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世奇与江苏省财政厅行政处理决定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苏行终字第0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世奇家具有限公司,地址在南京市秦淮区良城美景4-201室。
法定代表人翟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爱东、王臻,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财政厅,地址在南京市北京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包国新,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地址在杭州余杭区乔司镇工业西区(五星村)。
法定代表人潘建英,荣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华,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地址在南京市北京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顾岳良,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索明瑜,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世奇家具有限公司因诉江苏省财政厅财政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宁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世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燕,委托代理人陈爱东;被上诉人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杭正亚;被上诉人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索明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 2006年1月23日,采购中心就南京市体育学院分校家具设备采购JSZC-G2005-113标书发布中标公告,第一包中标价93. 649万元、第二包中标价73.829万元、第二包中标价43. 751万元,该三包中标候选人均为世奇公司。2006年1月25日,荣业公司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要求核对本次中标候选单位出具的本单位与投标联合体的相关资质证明的真实性。采购中心经核查,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苏财采[2006]12号《关于取消南京世奇家具有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通知》,并于同年3月7日就上述标书发布中标公告,第一包中标价66.1555万元,第二包中标价90.433万元,中标候选人均为江苏森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第三包中标价51. 333万元,中标候选人为荣业公司。2006年3月13日、14日世奇公司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要求核对荣业公司相关资质证明的真实性,确认荣业公司所提供的公章与质疑函上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荣业公司与森林公司是否有串通违标行为,荣业公司第二标段报价有否故意哄抬价格行为。采购中心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苏财采[2006] 16号《关于"JSZC-G2005-113"家具项目质疑函的回复》,认为无法确认荣业公司和森林公司串标行为,荣业公司第二标段的投标报价与其所中第三标段没有直接关系,荣业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公章为合法有效,与质疑函中的公章一致。2006年3月31日,世奇公司向省财政厅递交投诉书称: 1、森林公司与荣业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共同用一个电话,共用同一传真,共同参加一个家具项目招标活动,采购中心对此却回答"无法确认两家公司行为属串标行为";2、采购中心回复函中对荣业公司公章的真伪性的调查结果,没有明确说明是否具有合法性,也没有提供相关资料证明; 3、采购中心对提出的质疑或被定为无效质疑或提供模棱两可的回复,参与投标的公司受到不公平待遇; 4、采购中心部分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有理由推测招投标工作会出现不公平、不公正的个案。2006年3月31日,省财政厅受理了世奇公司的投诉,并于同年4月3日向采购中心, 4月4日向荣业公司、森林公司、南京体育学院分校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分别发出编号为2006年2号的投诉调查取证通知书。2006年5月16日,省财政厅作出编号为2006年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称,经调查核实: 1、世奇公司认为"江苏森林家具有限公司和荣业公司在同一个地址办公、共用一个电话、共用同一个传真,共同参加同一个家具项目招投标活动涉嫌串标",缺乏事实依据; 2、关于公章问题,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档案资料科提供了荣业公司的印章存档复印件,证明了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对世奇公司的此次投诉予以驳回。世奇公司不服,于2006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省财政厅在受理世奇公司投诉处理期间,采购中心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荣业公司在投招标文件上及质疑函上的公章印文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提供的公章印文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公章印文特征相同,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省财政厅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2006年5月10日出具的编号为浙法司文鉴字[2006] 70号鉴定书作为其作出涉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提交了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世奇公司对采购中心的质疑答复不满意,依法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即省财政厅投诉,省财政厅具有受理该投诉事项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世奇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向省财政厅投诉,省财政厅当日予以受理,其后向被投诉人及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发出书面调查取证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该行为并不违反《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中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及《政府采购法》等相关程序规定。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森林公司与荣业公司的住所(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相同及共同参加同一个家具项目招投标活动涉嫌串标;关于荣业公司招投标文件与质疑函上公章是否相同,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明,该两份材料上所盖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故省财政厅对于世奇公司的投诉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并确认荣业公司的公章具有真实性,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决定对世奇公司的此次投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妥。关于相关文书的送达,省财政厅未能提交送达文书的回执证明,经法庭调查,世奇公司已实际收到涉案的处理决定书并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由此说明省财政厅在送达文书程序中存在不规范之处;省财政厅在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书中,将受理日期写成2005年3月31日,虽系笔误,但未能及时更正;在处理决定书的文书格式上,未能列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不符合《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要求。但上述瑕疵问题尚不足以认定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行为的根本违法,世奇公司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世奇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700元,合计800元由世奇公司负担。
上诉人世奇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荣业公司陈建华的名片上记载的电话及传真号码是森林公司登记的电话号码及传真。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荣业公司公章,适用法律错误。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中委托人有误,该鉴定程序有瑕疵,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公章鉴定资质值得商榷。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省财政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荣业公司与森林公司存在围标、串标问题,缺乏事实依据。荣业公司在投标文件、质疑函上使用的公章与其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章一致。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荣业公司及原审第二人采购中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世奇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各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所做的审核认定正确,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世奇公司要求提供原审中未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接纳和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省财政厅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世奇公司有权向被上诉人省财政厅进行投诉,被上诉人省财政厅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世奇公司2006年3月31日向省财政厅投诉后,省财政厅当日予以受理,其后向被投诉人及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发出书面调查取证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该投诉处理决定作出的主要程序符合《政府采购法》及《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世奇公司仅凭一张印有"陈建华"姓名的名片及该名片上的电话、传真号码相同,从而认定荣业公司与森林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省财政厅据此认定世奇公司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根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提供的荣业公司印章存档复印件,认定荣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省财政厅在原审中提供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亦能证明,荣业公司在投招标文件及质疑函上的公章印文,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提供的荣业公司印章特征相同,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中指出被上诉人省财政厅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将受理日期写成2005年3月31日,且未能及时更正;处理决定书文书格式、送达程序不符合《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要求等问题。本院审理中亦发现被上诉人省财政厅在处理决定书援引相关法条不够规范,但上述问题不足以构成法院判决撤销之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为世奇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及判决驳回世奇公司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世奇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省财政厅处理决定书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南京世奇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史 笔
代理审判员 李 昕
代理审判员 施建红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芃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