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尚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江苏省财政厅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4-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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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1行初767号

 

 

原告徐州尚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 市八义集镇八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娄磊,徐州尚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一,徐州尚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保忠,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张乐夫,江苏省财政厅厅长。

出庭负责人蒋华中,江苏省财政厅二级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莫永庆,江苏省财政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市财政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 号行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肖庆红,徐州市财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徐州市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旭红,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安路5号政务服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朱洪延,徐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磊,徐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旭红,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腾岭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 县东风中路福泰隆小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天腾,江苏腾岭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西五路。

法定代表人夏远金,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戈莲,女,1974年8月27日生,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建安街10号春天里 1栋3单元1302号。

原告徐州尚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博公司)不服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州市财政局、徐州市政府采购中 心(以下简称徐州采购中心)、江苏腾岭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腾岭公司)、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 龙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原告尚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一、朱保忠,被告省财政厅的出庭负责人蒋华中及委托代理人莫永庆、杭正亚,第三人徐 州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王旭红,第三人徐州采购中心的 委托代理人赵磊、王旭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腾岭公司、夏龙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财政厅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苏财行复〔2021〕6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撤销了徐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徐财购决〔2021〕5号《政府采购供应 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徐 州市财政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采 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尚博公司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 二条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该规 定,投标人在参加投标时应已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 技术能力,而不是可能具备、将来具备,或者是与他人共同具备。 腾岭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列明了设备的照片和规格型号说明等资 料,表明其向评审委员会或者向采购人承诺合法具备了这些设备。 但腾岭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并没有提供原始的合同、发票、权属证 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材料,误导了评审委员会,而给予了错误的  评审得分。腾岭公司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资信证明中提供了14个 设备证明,其中6个设备是仪征市交安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交安公司)所有的,4个设备是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道明公司)所有的,仅4个设备为其自有。腾岭公司隐瞒了这些设备为他人所有和持有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发布的GA/T1287—2016《机动车号牌监制规范》,机动车号牌制 作的设备,特别是防伪设备、防伪模具等,是要求强制备案的, 不允许与他人共同共有、借用、转卖或者转做其他用途。在招投 标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不允许使用投标文件及评标室 以外的任何证明材料。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 省财政厅作出的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

原告尚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实质审查腾 岭公司的设备归属问题,没有行使调查权,查明腾岭公司和交安 公司以及道明公司共有的材料的真实性,违法作出复议决定。腾 岭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其在投诉处理和复议程序中的 陈述存在矛盾。

证据2、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徐州市财政局实质审查了 腾岭公司的设备归属问题,查明腾岭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谋取中 标,腾岭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证据3、举报函、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短信、邮件回复截图,证 明腾岭公司和道明公司不存在设备共有的情况。

证据4、举报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的回复, 证明腾岭公司与道明公司没有共同共有设备,腾岭公司提供虚假 材料谋取中标。

证据5、咨询函、短信回复截图,证明机动车号牌制作专业性强,监管规范严谨,具有行业的特殊性,特别是防伪模具生产 设备不能共用、不能跨区(地市级)使用,生产设备的共同共有对 机动车制作服务单位没有任何作用、任何意义,不可能共同共有。

证据6、2020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江苏省公安厅交通警察 总队《关于初步确定我省机动车号牌半成品制作中心的情况说 明》、防伪模具及号牌的照片(6张)、机动车号牌监制实施指南, 证明机动车号牌制作企业需要许可准入,购买半成品必须在交警 总队的备案企业内采购,生产企业的防伪模具中的暗记每个企业 是不一样的,每个地区也是不一样,具有唯一性,而这些设备中 一旦载入暗记之后不能更改、不能转让、不能借用,最终设备只 能报废。

被告省财政厅辩称:一、腾岭公司对徐州市财政局作出的5 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向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省财政厅具 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021年9月17日,省财政厅 收到该申请,经审查决定受理。省财政厅经审查,于2021年12 月8日作出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二、6号《行 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期间,省财 政厅向腾岭公司、尚博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审查,省财政厅 认为:1.徐州市财政局作出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不当。本案 中,腾岭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提交了《补充答复》,其中包 括《设备共有证明》。徐州市财政局收到《补充答复》后,认为 其中的《设备共有证明》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向腾岭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限期1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徐 州市财政局限腾岭公司于1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证明文件明显不 具有合理性,实质上剥夺了腾岭公司的举证、申辩权利,属于程 序不当。2.徐州市财政局认定腾岭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腾岭公司的投标文件中“资格、资信证明 文件”部分的《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书 面声明》列举了号牌智能冲压设备、号牌智能烫印设备等14种设 备,并将设备的产品说明、试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附后,且并 未声明所有设备均为腾岭公司自有。经省财政厅调查取证,腾岭 公司提供的发票、购销合同等文件能够证明其在投标文件中的设 备系真实存在。因此,在招标文件未要求提供自有设备的情况下, 腾岭公司未及时按徐州市财政局要求提供设备共有证明的相关材 料不能够推定为其提供的投标文件是虚假的,故不能认定腾岭公 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 成立。招标文件未明确要求投标人对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享有 所有权并提供证明文件,设备为自有、共有或为他人所有并不必 然影响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腾岭公司未 提供设备共有证明的相关材料不能够推定其提供的投标文件为虚 假,也不会对评审专家的资格审查起到误导作用。机动车号牌制 作的设备是否可以共有,与省财政厅认定的事实无关。6号《行政 复议决定书》并未认定腾岭公司是否具备投标的资格条件,而是 认为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腾岭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 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材料,证明腾岭公司于 2021年9月17日向省财政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省财政 厅当日审查并受理。

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材料,证明省财政厅 于2021年9月22日向徐州市财政局寄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 书》,徐州市财政局于9月24日签收。

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徐州市财政局 于2021年10月9日提供答复。

证据4、《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及邮寄材料,证明 经负责人批准,省财政厅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于2021年 10月25日向腾岭公司和徐州市财政局发出了《延期作出行政复议 决定告知书》。

证据5、4份《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材料,证 明2021年10月26日,省财政厅向采购人、代理机构和相关供应 商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共4份。

证据6、徐州采购中心《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证明 徐州采购中心向省财政厅提交答复书,称腾岭公司的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未涉及代理机构工作内容,故不再答复。

证据7、夏龙公司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夏龙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向省财政厅提交答复书。

证据8、《调查取证通知书》及邮寄材料,证明2021年11 月3日,省财政厅向腾岭公司送达了《调查取证通知书》。

证据9、腾岭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明2021年11月9日, 腾岭公司向省财政厅送达了证明材料。

证据10、《调查取证通知书》及邮寄材料,证明2021年12 月3日,省财政厅向尚博公司发出了《调查取证通知书》。

证据11、《情况说明》,证明2021年12月6日,省财政厅 收到尚博公司的《情况说明》。

证据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材料,证明省财政 厅作出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 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 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 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4.《政府采购质 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三人徐州市财政局述称,省财政厅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 徐州市财政局已按照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新的投诉处 理决定。

第三人徐州市财政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招标文件,证明招标的事实和招标的文件依据。

证据2、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等采购人机动车号牌制作 服务公开招标公告;

证据3、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等采购人机动车号牌制作 服务公开招标更正(澄清)公告(一);

证据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等采购人机动车号牌制作 服务公开招标更正(澄清)公告(二);

证据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等采购人机动车号牌制作 服务公开招标中标结果公告;

证据6、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等采购人机动车号牌制作 服务公开招标中标结果更正公告。

证据2—6共同证明徐州市财政局制作了招标公告、澄清公告、 中标结果的公告。

第三人徐州采购中心述称,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中的投 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人应对其提供投标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负 责,腾岭公司在投标文件的《投标函》中承诺并同意了“采购人 有权对投标人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 事实理由是否成立,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第三人腾岭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提交书面意见称,腾岭公 司在投标时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其投标时提供照片中 设备所有权问题,并不能成为其是否能参与投标的条件,也不影 响投标人最终的评分高低。招标文件未规定投标人是否拥有投标文件中规定的设备产权,是为了降低政府采购成本,允许合法、 有序竞争。机动车号牌制作并非高精尖制造业,只要拥有满足生 产要求的设备,购买合格的产品原料,采取合理工艺,即可制作 出合格的产品。该14种设备购买成本不高,投入一百余万元即可, 且有些设备是需要备案后方可购买,如防伪专用模具、防伪专用 模具框等,只有已中标且与交警支队签订机动车号牌制作合同、 且经过行政审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才能获得。如招标文件 中规定政府采购中只有对上述设备拥有所有权的企业参与投标,那么就只能在已经获得生产许可的现有的数家企业中产生,中标人就局限于已经中标的部分企业,这是典型的限制竞争。投标前, 腾岭公司已经获得道明公司的合法代理授权,获准徐州市机动车 号牌用反光膜的代理权,该授权书为机动车号牌制作提供了基础。 尚博公司在中标结果中排名第三,其是为延续既得利益而提起诉讼。

第三人夏龙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提交书面意见称,招标文件明确告知投标人应对其提供投标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腾岭公司在应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腾岭公司提供的设备证明中,有10个设备是其他公司的,腾岭公司未对此作出任何说明,尚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腾岭公司与道明公司不存在设备共有的情况,腾岭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系虚假的。徐州市财政局据此作出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省财政厅一方面认为腾岭公司不需要举证,另一方面认为徐州市财政局给腾岭公司举证时间太短,相互矛盾。省财政厅认为腾岭公司未 提供设备共有证明的相关材料不能推定为其提供虚假材料错误,应当撤销省财政厅作出的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腾岭公司、第三人夏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省财政厅的质证意见 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 有异议,原告混淆了概念,将腾岭公司在投诉处理阶段以及复议 阶段的陈述混淆为投标文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徐州市财政局、徐州采购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 —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并不是该三份证据的当事人,无法 确认真伪,不予确认真实性;对证据6,因为有相关的政府文件以 及网站、相关会议制发的相关材料,对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第三人腾岭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不能改变徐州市 财政局作出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时的违法情形;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夏龙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省财政厅的认定互相矛盾;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3—5的质证意见同尚博公司的意见。

对被告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 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邮寄材料中的徐州市财政局作出的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该处理决定第1项有异议、第2项 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徐财购决〔2021〕6号《政府采购投诉处 理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处理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的举 证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两份质疑答复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 证据1中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份证据是虚假的;邮寄单据均没有邮政局的盖章,邮寄情况是否真实不明,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没有异议,对邮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徐州市财 政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邮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常州金拓标牌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金拓公司)的投诉书及相关质疑函、授权材料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 简称徐州交警支队)对金拓公司的质疑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徐州市财政局作出的6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处理结果有异 议,对尚博公司的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质疑函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徐州交警支队的质疑答复的真实性、 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结果有异议,对徐州市财政局作出 的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投诉事项 一处理结果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徐州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 投诉答复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叶县 广达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道明公司出具给腾岭公司的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调查询问笔录,腾岭公司陈述有6项设备属于交安公司所有,4项设备属于道明公司所有,其在 投标时不享有这些设备,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对腾岭公司出具 的两份投诉书的补充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交安公司以及道明公司的两份证明的质证意见同之前的质证意 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举证通知书,只有提 供了举证通知书上列明的证据才能证明腾岭公司享有设备,具有 履行合同的能力,对腾岭公司提交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 性不予认可,对于尚博公司的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质疑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徐州交警支队的质疑答复 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腾岭公司书面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虚假陈述,对证据3 中没有提及的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提及的证据如果没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即 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的 《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延期没有必要,对邮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 据5中的四份《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四份邮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 对夏龙公司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 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腾岭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事实;对证据8,对《调查取证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通知书上要求提供的材料说明设备的来源合法性和招投标有密切关系,对邮寄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 认可;对证据9,对腾岭公司两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道明公司组织构架图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发票日期上来看部分设备采购于2013年,这些设备目前是什么状态不能确定,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中的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复议决定的结果有异议;对邮寄单据没有异议,原告收到了该决定书。第三人徐州市财政局、徐州采购中 心对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第三人徐州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尚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招标文件 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且机动车号牌制作使用材料要求必须采 用已在江苏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备案的防伪材料、防伪专用模具及防伪设备;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须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公告将原招标文件第四章评标标准中相关分 数由14分变更为35分存在问题,达不到依法采购的目的,对机 动车号牌制作要求也列出了设备要求,同时要求投标人要符合机 动车号牌监制规范,没有备案的设备是不能进行机动车号牌制作; 对证据5中的中标结果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中小企业声明函》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中小企业声明函》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省财政厅、第三人徐州采购中心对徐州市财政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尚博公司提交的证据3—6, 因其未提交证据原件或原始载体供核对,不能确认相关短信、邮 件的发送人,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省财政 厅提交的腾岭公司在投诉处理及行政复议中提交的涉及道明公司、交安公司的设备证明材料,因未有相关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尚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省财政厅提交 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徐州市财政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8日,徐州采购中心在徐州政府采 购网发布徐州交警支队等采购人机动车号牌制作服务公开招标公告[项目编号:徐采公(2021)006,以下简称涉案采购项目],公告对投标人资格要求为满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文 件第三章投标资料表中载明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 件包括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投标文件中提供《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 书面声明》。2021年6月7日、6月16日,徐州采购中心分别发 布了涉案采购项目更正(澄清)公告。

2021年7月2日,徐州采购中心发布涉案采购项目公开招标 中标结果公告。2021年7月8日,原评标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重 新评审,确定中标人为腾岭公司。

2021年7月5日,尚博公司向徐州交警支队、徐州采购中心 进行质疑,质疑事项为:1.评审存在不公;2.公告中标人存在提 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徐州交警支队于2021年7月12日 对质疑作出答复,认为机动车号牌制作服务项目招标文件中没有 要求投标人营业范围含机动车号牌制作服务和从事该业务内容历 史记录;根据机动车号牌制作服务项目招标文件中的项目实施要 求,合同签订后60天内,完成徐州市机动车号牌制作点的投资建设,完成设备及生产必备资料的备案、具有加盖地市级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印章及总队印章的制作点备案表、机动车号牌防伪专用   模具备案表、机动车号牌防伪设备备案表、机动车号牌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设备备案表,确保完成机动车号牌的制作及发放;评标委员按照机动车号牌制作服务项目招标文件中“第四章评标标准”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分,未发现有背离招标文件评分标准的情况;其他质疑事项尚博公司未提供事实依据。

2021年7月8日,尚博公司再次向徐州交警支队、徐州采购 中心进行质疑,质疑事项为:1. 申请人投标文件中公司名称与印 章不符;2. 申请人投标文件中防伪专用模具相关材料为虚假材料; 3. 申请人投标文件中机动车号牌半成品相关材料为虚假材料。2021年7月19日,徐州交警支队对质疑进行了答复,认为招标文 件中未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防伪专用模具,未要求投标 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半成品生产企业,仅要求按江苏省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使用号牌半成品;其他质疑事项尚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不予答复。

2021年7月26日,尚博公司对采购人7月12日的质疑答复不满,向徐州市财政局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评审存在不公正、不尊重客观事实情形;2.公告中标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3.腾岭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上公司名称与其印章不符。徐州市财政局于当日受理该投诉。2021年7月,徐州市财政局陆续向徐州公安支队、徐州采购中心、腾岭公司送达了《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2021年8月17日,徐州市财 政局对腾岭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了《调查询问笔录》。腾岭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其在投标文件资格、资信证明中提供了 14个设备证明,其中号牌智能冲压设备等6个设备为交安公司所有,反光膜检测仪器等4个设备为道明公司所有,现场压制控制计算机等4个设备为腾岭公司自有。2021年8月25日,腾岭公司向徐州市财政局寄出《关于徐采公(2021)005、006号两份投 诉书的补充答复》,认为印章不符问题已通过澄清程序解决,评 审不存在不公正、不尊重客观事实的问题,腾岭公司提供的设备 均真实存在,且取得授权,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并请求徐州市财政局追究尚博公司非法获取其投标文件的 法律责任。此外,腾岭公司还提供了分别盖有道明公司和交安公 司公章的两份《设备共有证明》。2021年8月31日,徐州市财政 局向腾岭公司寄出了《举证通知书》,要求腾岭公司在收到通知 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提供设备共同共有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1.设备买卖合同;2.购买设备的打款记录;3.设备购买发票; 4.行政备案部门的备案材料。2021年9月2日,腾岭公司向徐州 市财政局寄出《举证通知答复函》,称交安公司、道明公司已经 出具了设备共同共有证明,对徐州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 材料,腾岭公司认为无提供的必要。投诉处理过程中,尚博公司 撤回对腾岭公司“投标公司名称与其印章不符”的投诉事项,徐 州市财政局于2021年9月6日终止了对该事项的处理。2021年9月6日,徐州市财政局作出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对投诉事 项1,未发现评审过程存在违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行为,投诉事 项不成立;对投诉事项2,腾岭公司未在投标文件中对10个归属 于其他公司的设备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经徐州市财政局通知, 也未对设备共有的主张提供补充证据,腾岭公司该行为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影响采购结果,根据《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徐州市财政局认定中 标结果无效,采购人应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2021年9月15日,徐州采购中心发布中标结果更正公告,更 正中标供应商为夏龙公司。

2021年9月16日,腾岭公司不服徐州市财政局作出的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向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省财政厅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受理。2021年9月22 日,省财政厅向徐州市财政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答复材料。徐州市财政局于2021年10月8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案件情况复杂,经省财政厅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  日,并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 向腾岭公司、徐州市财政局送达。2021年10月25日,省财政厅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徐州交警支队、徐州 采购中心、尚博公司和夏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徐州 采购中心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腾岭公司的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未涉及徐州采购中心的工作内容,故不再具体答复;夏龙公司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其认可徐州市 财政局作出的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其他第三人未提供答复。2021 年11月2日,省财政厅向腾岭公司作出《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腾岭公司自收到通知起5日内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腾岭公司向 省财政厅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包括2份分别盖有交安公司、道明公司公章的《设备共同共有证明》、道明公司组织架构图、道明公司购买设备发票、交安公司购销合同、交安公司购买设备发票等。2021年12月3日,省财政厅向尚博公司邮寄送达了《调查 取证通知书》,要求尚博公司收到通知5日内提供相关材料证明从何途径获取腾岭公司的投标文件相关信息。尚博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2021年12月8日,省财政厅经审查作出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 一、徐州市财政局作出5号投诉处理决 定书程序不当。《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自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后,在5日内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于2021年8月25日提交了《补充答复》, 其中包括《设备共有证明》。徐州市财政局收到《补充答复》后,认为其中的《设备共有证明》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于2021 年8月31日向腾岭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限期1个工作日 内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虚假材料的依据之一,与投诉事项是否成立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调查取证 期间正值疫情,因此,徐州市财政局限期腾岭公司于1个工作日 内提交相应证明文件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徐州市财政局限期1个工作日提交证明材料并以逾期未提交认定腾岭公司无法提供相应 的证明材料,进而认定其构成提供虚假材料,实质上剥夺了申请 人的举证、申辩权利,属于程序不当。另,腾岭公司提出尚博公 司非法获取其投标材料,腾岭公司认为不应受理投诉的主张不能 成立。二、徐州市财政局认定腾岭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招标文件并未明确要求投标人对履行合同 所必需的设备享有所有权并提供证明文件。该项目招标公告还显 示,资格要求仅需满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经查,腾岭公司 的投标文件中“资格、资信证明文件”部分的《具备履行合同所 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书面声明》列举了号牌智能冲压设备、号牌智能烫印设备等14种设备,并将设备的产品说明、试验 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附后,且并未声明所有设备均为申请人自有。 经省财政厅调查取证,腾岭公司提供的发票、购销合同等证明文 件能够证明其在投标文件中的设备系真实存在。因此,在招标文 件未要求提供自有设备的情况下,腾岭公司未提供设备共有证明 的相关材料不能够推定为提供虚假材料,也不会对评审专家的资 格审查起到误导作用。故徐州市财政局认定腾岭公司属于提供虚 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于法无据。综上,省财政厅认为5号投诉 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根据行 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 五条的规定,作出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徐州市财 政局作出的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徐州市财政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 定。尚博公司收到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 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 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 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第三人腾岭公司对徐州市财政局作出的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向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省财政厅作为徐州市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腾岭公司提出的 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及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 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 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由于省财 政厅对徐州市财政局作出的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进行行政复议后 改变了原行政行为,依照以上规定,省财政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 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第三人腾岭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省财政厅递交行政 复议申请,省财政厅收到腾岭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向徐州市财政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批准,省财政厅延长 复议期限30日,并告知相关申请人。经审查,省财政厅依法通知 第三人尚博公司、徐州采购中心、夏龙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后,依 照行政复议法的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复议,并于2021年12月8日 作出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徐州市财政局在投诉处理决定中对尚博 公司的投诉事项二即腾岭公司是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情形的处理是否合法。本案中,徐州市财政局作为招投标活动的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履行行政监督的法定职责,应当对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决定投诉是否成立。徐州市财政局在作出5 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过程中,于2021年8月31日向腾岭公司发 送了《举证通知书》,限其1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省 财政厅认为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考 虑现实因素、符合客观规律,故徐州市财政局开展调查取证应当 根据现实情况给予腾岭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提供证明文件。徐州市财政局要求腾岭公司于1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证明文件明显不  具有合理性,属于剥夺了腾岭公司的举证、申辩权利,程序不当, 故撤销了徐州市财政局作出的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尚博公司认为腾岭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但其提交的短信截图等为复印件,未提交原始载体供核对,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 腾岭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交了虚假材料,故对尚博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尚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尚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尚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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