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广东文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市财政局江苏省财政厅财政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8602行初506号
原告广东文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505号之一2711房。
法定代表人吴锦青,广东文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财政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银,南京市财政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孔庆龙,南京市财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博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廉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储永宏,江苏省财政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莫永庆,江苏省财政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文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讯公司)诉被告南京市财政局、江苏省财政厅财政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波、孙燕,被告南京市财政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孔庆龙、委托代理人杨博炜、刘廉超,被告江苏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莫永庆、杭正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27日,南京市财政局对文讯公司作出宁财政府采购处罚字(2017年)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认定文讯公司在参与南京城市职业学院报关实训教学软件(项目编号:NJZC-2016I143)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采购活动中,投标文件与广西星源天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具有与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十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文讯公司处以800元罚款,并将文讯公司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文讯公司不服涉案处罚决定,向江苏省财政厅申请复议。江苏省财政厅经复议,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苏财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维持涉案处罚决定。
原告文讯公司诉称:一、涉案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原告没有提交编号为NJZC-2016I143的投标文件。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后,经评估认为难度太大,没有进行下一步标书的制作、投标。投标文件所加盖的“公章”系他人冒用原告名义进行投标。原告虽然存在使用多枚公章参与不同政府采购项目的情形,但均有合法原因。截至目前,原告因故曾先后使用过三枚公章,均经过有效备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在涉案项目的投标文件上签字,原告已就私刻公章向广州市天河区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从未收到过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的程序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原告是通过其他途径听说被投诉串通投标、可能被行政处罚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赶到南京,向南京市财政局当面作了部分陈述、说明。二、涉案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欧阳小花虽然为原告名义上的员工,但原告未授权其参与投标,欧阳小花所持公章和授权委托书均系伪造。原告虽然提交投标保证金,没有明确表示不参加投标,但原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参与投标,江苏省财政厅认定原告实际参与投标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南京市财政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宁财政府采购处罚字(2017年)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江苏省财政厅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苏财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文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印章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现在有效印章为编号1037198和1337910的两枚印章和在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报备的自动油墨印章一枚,合计三枚有效印章。
证据2.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就私刻印章和冒充投标事宜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公安机关报案。
证据3.宁财政府采购处罚字(2017年)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证据4.苏财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涉案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证据5.马纵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并未实际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上公章是马纵宁私刻的,证明市财政局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南京市财政局辩称:2016年6月,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涉案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项目预算为16.8万元。2016年6月21日上午,共有文讯公司、星源公司等三家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谈判小组在资格性审查时发现星源公司和文讯公司的投标文件封面和封内文件出现混装,谈判小组专家一致认定属于串通行为,建议将两家公司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本局经过调查,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法人代表声明函”和“情况说明”并提交给本局,但未要求听证。2017年11月27日,本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后江苏省财政厅复议维持涉案处罚决定。
本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本局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并送达,原告的程序性权利得到了保障,程序合法。文讯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与星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明显相互混装,事实清楚,本局依据政府采购法和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实际参与投标。首先,原告已缴纳了竞争性谈判保证金,保证金用途明确为“NJZC-2016I143保证金”,且在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专家进行谈判之前,并未收到原告退出本次政府采购活动或请求退还竞争性谈判保证金的通知。其次,原告在规定期限递交了保证金、投标文件,其员工欧阳小花也参与了竞争性谈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投标保证金到账确认函、客户回单查询、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表、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评审报告。证明涉案项目采购活动中,广西东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星源公司和文讯公司三家供应商参加采购,递交投标文件,原告也已缴纳投标保证金。经谈判小组专家评审,一致认定原告和星源公司属于串通行为。
证据2.星源公司投标文件、文讯公司投标文件。证明原告的投标文件与星源公司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存在恶意串通情形。
证据3.2016年11月10日欧阳小花调查笔录、2016年12月1日欧阳小花书面陈述、2016年12月6日速美图文饶春生调查笔录、2016年12月6日7天连锁酒店熊智超调查笔录。证明本局依法尽职进行调查。
证据4.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证听证的权利。
证据5.法人代表声明函、情况说明、辞职信、关于对单位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通知、邮寄面单及查询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及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材料、鉴定文书。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辩材料后,依法调查了原告保证金缴纳情况和公章使用情况,最终认定其陈述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6.宁财政府采购处罚字(2017年)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邮寄面单及查询结果。证明本局于2017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也己经缴纳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辩称:原告不服涉案处罚决定,于2018年1月2日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本厅于2018年1月3日收到并依法受理。2018年1月8日,本厅向南京市财政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依法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该局于2018年1月9日收到。2018年1月19日,该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证据、依据。2018年2月9日,经本厅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30日。2018年3月21日,本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本厅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复议程序合法。本厅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了案件事实,有充分证据。本厅还查明,2017年12月4日,原告就盗用印章参与投标事项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报案。2018年3月12日,该所复函本厅称该案未予受理。原告未向本厅提供向其他公安部门报案的证据材料。本厅认为:1.原告参加了涉案项目的投标。2.原告的程序性权利已得到保障。3.南京市财政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因此本厅认定,南京市财政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打印单。证明原告不服涉案处罚决定,于2018年1月2日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本厅于2018年1月3日收到并依法受理。
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打印单。证明本厅于2018年1月8日向南京市财政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依法提出书靣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
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答复材料接收单。证明南京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证据、依据。
证据4.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打印单。证明本厅告知原告与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期限延长30日。
证据5.关于调取吴锦青报案案件进展情况的函、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打印单。证明本厅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发函调查吴锦青报案案件进展情况。
证据6.调取吴锦青报案情况的说明及信封。证明2018年3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复函称吴锦青报案未予受理。
证据7.苏财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打印单。证明本厅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及南京市财政局。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京市财政局对原告文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对原告文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文讯公司对被告南京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1中投标保证金确认函、客户回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登记表和评审报告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对被告南京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原告文讯公司对被告江苏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1-7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被告南京市财政局对被告江苏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文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不具备关联性,证据2-4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5不具备合法性。被告南京市财政局和被告江苏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发布涉案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2016年6月13日,交易中心收到付款人名称为文讯公司的“NJZC-2016I143保证金”2000元。2016年6月18日,文讯公司向交易中心提交谈判申请及声明,授权其职工欧阳小花代表文讯公司提交响应文件并参加谈判。2016年6月21日,欧阳小花向交易中心递交了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其职工欧阳小花为代理人,就涉案项目以文讯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谈判小组在资格性审查时发现文讯公司和星源公司投标文件中的资质材料存在明显的交叉、互相混装的情形,一致建议将文讯公司和星源公司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此次招标作废标处理。2016年6月22日,竞争性谈判保证金被退回到文讯公司账户。南京市财政局对文讯公司涉嫌串通投标一案立案后,调取了投标文件、评审报告等材料、调查询问了欧阳小花、饶春生、熊智超等人员。2017年2月15日,南京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7年2月22日送达文讯公司的代理人欧阳小花,欧阳小花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17年2月28日,文讯公司作出法人代表声明函、情况说明,连同欧阳小花2016年7月29日辞职信一并提交南京市财政局,表示未参加投标,请求南京市财政局核对公章,但未要求听证。2017年3月15日,南京市财政局向文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锦青发出关于对单位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通知。2017年8月17日,南京市财政局分别向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了文讯公司注册登记时的公章和其他采购项目中使用的公章各一枚。2017年8月21日,南京市财政局将调取的两枚公章印文和涉案项目中文讯公司印章印文一并提交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8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宁公物鉴(文)字〔2017〕66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表明前述三枚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7年11月27日,南京市财政局对文讯公司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文讯公司在参与涉案项目采购活动中,投标文件与星源公司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具有与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情形,决定对文讯公司处以800元罚款,并将文讯公司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文讯公司缴纳了罚款。2017年12月4日18时许,文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锦青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一份。文讯公司不服涉案处罚决定,向江苏省财政厅申请复议。江苏省财政厅经复议,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维持涉案处罚决定。2018年3月30日,文讯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于2018年3月12日向江苏省财政厅作出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核查报案回执及报案人吴锦青案件情况,核实吴锦青于2017年12月4日到我所备案,称欧阳小花盗用其公司印章在涉案项目投标。因案发地属南京市,该所不受理,已建议吴锦青前往案发地报案。”
又查明,南京市财政局于2017年11月27日对星源公司作出宁财政府采购处罚字(2017年)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星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12月26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苏行复第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京市财政局作出的宁财政府采购处罚字(2017年)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星源公司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损害招标采购单位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文讯公司被涉案处罚决定课予行政处罚,起诉请求本院判决撤销涉案处罚决定和涉案复议决定,将法律关系恢复到上述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故本案诉讼类型属于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良行为记入该注册供应商诚信档案中:(三)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第三款第十三项规定:“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的恶意串通,包括以下情形:(十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违反法律规定,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本案中,各方对两被告的职权、提交给交易中心的投标文件存在相互混装、文讯公司参加了涉案项目、缴纳了投标保证金、缴纳了罚款等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存在混装情形的投标文件是否为文讯公司所提交;2.南京市财政局是否向文讯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本案中,文讯公司参加了涉案项目,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并授权其职工欧阳小花代表其提交响应文件并参加谈判,而且从未明示放弃参加投标。因此,欧阳小花向交易中心提交的投标文件存在混装,应当视为文讯公司的行为,由文讯公司承担责任。文讯公司委托其职工欧阳小花处理一切与涉案项目有关的事务,则欧阳小花于2017年2月22日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市财政局即完成了向文讯公司的送达。而且,文讯公司也已于2017年2月28日提出了陈述申辩。因此,本院对文讯公司的意见均不予支持。涉案处罚决定和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文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文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文浩
审 判 员 窦 开
人民陪审员 史剪娣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莉君
书 记 员 张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