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尚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江苏省财政厅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2024-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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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苏行申1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尚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八义集镇八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华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保忠,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财政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琦,江苏省财政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莫永庆,江苏省财政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徐市新安路5号政务服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朱洪延,徐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江苏腾岭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东风中路福泰隆小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天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 州市龙港市西五路。

法定代表人夏远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徐州尚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博公司) 诉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本院 (2022)苏行终1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博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供的评审现场录音录像没有经过质证而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未允许申请人的代理人依法申请查阅、复制证据材料的请求,被申请人自己没有调取审查投标文件,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投标文件,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现场评标存在采购人代表、评委违反评审规则的情形。2.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和询问案件当事人,也未允许申请人对评审现场录像进行质证,审判程序违法。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省财政厅作出的《行政复 议决定书》(苏财行复〔2021〕5号,以下简称5号复议决定)违法并撤销,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 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本案中,针对申请人尚博公司的政府采购投诉,徐州市财政局于2021年9月6日作出《政府采购 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徐财购决〔2021〕5号,以下简称5号投 诉处理决定),该决定包括两个方面内容:认为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予以驳回;认为投诉事项2成立,影响采购结果,认定中标结果无效,采购人应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 应商。尚博公司不服5号投诉处理决定向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是撤销5号投诉处理决定对投诉事项1的认定并对其投标文件重新进行评审。省财政厅经调查,认为根据徐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的招标文件,场地设立方案、管理方案、设备配备方案的评审因素均包含主观评审因素。评委评分表显示,对尚博公司提出异议的评分项,评委打分并未出现畸高畸低的情况、分值汇总错误或评分超出标准范围的情况。通过查阅评审录像,省财政厅也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存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评审现场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省财政厅据此认为尚博公司的投诉事项1不成立,具有

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尚博公司关于撤销5号投诉处理决定对投诉事项1的认定并对其投标文件重新进行评审,不应支持。但是,本案第三人江苏腾岭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岭公司)因不服5号投诉处理决定也向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5号 投诉处理决定,省财政厅针对腾岭公司的该行政复议申请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苏财行复〔2021〕6号,以下简称6号复议决定),撤销了5号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徐州市财政局限期重新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省财政厅最终决定本案复议申请按照6号复议决定执行,并无明显不当,亦未损害尚博公司的 合法权益。尚博公司主张其有合理理由怀疑现场评标存在采购人代表、评委违反评审规则的情形,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综上,尚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 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尚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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