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诉南京市财政局、江苏省财政厅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苏0192行初312号
原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北村富莲大厦3栋二层、莲花路富莲大厦2座首层24-26轴后端商铺。
法定代表人林正刚,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希丁,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财政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66号。法定代表人黄玉银,南京市财政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孔庆龙,南京市财政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杨博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洲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西路63号。法定代表人储永宏,江苏省财政厅厅长。
出庭负责人顾岳良,江苏省财政厅二级巡视员。委托代理人莫永庆,江苏省财政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宁,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路(系新鸿运公司工作人员),男,1982年4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204070014,汉族,住址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29号24幢一单元601室。
原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康公司)诉被告南京市财政局、江苏省财政厅不履行招投标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6月10日向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原南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南铁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8602行初693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南铁法院于2020年7月1日对外停止履职,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市中院)的指定管辖批复,该案转移至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重新立案,案号为(2020)苏0192行初312号。因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因新鸿运公司为本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本院认为不宜继续审理本案,向南京市中院报请指定管辖。南京市中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苏01行辖2号批复,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安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希丁,被告南京市财政局的出庭负责人孔庆龙及委托代理人杨博炜、夏洲源,被告江苏省财政厅的出庭负责人顾岳良及委托代理人莫永庆、杭正亚,第三人新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11日,就新鸿运公司提出的投诉,南京市财政局作出宁财诉决〔2020〕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理决定书),认为:新鸿运公司投诉事项成立,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资源交易中心)于2020年1月就南京市鼓楼医院物业服务项目(编号:NJZC-2019GK0360)(以下简称涉案采购项目)作出的废标行为无效。原告众安康公司对涉案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江苏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5月28日,江苏省财政厅作出苏财行复〔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处理决定书。
原告众安康公司诉称:2019年12月,原告参与了涉案采购项目的投标。在公示中标结果时,原告发现涉案采购项目的评审委员会成员胡俊成与中标人新鸿运公司同属于南京私人管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私人管家公司)的股东,且胡俊成是私人管家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2019年12月31日,原告就评审委员会成员胡俊成与中标人新鸿运公司属于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情形向市资源交易中心发出质疑函。2020年1月6日,市资源交易中心向众安康公司作出宁质答NJ〔2020〕001号质疑答复函(以下简称1号答复函),认定原告的质疑属实,并公告原中标结果无效。2020年3月11日,原告收到南京市财政局发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书,发现南京市财政局对市资源交易中心作出的宣告中标无效的行为确认无效。原告不服,向江苏省财政厅申请复议。2020年5月28日,江苏省财政厅作出了涉案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胡俊成与新鸿运公司明显存在利害关系,胡俊成在参加涉案采购项目时应当回避。南京市财政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书及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书均违法,应予撤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南京市财政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书及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众安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号答复函;
证据2.涉案处理决定书;证据3.涉案复议决定书;
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1-4证明原告参与涉案采购项目投标,发现中标人新鸿运公司与评审委员会成员胡俊成同属私人管家公司的股东,且胡俊成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新鸿运公司的法人王中宁为该公司的副董事长,故胡俊成与新鸿运公司之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五款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具有经济利益关系,有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原告向市资源交易中心发出质疑函,市资源交易中心认定涉案采购项目废标;南京市财政局推翻市资源交易中心的废标认定,原告向江苏省财政厅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维持的决定。
被告南京市财政局辩称:2019年12月2日,市资源交易中心接受南京鼓楼医院委托,发布涉案采购项目招标公告。2019年12月23日,涉案采购项目在南京市政府采购网上交易系统在线开标,原告及新鸿运公司等4家供应商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新鸿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2019年12月31日,市资源交易中心收到原告对涉案采购项目中标结果的质疑函,提出“疑似评标委员会成员胡俊成与新鸿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评审结果存在人为倾向性和评定引导性”“新鸿运公司企业业绩板块,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可能性”等质疑。市资源交易中心经核查,于2020年1月6日作出1号答复函,认定质疑部分成立,原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2020年1月10日,市资源交易中心收到新鸿运公司对1号答复函的质疑函。市资源交易中心经核查,向新鸿运公司作出宁质答NJ〔2020〕004号质疑答复函(以下简称4号答复函),认定新鸿运公司的质疑不成立。新鸿运公司对4号答复函不满,于2020年2月5日向南京市财政局提起投诉,后于2020年2月12日补正材料,南京市财政局于次日正式受理投诉事项。经过调查,南京市财政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书,认为新鸿运公司投诉事项成立,市资源交易中心作出的废标行为无效,并于次日送达给相关当事人,行为合法。首先,南京市财政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书具有职权依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南京市财政局具有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书的职权。在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书的过程中,南京市财政局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相关招投标资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涉案处理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其次,涉案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提出的评审委员会成员胡俊成与新鸿运公司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的问题,因立法不能穷尽所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上述两项规定系兜底情形,应当与前几项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相当或更加严重,即不需要专门知识论证即可直观判断。根据调查,胡俊成与新鸿运公司虽曾经同为私人管家公司的股东,但双方互不具有任何隶属、管理关系,且私人管家公司已于2019年6月12日注销,不具备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可能性。同时,私人管家公司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各项应纳税额为零、新鸿运公司和胡俊成的实缴出资额均为零,不能从私人管家公司分取红利,不存在实际利益关系。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胡俊成和新鸿运公司存在影响公平公正的情形,两者关系尚不构成《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情形。另外,通过对各位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评分情况研判分析,胡俊成的评分并未出现畸高或畸低等异常情况,即使去掉胡俊成的评分,也不会对中标结果产生影响。综上,新鸿运公司的投诉事项成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证据1.投诉书(新鸿运公司)及附件、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凭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南京市财政局于2020年2月5日收到新鸿运公司的投诉材料,后依法审查并受理;
证据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关于南京鼓楼医院物业服务项目采购情况的说明》(市资源交易中心)及附件、《关于“南京鼓楼医院物业服务采购项目投诉答复”的说明》(众安康公司)及附件、《关于对南京鼓楼医院物业服务采购项目供应商投诉情况的答复》(南京鼓楼医院)、询问笔录2份,证明南京市财政局在受理投诉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评审委员会成员胡俊成与中标供应商新鸿运公司之间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
证据3.涉案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南京市财政局依据调查结果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书,后依法送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辩称:原告不服南京市财政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4月9日向江苏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财政厅于当日依法受理,后要求南京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并于2020年5月13日通知新鸿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要求其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复议审查,南京市财政局查明了相关事实,虽然胡俊成与新鸿运公司曾同为一家公司股东,但不足以证明胡俊成在此次评审过程中存在影响本次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情形,不能以此作为废标的理由,新鸿运公司的质疑成立,南京市财政局依法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江苏省财政厅查明:私人管家公司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各项应纳税额均为0,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各项数额均为0,税务事项已结清;股东新鸿运公司和胡俊成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故新鸿运公司和胡俊成不能从私人管家公司分取红利,不存在实际利益关系。同时,私人管家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被核准注销,涉案采购项目于2019年12月2日发布招标公告,评标委员会成员胡俊成与新鸿运公司此时已非同一公司股东。另外,胡俊成的评分并未出现畸高或畸低等异常情况,即使去掉其评分,也不会对中标结果产生影响。综上,新鸿运公司和评标委员会成员胡俊成不构成《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应回避情形。2020年5月28日,江苏省财政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处理决定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复议申请人材料接受单,证明原告不服涉案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4月9日向江苏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财政厅依法受理;
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江苏省财政厅依法通知南京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
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证明南京市财政局依法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法律依据;
证据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江苏省财政厅依法通知新鸿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证据5.新鸿运公司书面意见及附件,证明新鸿运公司向江苏省财政厅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
证据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私人管家公司),证明私人管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新鸿运公司和胡俊成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
证据7.涉案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江苏省财政厅依法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人新鸿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南京市财政局及江苏省财政厅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新鸿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京市财政局、江苏省财政厅及第三人新鸿运公司对原告众安康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众安康公司对被告南京市财政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第三人新鸿运公司对被告南京市财政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原告众安康公司对被告江苏省财政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5中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南京市财政局、第三人新鸿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财政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众安康公司与被告南京市财政局、江苏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私人管家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6年9月12日,私人管家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胡业荣、胡业年变更为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鸿运公司、胡俊成、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24日,私人管家公司再次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余燕、新鸿运公司、胡俊成、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建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12日,私人管家公司进行了公司注销登记。直至公司注销,私人管家公司各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经税务部门查询,私人管家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申领发票,入库税款为0。
2019年12月2日,市资源交易中心接受南京鼓楼医院委托,发布涉案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2019年12月23日,涉案采购项目在南京市政府采购网上交易系统在线开标,众安康公司、新鸿运公司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家供应商投标。经资格性审查和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审,确定新鸿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本次评标委员会由胡俊成等5名库内专家和2名采购人代表共7人组成,其中5名专家均评定新鸿运公司的得分高于众安康公司,2名采购人代表评定众安康公司的得分高于新鸿运公司。同时,专家通知情况表载明胡俊成的工作单位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专家签到表载明胡俊成的工作单位为南京紫金商贸公司。
2019年12月31日,市资源交易中心收到众安康公司对涉案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的质疑函,提出评标委员会成员胡俊成与新鸿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评审结果存在人为倾向性和评定引导性,同时怀疑新鸿运公司企业业绩板块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可能性,请求对涉案采购项目的评标活动进行复查、复审。2020年1月6日,市资源交易中心向众安康公司作出1号答复函,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胡俊成与新鸿运公司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但未发现评委有人为倾向性、引导评定性等行为,未发现新鸿运公司有业绩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故众安康公司的质疑部分成立,原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同日,市资源交易中心就涉案采购项目发布采购结果变更公告,取消原中标结果,决定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020年1月10日,市资源交易中心收到新鸿运公司对涉案采购项目废标、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质疑函,认为胡俊成与新鸿运公司不存在应当回避的利害关系,要求市资源交易中心纠正废标、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错误决定,重新发布新鸿运公司中标的公告,并依法发出中标通知书。2020年1月20日,市资源交易中心向新鸿运公司作出4号答复函,认为新鸿运公司与胡俊成曾共同作为私人管家公司的投资人,存在合作投资的利害关系,认定新鸿运公司的质疑不成立。
2020年2月5日,新鸿运公司向南京市财政局提起投诉,认为市资源交易中心的废标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胡俊成参与涉案采购项目的评标不属于法定回避的利害关系情形,请求撤销。经材料补正,南京市财政局依法受理新鸿运公司的投诉事项,并通知市资源交易中心、南京鼓楼医院、众安康公司就该投诉进行答复。众安康公司向南京市财政局提交《关于“南京鼓楼医院物业服务采购项目投诉答复”的说明》及相关材料,认为胡俊成与新鸿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市资源交易中心向南京市财政局提交《关于南京鼓楼医院物业服务项目采购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材料,认为胡俊成与新鸿运公司存在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关系且未主动提出回避,应当取消原中标结果。南京鼓楼医院向南京市财政局提交《关于对南京鼓楼医院物业服务采购项目供应商投诉情况的答复》,认为涉案采购项目的招标遵守“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原则开展,对于质疑和投诉相信政府主管部门会依法依规处理,将依法积极配合后续安排并落实执行。调查期间,南京市财政局分别对新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宁及胡俊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双方均表示:2016年6月合办私人管家公司,但没有实际出资,未正式运行,亦未产生利润分配,后于2019年6月注销,双方无其他利益关系。2020年3月11日,南京市财政局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书,认为新鸿运公司投诉事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市资源交易中心作出的废标行为无效。涉案处理决定书于次日送达各方当事人。
2020年4月9日,众安康公司向江苏省财政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涉案处理决定书,江苏省财政厅于当日受理,后通知南京市财政局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并追加新鸿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0年5月28日,江苏省财政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众安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南京市财政局具有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书的职权且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江苏省财政厅具有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的职权且行政程序合法均无异议,且确认涉案采购项目已由新鸿运公司作为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均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胡俊成与投标供应商新鸿运公司曾经共同作为私人管家公司的股东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本案中,原告众安康公司主张胡俊成与新鸿运公司曾经共同作为私人管家公司的股东,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回避事由。
首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原告众安康公司提出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均表述为“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均系法条规定的兜底条款。因立法不能穷尽列举所有情形,时常会在明确列举后再附加兜底条款。当法律条文采用列举式加兜底条款的立法形式时,如果适用兜底条款,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相联系,参照同条款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所设置的标准,确定兜底条款能否适用。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价值,在性质、影响程度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而不得任意适用。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前四项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前二项中,需回避的“关系”包括两类:1.参加采购活动三年内,与供应商有劳动关系或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为供应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由此可见,即使曾经是供应商的普通职工或高管人员、控股股东,离开超过三年,就不再属于该项规定的回避关系;即使近亲属、近姻亲是供应商的普通职工或高管人员,若不是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亦不属于该项规定的回避关系。在适用兜底条款时,应当对比前述条款的情形予以适用。本案中,分析胡俊成与新鸿运公司的关系,胡俊成并非与新鸿运公司有劳动关系,未担任新鸿运公司管理人员,并非新鸿运公司股东,而是曾与新鸿运公司同为私人管家公司的股东,但未实际出资经营,且私人管家公司在涉案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前半年已注销。对比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胡俊成与新鸿运公司的关系显然与列举情形并不类似或相当。因此,对于原告众安康公司主张胡俊成与新鸿运公司的关系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本案中,胡俊成与新鸿运公司曾经是共同作为私人管家公司股东的关系,但该关系在涉案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前半年已经解除,胡俊成在担任涉案采购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时,其与新鸿运公司已经没有经济利益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众安康公司主张胡俊成与新鸿运公司的关系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南京市财政局作为涉案采购项目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收到新鸿运公司的投诉后,经事实调查,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财政厅作为南京市财政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众安康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复议程序,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众安康公司要求撤销涉案处理决定书及涉案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