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人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却中标,应如何处理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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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却中标,应如何处理

关键词:低价中标/公平竞争/无效投标

案例要点:投标人投标低于成本价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投标。评审委员会评标时发现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应要求报价人书面说明以证明报价合理性。

案情简介

投诉人南京某数据技术公司对采购代理机构某咨询公司组织的苏州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共享数据中心平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投诉,投诉事项为:1、该项目中标供应商江苏某公司为谋取中标结果恶意低价竞标;2、江苏某公司的相关证书处于暂停状态,在评审中所获得的2分应当无效。应认定该项目的中标结果无效,重新推选中标候选人。

江苏省财政厅经审查认为,该采购项目预算金额为120万元,4家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投标报价分别为:上海某公司109万元、南京某数据技术公司82万元、江苏某公司20万元、北京某公司1.2万元。评标委员会评标时,既无对于江苏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报价的认定记录,也无认为其不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能够诚信履约的记录,未要求江苏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提供报价合理性的书面说明,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

经查,该项目“投标报价表”中规定:1主数据管理平台及移动端、2数据服务总线平台、3师生个人数据中心、4数据分析工具、5主题数据分析、6学生预警中心、7业务系统集成服务、8学校信息化建设方案支持。招标文件第六章“评分要点”中规定:“满足采购文件要求提供至少2名入职2年及以上的实施人员的现场驻场,驻场时间不少于2年的基础上每免费延长一年,加2分,最高的4分”。江苏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提供至少2名入职2年及以上的实施人员的现场驻场,驻场时间为4年;北京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提供两名入职2年以上实施人员驻场且驻场时间为4年。

采购人表示:要求该项目中标供应商提供驻场服务,在工作时间内只允许做学校的服务工作。根据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苏州市区、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均执行江苏省一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由原来1940元/月调整为2020元/月”,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8结算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规定:“2018年度参加我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上限为263556元(21963/月);缴费基数下限为36360(3030/月)”。

上述文件可计算出江苏某公司、北京某公司驻场的2名工作人员4年的人工工资费用与社保费用至少为(2020+892.3)*2*12*4=279580.8元,该最低人工费用已明显高于北京某公司的1.2万元报价以及江苏某公司的20万元投标报价。

为进一步查明有关事实,该厅于2019年7月4日组织该项目的原评标委员会对投诉事项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认为北京某公司、江苏某公司的报价属于偏低价,江苏某公司属于低价中标。因此,北京某公司、江苏某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价,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影响了整个评标结果。

综上所述,南京某数据技术公司投诉事项成立,影响中标结果,但其要求“评标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重新推选中标候选人”的投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厅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根据投诉和审查结果,依据《政府采购法》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投诉事项成立,中标结果无效,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案例评析

1.评标委员会应要求明显低于其他报价的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以证明报价合理性,不能证明按投标无效处理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或者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应将其作无效投标处理。本案,四家投标人报价为109万元、82万元、20万元、1.2万元。显然,20万、1.2万与其他投标人报价有巨大差距,而评标委员会未要求这两家投标人作出说明,不符合规定。同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经计算项目最低人工费用已经超过20万,所以20万、1.2万明显低于成本价,不具有基本履约能力,应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2.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违反则投标无效

    公平竞争原则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主要表现为供应商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标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则按投标无效处理。本案,两家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成本价,尤其1.2万已经远远低于成本价。很明显,存在恶意报价的行为,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因此,两家供应商应按无效投标处理。

 


摘自《政府采购救济争议处理:实务指引与案例分析》案例52

作者:杭正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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