管理及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的情形, 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本案中,就原告对案涉采购项目提出的九项投诉,分别阐述如下:

关于投诉事项一,西安兴航公司是否在《中小企业声明函》 中声明是联合体,投标文件是否应被拒绝。经查,西安兴航公司在响应文件中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使用了案涉项目的磋商文件提供的“格式四中小企业声明函(货物)”的格式模板。其中,格式模板中与投诉事项一相关的内容表述为:“本公司(联合体)郑重声明……本公司(联合体)参加(单位名称)的(项目名称)采购活动,提供的货物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制 造。相关企业(含联合体中的中小企业、签订分包意向协议的中小企业)的具体情况如下….…企业名称(盖章)”。西安兴航公司提交的响应文件中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与前述事项相关的内容表述为“本公司(联合体)郑重声明……本公司(联合体)参加(单位名称)的(项目名称)采购活动,提供的货物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制造。相关企业(含联合体中的中小企业、签订分包意向协议的中小企业)的具体情况如下……企业名称(盖章)西安兴航航空仿真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加盖了西安兴航公司的公章。由此,西安兴航公司的响应文件中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系根据模板提供,且仅加盖了西安兴航公司的公章,并未加盖其他企业的公章,故省财政厅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投诉事项一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投诉事项二,西安兴航公司是否在《中小企业声明函》 中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是否应被拒绝。经查, 西安兴航公司在响应文件中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未填写格式模板中的“参加(单位名称)的(项目名称)采购活动”、“2. (标的名称),属于(   行业);制造商为(企业名称),从业人人,营业收入为万元,资产总额为万元,属于(中型企业、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的空白内容,但填写了格式模板中的“1. (标的名称),属于(   行业);制造商为(企业名称),从业人员人,营业收入为万元,资产总额为万元,属于(中型企业、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内容为“1.B737-800登机门/翼上出口 训练模拟器,属于(制造行业);制造商为(西安兴航航空仿真科技有限公司),从业人员32人,营业收入为1535万元,资产总额 为1835万元,属于小型企业;”。由此,西安兴航公司在《中小企 业声明函》中填写了标的名称、企业信息并加盖公章,未填写的信息不能认定西安兴航公司未实质响应磋商文件,该情形也不属于磋商文件规定的无效响应情形,故省财政厅经审查认为根据现 有证据投诉事项二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投诉事项三,西安兴航公司是否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供航材产品,是否提供了虚假航材序列号,投标文件是否应被拒绝。 经查,案涉项目的磋商文件项目需求中的采购内容包括舱体、L1舱门、WL1WL2翼上应急窗、旅客座椅等。其中“备注”要求L1 舱门为航材门进行功能改造,WL1、WL2 翼上应急窗为航材功能件。 西安兴航公司在磋商响应文件中提交的货物清单及报价明细表中均对提供的相应产品作出了标注,将改造后的航材件进行公司内部编号,并非是航材序列号,符合磋商文件的要求,故省财政厅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投诉事项三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投诉事项四,西安兴航公司是否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供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目录,是否提供虚假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序列号,投标文件是否应被拒绝。经查,西安兴航公司在磋商响应文件中提供的灯光系统、监控系统中相关的PC电脑、 液晶显示屏、LED产品均提交了相应的中国节能证书,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要求,相应磋商响应文件并无无效情形,故省财政厅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投诉事项四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投诉事项五,西安兴航公司不是国内消防生产企业,不能直接提供消防系统,是否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供消防系统3C 品强制性认证,是否提供虚假的3C产品强制性认证序列号,投标文件是否应被拒绝。经查,案涉项目的磋商文件项目需求中的“消防系统”的要求为“配备民用灭火瓶”,西安兴航公司的磋商响应文件提供了“配备民用干粉灭火瓶”,并承诺符合国际消防规范,符合磋商文件要求,亦未提供虚假的3C产品强制性认证序列号, 故省财政厅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投诉事项五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投诉事项六,西安兴航公司不是国内插座生产企业,不能直接提供插座,是否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供插座3C产品强制性认证,是否提供虚假的3C产品强制性认证序列号,投标文件是否 应被拒绝。经查,案涉项目的磋商文件中未将插座列为采购需求, 西安兴航公司的磋商响应文件显示“训练舱前后各设置1处 AC220V 50Hz的电源插座,供清洁使用”,不违反磋商文件要求, 亦未提供虚假的3C产品强制性认证序列号,故省财政厅经审查认 为根据现有证据投诉事项六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投诉事项七,西安兴航公司是否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 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经查,西安兴航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响应文件中并未提交西安美联公司投诉中所提及并主张的虚假合同,西安美联公司也未提供事实依据及线索证明其主张,故省财政厅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投诉事项七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投诉事项八,西安兴航公司是否虚假、恶意投诉,不具 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不符合合格供应商资格。经查,西安美联公司投诉时主张西安兴航公司在毕节职业技术学院的采购项目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的虚假投诉以及提供伪造的信用中国截图等的 恶意投诉情形,当地的职能部门已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投诉处理 决定及复议决定,决定中均未认定西安兴航公司存在虚假、恶意投诉,而西安兴航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响应文件中亦提交了相关材 料用以证明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故省财政厅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投诉事项八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投诉事项九,航空学院是否实质性答复质疑事项,是否 存在掩盖西安兴航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经查,在西安美联公司提出质疑后,航空学院根据原磋商小组的复议结果及审查情况,对西安美联公司的质疑逐一作出答复,其行为符合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故省财政厅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投诉事项九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6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财政 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本案中,被告省财政厅在2021年6月7日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履行了审查、受理、发送投诉书副本、组织质证及专家论证、核查投诉问题、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通知投诉处理结果等法定程序,投诉处理程序符合前述规定。

二、关于被告省政府作出的190号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西安美联公司对省财政厅作出的6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 省政府具有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省政府于2021年8月1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补正,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省财政厅作出说明。因审查需要,省政府于2021年9月27日通知华锐公司、航空学院、西安兴航公司、西安维德公司、 廊坊翔坤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省政府于2021年10 月22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21 年11月23日,省政府作出190号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各方邮寄送达,已履行了受理、补正、送达、延期、作出答复等程序, 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6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省政府作出的190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西安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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