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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尚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江苏省财政厅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01行初766号
原告徐州尚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 市八义集镇八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娄磊,徐州尚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一,徐州尚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保忠,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张乐夫,江苏省财政厅厅长。
出庭负责人沈益锋,江苏省财政厅副厅长。
委托代理人莫永庆,江苏省财政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安路5 号政务服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朱洪延,徐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磊,徐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旭红,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腾岭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东风中路福泰隆小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天腾,江苏腾岭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龙港市西五路。
法定代表人夏远金,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徐州尚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博公司)不服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作出的苏财行复〔2021〕 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 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徐 州采购中心)、江苏腾岭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岭公司)、 温州市夏龙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龙公司)与本案有利 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博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王昊一、朱保忠,被告省财政厅的出庭负责人沈益锋及委托代理人莫永庆、杭正亚,第三人徐州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磊、王旭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腾岭公司、夏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财政厅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5号《行政复议决定 书》,按照其作出的苏财行复〔20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 下简称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执行。
原告尚博公司诉称:一、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未予审查认定和纠正。评分项中关于场地(机动车号 牌制作点)设立方案为14分,原告在满足招标文件第六章采购需 求要求后,已满足基本分8分;原告又对防盗措施、区域设置分 别进行了完善,由于招标文件要求的安全设施和原告投标文件中 的安全管理措施表述不尽相同,该安全设施小项可以不得分,但在防盗措施、区域设置两个小项应该得分;该项评分是明确、客 观的,有则得分,无则失分,不存在优劣等级之分,原告投标文 件该两小项应各加2分,共4分,该项总得分应当是12分。但评 委在该加分项上打分时,有的评委给4分,有的评委给2分,有 的评委给0分,明显畸高、畸低。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 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评 分项中关于设备配备方案11分,该项评分是客观分。在基本分9 分基础之上,每增加一种有利于该项目开展的配套设备的,加一分,最多加2分。原告在投标文件中除了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9 种设备外,还增加了“10.号牌智能发放柜;11.新风系统;12.全 自动号牌质量检测一体机”,这些设备都高于招标文件第六章采 购需求的要求,都应当得分。因此,原告该项得分应当是11分, 而不是9分。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人在该项客观评分中存在明显不一致,如果原告的投标文件当中和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当中 均增加了相同的设备或者都是对本制作服务项目有用的设备,而 其他投标人得到了加分,原告却没有得到加分,那么,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明显是不一致的,也应当予以重新评审纠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省财政厅作出的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2.支持对原告尚博公司 的投标文件进行重新评审的请求,纠正评审得分,确认原告尚博 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尚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提出 的打分项目进行实质审查,没有将原告的投标书和采购人的招标 书进行对比,也没有将相关供应商的标书进行对比,被告作出的 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证据2、徐财购决〔2021〕5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 定书》(以下简称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徐州市财政局没 有对打分项目进行实质审查,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证据3、投标文件,证明原告设立方案、设备配备方案完全符 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及加分条件,却没有得到正确加分,存在 不公平、不公正的评审现象。
证据4、评分表,证明评标委员会对设立方案、设备配备方案 的打分存在畸高、畸低和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情形。
证据5、招标文件,证明采购人的相关要求,另招标文件中关 于价格分的认定存在漏分现象,根据招标文件的计算方式,7种号 牌的单价总和最低为满分35分,但只有该7种号牌的数量一致, 才能达到采购过程中节约成本的效果。
被告省财政厅辩称:一、尚博公司对徐州市财政局作出的5 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向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省财政厅具 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021年9月10日,省财政厅 收到该申请并予以受理。经审查,省财政厅于2021年12月8日 作出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二、5号《行政复 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期间,省财政厅 查阅了评审现场音像资料。经审查,省财政厅认为徐州市财政局 对尚博公司关于评审存在不公正、不尊重客观事实的投诉事项不 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妥,尚博公司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但省财政厅已作出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徐州市财政 局作出的5号投诉处理决定,故省财政厅决定按6号《行政复议 决定书》执行。三、尚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场地(机动车号牌制作点)设立方案的评审有主观评审因素,省财 政厅未发现评委打分存在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畸高畸低的情形。设 备配备方案为主观评审因素,并非客观评审因素,评分可以不一 致,原告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重新评审,而其主张不符合《政府 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因此原告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 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材料,证明尚博公司于 2021年9月10日向省财政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省财政厅当日审查并受理。
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材料,证明省财政厅 于2021年9月22日向徐州市财政局寄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 书》,徐州市财政局于9月24日签收。
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徐州市财政局 于2021年10月9日提供答复。
证据4、《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及邮寄材料,证明 经负责人批准,省财政厅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于2021年 10月25日向尚博公司和徐州市财政局发出了《延期作出行政复议 决定告知书》。
证据5、4份《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材料,证 明2021年10月26日,省财政厅向采购人、代理机构和相关供应 商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共4份。
证据6、徐州采购中心《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证明 徐州采购中心向省财政厅提交了答复书。
证据7、腾岭公司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腾岭公司 于2021年10月30日向省财政厅提交答复书。
证据8、夏龙公司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夏龙公司 于2021年10月31日向省财政厅提交答复书。
证据9、评委评分表,证明评委打分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未 出现畸高畸低的情况。
证据10、评审现场录像,证明省财政厅经查阅录像,未发现评审现场存在违法行为。
证据11、《代理意见》及《补充意见》,证明省财政厅于2021 年12月1日、12月7日收到尚博公司的《代理意见》及《补充意 见》。
证据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材料,证明省财政 厅作出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 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第三人徐州采购中心述称:一、未发现评分有畸高、畸低情形。由于场地(机动车号牌制作点)设立方案14分是主观评审因素, 评委对方案内容的完整性、完善性和可行性进行评分,另外投标人对防盗措施、区域设置、安全设施三项内容应进行完善,内容 切实可行,才可加分。原告认为上述评审因素是客观的,有则得 分,无则失分,该理解是不准确的。评委评审时需要基于各自的 专业能力判断,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及评分范围内进行评 判打分。徐州采购中心未发现对原告评分有畸高、畸低的情形。 二、招标文件评标标准中设备配备方案11分有主观评审因素存在,投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在各机动车号牌制作点拟配备的其他配套设备,每增加一种有利于项目开展的配套设备可以加分。是否加分,由评委根据各自专业能力判断确定。原告认为该项评分是客观分,理解不准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是否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第三人腾岭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提交书面意见称,尚博公 司提供的评分表不存在畸高畸低的情形,其他投标人的得分腾岭公司不知情。每个评委都是独立的个体,都有权依据自己的学识、 自身评分标准独立作出判断,给出评分,其评分不一致是正常现 象。尚博公司没有中标的根本原因是报价太高,在价格部分失去 了较多的分数。尚博公司作为原号牌制作人,抱着既得利益不放, 未料到腾岭公司能舍弃较大利润而中标,之后尚博公司不断投诉、 起诉,但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
第三人夏龙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提交书面意见称,评标委 员会对尚博公司的评审得分不存在畸低的情形,对夏龙公司也不存在畸高的情形,被投诉项目采用的是综合评分法,法律顾问提 供全程法律服务,公证处公证员对整个评审过程进行公证,评审 过程合法。评审委员会专家是由江苏省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 采购人代表2人组成,每位评委专业水平侧重点、自身评审所站 立场与角度、所学的知识和技能、对评审打分标准的理解均不尽 相同,各个评委独立作出的判断,均系合情、合法、合理。原告 尚博公司要求重新进行评审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徐州采购中心、腾岭公司、夏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省财政厅的质证意见 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 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徐州市财政局对打分项目进行了实质审查,原 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 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评委的打分并不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几种情形均不属于重新评审的范围,原告在举证时提出招标文件有漏分项,该事项不在质疑 投诉范围内,也不在复议审查的范围内,原告提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人徐州采购中心对原告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 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出的招标文件价格分设置不合理,并不是本案原告起诉的请求事项,不应当进行审查。第三人腾岭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有异 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不能达到原告的 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夏龙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不能 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徐州市财政局作出的5号投诉处理决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证据3-5的质证意见同腾岭公司的意见。
对被告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5号投诉处理 决定书中对投诉事项1的处理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相关单位的质疑答复意见的合 法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 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复议延期是不必要的,该案不属于复 杂的情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 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打分畸高畸低和客观 评分不一致的现象真实存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 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对原告自身的打分记录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中能够看出 设立方案得分明显畸高畸低,设备配备方案的客观评分不一致, 另外,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原告 没有看到录像的内容,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处理结果,未经质证的 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 异议,原告认为省财政厅复议审查方向出现了偏差,未实质性审 查评委在对评审过程中的专业水准;对邮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徐州采购中心对省财政厅提交证据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腾岭公司、夏龙公司对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尚博公司、被告省财政厅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 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8日,徐州采购中心在徐州政府采 购网发布了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州交警支队) 等采购人机动车号牌制作服务公开招标公告[项目编号:徐采公 (2021)006,以下简称涉案采购项目],2021年6月7日、6月16日,徐州采购中心分别发布了涉案采购项目更正(澄清)公告。
招标文件中评审因素、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载明,场地(机动车号牌制作点)设立方案(14分):“对方案内容的完整性、完善 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价。方案完整,满足招标文件第六章《采购需求》要求的,得基本分8分;每有一项不符合的,从基本分中减2 分;方案对防盗措施、区域设置、安全设施三项内容分别进行完 善,内容详实且切实可行的,每有一项加2分,最多加6分。未 提供方案的得0分。本项最高得14分,最低得0分。”设备配备 方案(11分):“满足招标文件第六章《采购需求》设备配备要 求(投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在各机动车号牌制作点拟配备的其他 配套设备除外)的,得基本分9分,每有一种设备不满足的,从基本分中减1分。投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在各机动车号牌制作点 拟配备的其他配套设备,每增加一种有利于本项目开展的配套设备的,加1分,最多加2分。未提供的得0分。本项最高得11分, 最低得0分。”管理方案(12分):“机动车号牌制作发放流程及管理制度齐全、内容完善详实且切实可行的,得12分;每缺少 一项或有一项不完善不可行的,减2分。未提供的得0分。本项 最高得12分,最低得0分。”
尚博公司参与了涉案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其在投标文件技术 部分机动车号牌制作的方案中载明,尚博公司现共设立7个制作 点,如中标,将完成投资建设徐州市区2个,铜山区1个,每一 个制作点有固定专用场所,安装了防盗窗和防盗门,有联网的视 频监控,系统符合GB/T28181的规定,出入有指纹识别,设置有生产区、半成品区、保管区和发放区等。附防盗管理措施、安全管理措施、防止机械伤害安全管理措施、区域设置方案。尚博公司在投标文件设备配备方案中列明了现有设备清单有:1.机动车号牌智能发放系统;2.全自动擦牌机;3.防伪专用字模;4.防伪 专用模框;5.高级智能终端压字机;6.号牌智能烫印设备;7.辊 涂机;8.干燥架;9.高温烤箱;10.碎牌机;11.不锈钢后排式环 保擦字台;12.防伪专用模具;13.防伪二维码专用识别仪;14.现 场压制控制计算机;15.智能冲压设备接口软件;16.加密通信软 件;17.号牌生产新风系统。拟配备的其他配套设备:1.号牌全自动领取机;2.全自动号牌压牌机;3.全自动号牌烫印机;4.全自动号牌检测机。
2021年7月2日,徐州采购中心发布涉案采购项目公开招标中标结果公告。2021年7月8日,原评标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重新评审,确定中标人为腾岭公司,尚博公司未中标。尚博公司场地(机动车号牌制作点)设立方案评审委员会打分分别为12、12、 10、10、10、10、8分;设备配备方案得分均为9分,管理方案得分均为12分。
2021年7月5日,尚博公司向徐州交警支队、徐州采购中心进行质疑,质疑事项为:1.评审存在不公;2.公告中标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徐州交警支队于2021年7月12日对质疑作出答复,认为机动车号牌制作服务项目招标文件中没有 要求投标人营业范围含机动车号牌制作服务和从事该业务内容历史记录;根据机动车号牌制作服务项目招标文件中的项目实施要 求,合同签订后60天内,完成徐州市机动车号牌制作点的投资建设,完成设备及生产必备资料的备案、具有加盖地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及总队印章的制作点备案表、机动车号牌防伪专用模具备案表、机动车号牌防伪设备备案表、机动车号牌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设备备案表,确保完成机动车号牌的制作及发放;评标 委员按照机动车号牌制作服务项目招标文件中“第四章评标标准” 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分,未发现有背离招标文件评分标准的情况;其他质疑事项尚博公司未提供事实依据。
2021年7月8日,尚博公司再次向徐州交警支队、徐州采购 中心进行质疑,质疑事项为:1. 申请人投标文件中公司名称与印 章不符;2. 申请人投标文件中防伪专用模具相关材料为虚假材料; 3. 申请人投标文件中机动车号牌半成品相关材料为虚假材料。2021年7月19日,徐州交警支队对质疑进行了答复,认为招标文件中未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防伪专用模具,未要求投标 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半成品生产企业,仅要求按江苏省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使用号牌半成品;其他质疑事项尚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不予答复。
2021年7月26日,尚博公司对采购人质疑答复不满,向徐州 市财政局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评审存在不公正、不尊重客观事实情形;2.公告中标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 为;3.腾岭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上公司名称与其印章不符。 徐州市财政局于当日受理该投诉。2021年7月,徐州市财政局陆续向徐州交警支队、徐州采购中心、腾岭公司送达了《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2021年8月17日,徐州市财政局对腾岭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了《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8月31 日,徐州市财政局向腾岭公司寄出了《举证通知书》。2021年9月2日,腾岭公司向徐州市财政局寄出《举证通知答复函》,称交安公司、道明公司已经出具了设备共同共有证明,对徐州市财 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腾岭公司认为无提供的必要。投诉处理过程中,尚博公司撤回对腾岭公司“投标公司名称与其印 章不符”的投诉事项,徐州市财政局于2021年9月6日终止了对 该事项的处理。2021年9月6日,徐州市财政局作出5号投诉处 理决定书,认为对投诉事项1,未发现评审过程存在违反政府采购 公平公正的行为,投诉事项不成立;对投诉事项2,腾岭公司未在 投标文件中对10个归属于其他公司的设备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经徐州市财政局通知,也未对设备共有的主张提供补充证据,腾 岭公司该行为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影响采购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徐州市财政局认定中标结果无效,采购人应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2021年9月15日,徐州采购中心发布中标结果更正公告,更正中标供应商为夏龙公司。
2021年9月10日,尚博公司不服徐州市财政局作出的5号投 诉处理决定书,向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省财政厅收到该申请 后,经审查决定受理。2021年9月17 日,省财政厅对徐州市财 政局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答复材料。徐州市财政局于2021年10月8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因 案件情况复杂,经省财政厅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 日,并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 向尚博公司送达。2021年10月25日,省财政厅作出《第三人参 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徐州交警支队、徐州采购中心、腾岭公司和夏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徐州采购中心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称其对评审过程进行了核查,未发现评审过程中各方发表倾向性言论或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 方法和标准进行了独立评审,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一致,未认定有 评分畸高、畸低情况;腾岭公司提交答复称,评标程序合法,不存在有违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行为;夏龙公司提交行政复议答复 书称其认可徐州市财政局作出的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省财政厅查阅了评审录像,未发现评审现场存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评标 现场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省财政厅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 “对完整性、完善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价”、“内容详实且确实可行加2分”、 “制作发放流程及管理制度齐全、内容完善详实且 切实可行的,得12分”、“每增加一种有利于本项目开展的配套设备的,加1分,最多加2分”可知,尚博公司要求重新评审的 三个评分项需要评审专家以其专业判断能力,根据场地设立方案、 管理方案、设备配备方案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评审打分, 故该评审因素均包含主观评审因素。《评分表》显示,对尚博公 司要求重新评审的三个评分项,评委打分并未出现畸高畸低的情况,也未出现分值汇总错误或评分超出标准范围的情况。此外,通过查阅评审录像,复议机关也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存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评审现场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故徐州市财政局认定尚博公司投 诉事项1不成立并无不妥。因此,尚博公司要求撤销5号投诉处 理决定书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省财政厅已作出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徐州市财政局在 收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 投诉处理决定。因此,尽管尚博公司要求撤销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对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既不能予以维持,也不能重复撤销,故省 财政厅决定按照其作出的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执行。尚博公 司收到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省财政厅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徐州市财政局作出的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徐州市财政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 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 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尚博公司对徐州市财政局作出的5 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向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省财政厅作为徐州市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尚博公司提出的行政 复议申请审查及处理的法定职权。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 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尚博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省财政厅递交行政复议申 请,省财政厅收到尚博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向徐州市财政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批准,省财政厅延长复议期 限30日,并告知相关申请人。经审查,省财政厅通知腾岭公司、 徐州采购中心、夏龙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法 定程序进行行政复议,并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因尚博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为撤销5号投诉处理决 定书对投诉事项一的认定并对其投标文件重新进行评审,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尚博公司提出的投诉事项一即评审存在不公是否成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 定,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 见;(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五)在 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本案中,徐州市财政局作为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机关,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行政监督的法定职责,对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决定投诉是否成立。徐州市财政局经调查作出5号投诉处理决定,认为涉案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委员会对合格供应商的评标报价进行了评审,徐州市财政局未发现评审过程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行为。省财政厅经调查,认为根据招标文件,场地设立方案、管理 方案、设备配备方案的评审因素均包含主观评审因素。评委评分 表显示,对尚博公司提出异议的评分项,评委打分并未出现畸高 畸低的情况、分值汇总错误或评分超出标准范围的情况。通过查 阅评审录像,省财政厅亦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存在《政府 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评审现场 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故省财政厅认为尚博公司的投诉事项一不 成立。但省财政厅已作出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5号 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徐州市财政局限期重新作出政府采购供 应商投诉处理决定,省财政厅对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既不能予以 维持,也不能重复撤销,故省财政厅决定按照其作出的6号《行 政复议决定书》执行,并无不当。尚博公司认为在场地设立方案 等评分中,评委打分畸高畸低,但评标委员会委员进行评分系根 据自己的专业素养作出的判断,应给予尊重,故对尚博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尚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尚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尚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