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财政厅、深圳市XXX元科技有限公司、与申第三人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行政投诉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2021-12-12
浏览次数:
返回列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苏行终字第01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芸,北京市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财政厅。

 

法定代表人:潘永和,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该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x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政府釆购中心。

 

法定代表人:顾岳良,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索明喻,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xxxx公司)江苏省财政厅(下简称省财政厅)政投诉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芸,被上诉人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杭正亚,被上诉人深圳市xxx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省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索明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省采购中心受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江苏省地方海事局的委托,就(标书编号:JSZC-G2007-196)软硬件产品釆购进行公开招标。该招标分为五个分包,本案所涉为分包一,内容为供应链管理软件、第三方物流管理软件、分销连锁与配送管理软件、物流模拟沙盘。xxxx公司、华软公司等三家企业对分包一进行了投标。

 

JSZC-G2007-196号标书中,对合格投标人的要求、投标文件的初审、无效投标的情形、分包一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xxxx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关于三个软件只提供了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于200687颁发的编号为京DGY-2006-0661号,xxxx物流教学系统软件V2.20《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和2006210颁发的编号为京DGY-2006-0015号,xxxx供应链执行管理系统软件V1.0《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该两证书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分包一的招标,经评委会评审,xxxx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华软公司不服,于20071123书面向省釆购中心提出质疑。省釆购中心于2007126以苏釆购(200751号作出书面质疑回复。华软公司对该质疑回复不服,向省财政厅投诉。省财政厅于20071221向华软公司作出书面受理通知书,次日向省釆购中心作出书面调查取证通知书并送达华软公司的投诉书。xxxx公司于200818作出一份书面的《关于项目投标情况说明》,说明在投标现场由于没有投影设备,在其公司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上为各位评委演示了招标书中所要求现场演示的软件产品和相关文稿,并进行了现场讲解。2008110,省财政厅作出(2008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决定本次评标结果无效,责令省采购中心对标书编号为JSZC-G2007-196的软硬件产品采购项目中的第一包重新进行采购。200842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作出财复议(2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xxxx公司为复议申请人、省财政厅为被申请人。该复议决定维持了省财政厅作出的处理决定。xxxx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软件登记证书的提交能够证明投标人投标软件的合法有效性,xxxx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未能提供《分销连锁与配送管理系统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也未能提供相关的检测报告以佐证分销连锁与配送管理系统软件的功能包含在其提供的其它系统软件中,评委会只根据评标现场的讲解演示情况,即认定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对其他提供了三个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投标人的竞争地位产生不公平的影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三条公平竞争原则的精神,也不符合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资格条件及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相关规定。各投标人就其投标的软件现场演示也是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可以得出,认定华软公司当时在评标现场就其参与投标的软件进行现场演示的证据不足,同时亦不能证明华软公司系自动放弃现场演示软件。故省财政厅认为评委会未能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实质要求进行评标,并无不妥。省财政厅在处理涉案投诉的送达程序上存在手续材料不完备的瑕疵情形,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综上,省财政厅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xx公司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xx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有《物流教学系统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和《供应链执行管理系统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上述软件均涵盖了分销连锁与配送管理的功能,完全可以满足《分销连锁与配送管理系统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要求。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不当。上诉人在笔记本电脑上为评委会现场演示了软件产品和相关文稿,并进行现场讲解。而一审判决根据投诉人的自述,就断定演示过程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是错误的。2、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省财政厅送达的投诉书副本,被上诉人省财政厅也没有向上诉人调查核实情况,就作出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省财政厅作出的处理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省财政厅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三个软件的产品登记证书复印件是招标文件的实质要求和条件,上诉人未在投标书中提供《分销连锁与配送管理系统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要求和条件。华软公司未现场演示软件,评委会以华软公司的讲解代替演示,属于未能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实质要求进行评标。2、省财政厅对投诉处理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华软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省釆购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均同意省财政厅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省财政厅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程序是否合法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

 

上诉人xxxx公司认为,投标时现场演示是每家公司分别进行,现场是否有投影设备与演示没有关系,软件的演示只要有电脑就行,且五分钟的时间是否足够现场演示,应以评委会专家的意见为准,华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进行现场演示。招标文件是对三个不同功能的软件进行招标,上诉人的产品已经满足了上述要求,提供的软件已经涵盖了另一个软件的功能,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北京市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软件评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证明上诉人的供应链执行管理软件产品涵盖有招标文件对分销供销与配送管理系统软件要求的功能,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软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被上诉人省财政厅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受理投诉通知书及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省财政厅认为,省财政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华软公司未进行现场演示,只是做了现场讲解,因此,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提供三个软件登记证书是招标文件的要求,招标文件中没有说明一个软件产品涵盖有另一个软件产品的功能就可以只有一个产品登记证书,在此情况下,评委会没有权利认定一个软件涵盖了另一个软件的功能就可以不提供另一个软件的证书,如果这样做对其他投标人不公平;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釆信,一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理投诉过程中提交,是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超过举证期限;二是因为检测报告本身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一个产品软件涵盖另一个产品软件的功能,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报告与检测报告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省财政厅在送达文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相关文书。

 

被上诉人华软公司认为,华软公司确实没有进行现场演示;招标文件明确要求需提供三个软件证书,上诉人只提供了两个,因此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省财政厅对此认定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省采购中心认为,讲解与演示是不同的,投标人应有三个软件证书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评审委员会对招标文件的理解存在偏差,同意省财政厅的意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

 

1、关于被上诉人省财政厅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问题。《政府釆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釆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釆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据此,被上诉人省财政厅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2、关于被上诉人省财政厅作出处理决定事实的认定问题。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人投标应当提供《供应链执行管理系统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物流教学系统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分销连锁与配送管理系统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三个证书,上诉人投标时只提供了《供应链执行管理系统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物流教学系统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两个证书,未提供《分销连锁与配送管理系统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也未提供《供应链执行管理系统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中包含分销连锁与配送管理系统功能模块的有效证明。招标文件中未说明一个软件产品涵盖有另一个软件产品的功能就可以只有一个产品登记证书,故评委会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供应链执行管理软件产品涵盖有招标文件对分销连锁与配送管理系统软件要求的功能,就不需要《分销连锁与配送管理系统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缺乏有效依据,省财政厅认定评委会属于实质上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标是正确的。从华软公司的《质疑书》、《投诉书》、省采购中心的《质疑回复》、《评委会复议意见》等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在评标过程中,省釆购中心未提供现场演示设备,评委会仅给投标人五分钟的讲解即完成现场演示。据此,省财政厅认定评委会对华软公司仅听取口头介绍就作为现场演示软件,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实质要求进行评标是有事实依据的。

 

3、关于被上诉人省财政厅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问题。虽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省财政厅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投诉通知书及处理决定,但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在省财政厅处理过程中,上诉人通过省釆购中心知道了该投诉事项,也曾就投诉事项作出过申辩说明,因此其申辩的权利客观上得以行使。上诉人从省釆购中心处复印了省财政厅的处理决定,并向国家财政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故省财政厅未送达处理决定没有影响上诉人权利的救济。虽然省财政厅处理决定的送达程序上存在一定问题,但尚不足以影响上诉人实体权利的行使,不能构成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郑琳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00九年三月廿五日   

      周正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