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南京展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一审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宁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本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
法定代表人:潘永和,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该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政府釆购中心。
法定代表人:顾岳良,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宏光,该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裘国宁,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因不服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政府釆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省政府釆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红、李本进,被告江苏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杭正亚,第三人釆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毕宏光、裘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因各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协调,扣除审理期限30日,后协调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5日,被告江苏省财政厅针对原告xx科技公司的投诉,作出〔2009〕年00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投诉缺乏依据,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
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有:1、《本项目所招标的产品所涉及的“软件”说明》,用以证明釆购项目所涉及的软件属于自用专用软件;2、《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关于JSZC-J2008151江苏省测土配方施肥信息查询设备项目竞争性谈判结果废止的公告》,用以证明2008年对同一项目进行了竞争性谈判,结果被作为“废标”处理。3、《招标文件》,证明釆购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质要求、评标标准和方法都有规定,此次评标釆用的是综合评分法;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推广应用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意见的函》(农办农函[2005]47号)、采购中心2006年、2007年、2009年对江苏省土壤肥料技术指导站涉案系统软件釆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报批文件,证明涉案系统软件釆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合法;5、南京优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南京瑶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恩公司)、南京畅翔仪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xx科技公司的《供货及报价一览表》(分包一),证明瑶恩公司的报价未违反招标文件中投标报价的规定;6、江苏省政府采购开标评委打分汇总表、各项目评分标准及打分表,证明评委会的评分方法、评标结果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所有评标文件并没有如原告所说被多次篡改;7、采购中心于2009年7月1日在网上公示中标结果的证明文件,证明釆购项目的中标结果已按相关规定予以公示;8、《质疑函》、《关于JSZC-G2009-166号第一分包质疑的复函》、《投诉书》、《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起诉书上“事实与理由”中第一、二项内容并未在质疑和投诉时提出;9、原告的投标材料一组,证明其中“软件使用授权书”与招标文件的要求不相符;10、《关于对江苏省测土配方施肥信息查询设备项目起诉方诉讼理由的情况说明》、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第2页,证明原告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人资质的材料;11、扬州地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恒公司)与原告的《合作协议》、地恒公司《期满终止及软件授权终止通告》,证明原告获得的授权已过有效期限,其提供的授权文件为无效文件;12、地恒公司的三份证明文件,证明其他三家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有效;13、[2009]苏行复第75号《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合法有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釆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釆购法》);
3、《政府釆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办法》);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5、《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釆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6、财政部《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财办库[2003]38号);7、《政府釆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原告xx科技公司诉称,1、采购中心在采购招标活动中,仅对部分投标人进行评判,而对原告未予评判,侵害了原告作为投标人的利益,本次招标的中标结果依法无效。根据被告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次招标的投标人共有四家,依法应对所有参加的投标人进行综合评判和打分,但是釆购中心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评分,直接剥夺了原告作为投标人的权利,严重违反了招投标的程序。2、此次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的评分被多次篡改,该评分不能作为定标的依据;且评分被篡改一事,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3、对于中标人的材料,釆购中心不仅要形式审查,也要进行实质审查和评判。根据中标人瑶恩公司的材料,中标的设备价格远远高于市场正常价格,该中心未尽职责,存在严重渎职行为。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视而不见;被告认定涉案的软件为采购人自行开发和委托地恒公司开发的自用软件,与事实不符。综上,被诉的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00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2、[2009]苏行复第75号《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1一2,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招投标行为已进行了投诉;3、中标人所使用产品的官方报价、市场零售价格的网上下载件,证明中标人的价格远高于官方报价和市场零售价格,被告在实质与形式上均应审查。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辩称,1、2009年6月30日,第三人采购中心对“江苏省测土配方施肥信息查询设备”即JSZC-G2009-166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是必须取得投标选用软件原厂商出具的证明文件。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审查后,认定其提交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属于无效投标,未对原告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分。另外,该事项原告在质疑、投诉时从未向第三人釆购中心和被告提出过,因而不是原告质疑和投诉的事项,也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2、被告经查阅评分记录表,未发现投标人的评分被篡改,且该事项未经质疑、投诉,也不能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3、评标是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综合评分法进行,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中标价格明显高于正常价格,招标活动存在严重渎职行为及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等事实。评标委员会是依据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评分方法及标准进行打分,最终的评分结果是瑶恩公司总得分最高。经查,未发现中标人瑶恩公司的报价违反招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所规定的内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4、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针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仅是简单重复了其投诉内容,原告本次诉讼仍然未针对该处理决定,原告起诉状中的第一、二个事项,完全在质疑、投诉的事项之外,第三个事项是对投诉的简单重复,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采购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其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向本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关于JSZC-G2009-166>项目的说明》,用以证明在评标中已经发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资质文件。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9、11一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缺乏证据的有效条件,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2、被告提交的证据1、3-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具有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xx科技公司参加了第三人采购中心举办的“江苏省测土配方施肥信息查询设备”(即JSZC-G2009-166第一分包)的投标活动。原告认为此次招投标活动存在严重问题,于2009年7月9日向第三人采购中心提出书面质疑。2009年7月15日,第三人采购中心针对原告质疑的问题,作出《关于JSZC-G2009-166号第一分包质疑的复函》。2009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提出书面投诉,要求重新对此次招投标过程及结果进行评估,并给予其答复。2009年9月15日,被告作出[2009]年00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投诉缺乏依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投诉。被诉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一)中标软件产品不合法问题。本项目采购产品所涉及的软件是中标人委托地恒公司开发的自用软件,不适用《软件产品管理办法》。投诉人提出的“中标软件产品不合法”缺乏依据。(二)招标手续不合法问题。采购中心此次采购,是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并非此外的其他采购方式,不需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因此,投诉人提出“招标手续不合法”缺乏依据。(三)招标程序不合法问题。经查阅招标文件中投标人资质要求和其他部分,未发现对所采购的软件和硬件在品牌或不同生产制造商之间的竞争有所限制,整个招标过程未发现招标程序不合法、招标软件的评审不合法。投诉人提出“招标程序不合法”缺乏依据。(四)中标价格问题。招标文件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经查,未发现瑶恩公司的报价有违反招标文件的内容;评委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方法和标准进行打分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投诉人提出“中标价格有问题”缺乏依据。(五)中标结果公示不合法问题。经查,被投诉人采购中心于2009年7月1日在江苏政府采购网上将中标结果进行了公示,符合《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示的内容有项目名称、采购人、定标日期、公告日期、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中标供应商名称和中标金额等,符合《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中标公告应当包括内容的规定。投诉人提出没有向社会公示的“投标供应商中标的设备、软件的品牌、型号和生产制造商”不属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中标公告应当包括的内容。投诉人提出“中标结果公示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0年1月5日作出《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另查明,标书编号为JSZC-G2009-166的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三条规定了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其中第3项内容为:“分包一和分包二的投标人必须取得投标选用软件(测土配方施肥信息查询系统软件)原厂商出具的证明投标人投标选用的硬件产品能够与其软件产品良好兼容,并且运行稳定的书面证明文件。”中标人瑶恩公司提供的投标材料中有地恒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瑶恩公司“提供的掌上电脑设备(品牌为华硕,型号为P320),能够与本公司的测土配方施肥掌上查询系统软件良好兼容,并运行稳定。”原告xx科技公司提供的投标材料中,有地恒公司于2008年1月5日出具的《软件使用授权书》,内容为“测土配方施肥信息查询系统”是地恒公司开发的软件,该软件运行于掌上电脑或具有掌上电脑功能的智能手机等设备,其知识产权属于地恒公司所有。现授权xx科技公司将该软件安装在“测土配方施肥信息查询掌上电脑”(型号为P360或A701)一起销售。地恒公司在2009年2月10日的《期满终止及软件授权终止通告》中称,其与原告的《合作协议》已于2008年12月31日正式期满终止。
本院还查明,涉案的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五条第二十六项规定了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第一款规定“评委会将按照第25条的规定,仅对确定为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和比较,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将根据设计方案的科学性,实施方案的实用性、可操作性,软件方案的先进性、价格的合理性,企业技术力量、业绩,售后服务承诺、培训承诺等方面进行综合评标。”《江苏省政府釆购中心评标报告》第二页中,无效投标人名单栏填写的是xx科技公司,无效投标原因栏填写的是:1、不合理报价;2、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人资质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作为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对涉案的政府采购投诉依法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政府釆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是公开招标。原告xx科技公司对其所参与的政府釆购项目招投标事项提出质疑、投诉后,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依据《政府釆购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针对原告的五项投诉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对招标文件、招投标程序、评标过程以及投诉人、中标人的投标材料等内容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投诉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
《政府釆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釆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釆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釆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本案中,涉案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投标人必须取得投标选用软件原厂商出具的证明投标人投标选用的硬件产品能够与其软件产品良好兼容,并且运行稳定的书面证明文件。原告的投标材料中没有符合该要求的证明文件,评标委员会也因原告未提供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资质材料,认定原告的投标为无效投标。因此,原告认为涉案的招投标活动未对其进行评判,侵害其合法权益,中标结果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涉案招投标项目评分标准及打分表中各位评委签字确认的总分统计栏目中并无被改动痕迹,且与开标评委打分汇总表汇总的数据一致,原告提出投标人的评分被篡改与事实不符。
《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本案中,涉案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了本次招投标采用综合评分法,各位评委打分汇总后,中标人瑶恩公司的总得分最高。投标产品的价格并非评分的唯一依据,故原告所称在涉案的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中标价格明显高于正常价格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卷证据显示,涉案的招投标项目系“江苏省测土配方施肥信息查询设备”第一分包“测土配方施肥信息掌上查询机”的政府招标采购。该设备系用于打开、查询、浏览农业部向全国推广的“县域耕地资源及测土配方施肥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应用软件。该软件是为采购人专门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并不适用《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该软件系自用软件、未依据《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备案属于不合法软件的主张,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科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雪雁
代理审判员 宋振敏
代理审判员 洪 途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