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监管部门行政复议及诉讼代理案例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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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监管部门行政复议及诉讼代理案例

 

在政府采购活动和招标投标活动中,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行政主体,处理当事人投诉,在复议阶段就成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就成为被告。下面以JL公司投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一案为例,介绍本团队为监管部门提供服务的主要内容和作用: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9日,招标公司受省卫健委委托,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就省卫健委满意度调查采购项目以竞争性磋商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发布公告。9月23日,发布成交公告,公布成交供应商为QP公司。9月27日,JL公司提出质疑。10月12日,招标公司作出质疑回复函,认为JL公司质疑不能成立。10月29日,招标公司提出投诉,称:1.QP公司总体报价高、公司实力弱、项目经验少却中标,招标公司对中标公司的履约能力把控不严;2.中标公司不具备呼叫业务资质,招标公司对供应商的资质与符合性审查涉嫌徇私舞弊;3.QP公司提供的项目经理实施经验的真实性存在疑问;4.此次招标过程存在瑕疵,未按照招标投标法采取严格保密的措施。经投诉调查补正、专家质证后,2020年2月11日,省财政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投诉人的投诉。JL公司不服,于3月30日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财政部于6月1日作出49号《复议决定书》,JL公司不服, 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和财政部作出的49 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JL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南京JL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一、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省财政厅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书,于2019年11 月7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并附投诉书副本及相关 投诉材料送达招标公司、QP公司及省卫健委,通知上述单位针对投诉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在履行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通知原告对证据和依据进行补正、组织投诉人及相关当事人进行听证等程序后,于 2020年2月11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QP公司及华釆公司。综合以上案件情况,省财政厅的投诉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投诉处理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

1.关于决定驳回原告投诉事项1的合法性。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磋商小组应当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3名以上成交候选供应商,并编写评审报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情形的,可以推荐2家成交候选供应商。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评审得分且最后报价相同的,按照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推荐。本案中,满意度调查采购项目磋商文件确定评分标准采用综合评分法,并根据评审标准列出了六项评分因素和分值。经磋商小组对响应文件和最终报价进行评审后,确认了成交供应商。由于JL公司关于“对投标单位资质审核不严或QP公司投标材料弄虚作假”的投诉主张既没有违法行为的具体指向,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省财政厅认为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具有法律依据。

2.关于决定驳回原告投诉事项2的合法性。

原告认为满意度调查采购项目供应商应当具备呼叫中心业务 资质。但根据磋商文件第四章明确的调查方式和技术要求,并未规定供应商必须具备呼叫中心业务资质。且经专家论证,涉案采购项目的服务内容为电话回访服务,而非向社会公众提供咨询,采购的服务不在《电信业务分类目录》范围内。QP公司已取得南京市卫生信息中心的授权,使用卫生热线025-12320作为外显号码进行电话回访工作,符合磋商文件关于“通过12320热线进行访问”的要求。经两次补正,JL公司提交证据和依据仍不能 证明磋商文件第四章确定的调查方式和技术要求属于《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的呼叫中心业务。省财政厅据此认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JL公司的上述投诉事项,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 诉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3.关于决定驳回原告投诉事项3的合法性。

磋商文件第三章评分标准对项目经理工作经验规定了具体的 评分办法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针对JL公司提出的成交供应商提交的项目经理虚假聘书或虚假背景资料的问题,省财政厅在投诉调查过程中,获取了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史海峰颁发的患者满意度测评工作顾问的聘书、江苏省中医院向史海峰颁发的行风监督员的聘书,核对了聘书原件,并发函向聘书颁发单位进行核实。省财政厅根据上述两份聘书、江苏省中医院回函、史海峰参加出院患者满意度座谈会的照片及其他相关材料,认定JL公司针对该投诉事项未提供充分证据,其投诉不能成立并驳回JL公司的上述投诉事项,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4.关于决定驳回原告投诉事项4的合法性。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供应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应当在磋商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应当拒收。根据上述规定,由供应商密封提交的响应文件应为采购公告规定的响应文件接收截止时间之前由各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文件,对于最后报价并未规定必须采取密封措施。就涉案政府采购项目而言,磋商文件亦未规定最后报价必须密封。原告投诉认为最后 报价未进行密封“给不法分子创造了徇私舞弊的机会”,但其针对该投诉事项,既未说明具体的违法事实或提供调查线索、亦未提 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各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满意度调查采购项目磋商程序存在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故省财政厅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JL公司的该项投诉事项,并无不当。

团队贡献

案涉项目共经历了质疑、投诉、复议、诉讼各个环节,几乎囊括了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争议的大部分,是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争议的一个典型案例,本团队自接受委托之时,就全程参与服务,通过线上联系、出具意见、起草文书、代理诉讼等方式为江苏省财政厅提供法律服务。

在投诉阶段,本团队在接收财政厅材料,了解事实情况之后,发现JL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于是帮助省财政厅起草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补正通知书》《调查函》,并协助组织了质证会,形成《专家论证意见》。随后,在合理分析案情的基础上起草了《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认为,JL公司的主张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该决定书的程序和内容最终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在复议阶段,本团队按照投诉处理过程中对案件分析的基本思路和模式,帮助省财政厅起草了《被申请人答复书》,并论证了省财政厅具有受理申请人投诉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职权,处理程序合法。最终财政部经审查采纳了《被申请人答复书》中的观点并作出了4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在诉讼阶段,本团队按照投诉处理、复议阶段业已形成的案件处理思路和方法,为省财政厅代理该诉讼,按要求起草了《行政答辩状》《依据目录》《证据目录》等文件,并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维护省财政厅的利益。庭审结束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本团队庭上和文书中的观点,认定由本团队为省财政厅起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从程序上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终南京市中院驳回了南京JL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本团队本着维护当事人最大利益的宗旨,在投诉、复议、诉讼阶段都尽职尽责地提供专业服务,使得投诉处理合法正当、行政复议得到维持、行政诉讼以胜诉告终,以实际行动维护了省财政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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