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参加政府采购资格与投诉条件问题的咨询意见

20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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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天 豪 律 师 事 务 所

JIANGSU TOP HOPE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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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意见书

 

 

XX市财政局:

近日,贵局就政府采购质疑答复期间处罚决定财政部门是否应当受理投诉的问题,向我所律师提出咨询,现根据贵局介绍的情况及有关法律法规,提出法律咨询意见如下:

一、应以质疑时该投诉人是否有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为准。

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于201858日发布招标公告与招标文件。2018518日,XX明金智能信息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公司”)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2018525日,代理机构作出质疑答复。2018610日,财政机关收到金智公司递交的投诉材料。在处理投诉期间,财政机关发现张家港市财政局于2018515日对金智公司作出处罚,2018519日,金智公司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法并未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生效时间,但相关履行处罚决定和未按决定履行处罚义务应招致何种法律后果的条文均表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是自送达给当事人之日起生效。本所律师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519日生效,金智公司于该日前一天提出质疑,不能以2018519日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认定金智公司无质疑资格。

二、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与投诉条件不应混淆。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尽管是一个兜底的条款,但结合贵局所说的财政部规定,都是指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而不是投诉的条件,两者不宜混淆。

三、代理机构已经答复,财政部门不作实体审查即驳回投诉,风险很大。

鉴于本项目代理机构已经进行质疑答复,金智公司不服而投诉代理机构,如果财政部门在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以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来驳回投诉,将会产生很大的法律风险。

上述咨询意见是根据贵局提供的情况进行分析而出具的,如贵局有进一步的要求,律师可以继续进行分析研究,并发表新的咨询意见。

以上咨询意见,供贵局参考。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正亚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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