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成果

入世后的律师行业安全与律师管理改革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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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登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国际专业委员会2001年会论文集

 

入世后的律师行业安全与律师管理改革

 

杭正亚

 

    经过十五年的艰苦谈判,我国终于见到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WTO)的曙光。加入 WTO后,如何既能维护律师行业的安全,又能保证律师管理符合 WTO的规则,必将成为律师管理的新课题。笔者在此试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律师界同仁。

    一、实行梯度开放管理,维护律师行业安全。

    1995年生效的 WTO之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规定了自由化义务对象的各种服务目录。GATS之下的服务由下列四项组成:①金融;②运输旅游;③电讯;④商事服务。其中商事服务又可分为:①电脑;②技术开发、研究;③不动产;④租赁;⑤专门职业者服务;⑥其他。其中法律服务是作为专门职业者服务中的一项而例示的,也是我国提交的“服务市场准入清单”的一项。

    发达国家的法律服务出口占有重要的位置。如美国的法律服务出口,1986年为9700美元,1997年为11亿7300万美元,同年对日本法律服务出口额为 3亿 2百万美元。也就是说,1991年日本的企业和个人向美国的律师事务所支付了 3亿 2百万美元。⑴  对于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发达国家一般都持积极的态度。OECD是25个发达国家组成的国际经济开发合作组织,于1994年9月在巴黎召集了“关于专门职业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研究会”。1997年 2月,OECD主要决议如下:①律师事务所开设形态的自由认定;②境内外律师之间的合伙联合自由化;③出入境居留有关限制的撤销与外国人对法律服务市场投资限制的缓和;④律师资格互相认定的协助。目前,在 WTO阶段上对律师服务市场的后续协商尚未结束,但其主要内容将会与OECD决议相同。

    可见, WTO成员国的法律服务市场融入国际法律服务市场已是大势所趋。国际法律服务大军犹如潮水一般正向我国法律服务市场涌来,我们的闸门正在打开。闸门开得太慢要违规,闸门开得太快要翻船。加入 WTO后,如何才能既能维护中国律师行业安全,又不违反 WTO规则?这一历史使命自然落在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肩上。对于法律服务市场,如果限制开放,就可能引起 WTO争端,损害我国对外开放的信誉;如果过度开放,则可能使我国的律师行业受到损害,甚至律师行业的安全受到威胁。在这方面有前车之鉴:法国的法律咨询领域多年来对外国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放任自流。其间,法国的企业法律顾问领域被外国的和会计师系统的律师事务所把持。⑵

    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的速度和程度,应以我国律师行业安全为出发点,并适当考虑与国际法律服务市场的融合。因此,我们既要遵守GATS的基本原则,逐步实现法律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又要根据国内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不同情况循序渐进、逐步深入,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外开放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笔者认为,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过程中,可以采用梯度开放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1、服务资格的梯度开放管理。

    法律服务市场的服务资格主要是律师资格。我们可分两步:

    第一步,允许外国人参加我国统一的司法考试。我国的律师资格考试已并入统一的司法考试。对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我国司法部曾经先后颁布两个规章。1996年的规章规定只有中国公民才能报名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2000年的规章取消了前述规定。这说明我国的律师资格,对外国人是逐步开放的。律师界有人担心,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将逐步为外人所占据。其实,这是杞人忧天,有与我们同宗同源,具有同一文化背景的港澳台同胞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为证:1993年底,司法部决定以试点的形式,首次允许港澳台的居民参加考试,并由中国律师资格考试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及香港树仁学院在香港合办了一个为期 6个半月的中国律师预备课班。大约有来自香港和台湾 200多名人士参加了培训。1994年10月2 ̄3日,港澳台 359名考生在深圳特设的律师资格考场参加了考试,有18人通过了考试,整体合格率为5%,比内地约 10%的整体合格率为低。在这18个成绩合格者中,有15人是上述培训班的学员。⑶  再如,美国允许外国人考取本国律师资格或外国律师到本国执业,但也并不是所有的州都是这样开放的。日本虽然允许外国人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但因报考门槛甚高,至今只有不到10名外国人考取日本律师资格。如果我们再认真梳理一下律师执业资格的各项规范,严格统一的司法考试,外国人取得中国律师执业资格还必须经过严格的汉语水平考试,这样就可避免外国律师长驱直入的现象发生。

    第二步,十分谨慎地考虑律师资格的“相互承认”问题。律师资格如能相互承认,法律服务市场的大门就等于完全开放了,必须放在开放的最后一步谨慎考虑。但是,“相互承认”问题,是发展的最终趋势。由于 WTO成员国对法律服务提供者的资格(如学历、工作经历等)存在着不同的规定和要求,外国律师往往难以得到在一特定国家的从业许可或相应的授权,从而形成偏离最惠国待遇的歧视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隐蔽性限制。为此GATS敦促各成员国通过双边协议或多边安排,对提供服务所需资格给予相互承认。同时规定这种相互承认体系应向其他期望通过谈判加入者或就相关协定谈判的成员开放。“关于专门职业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研究会”认为,商事服务特别是律师业,从其公共性、道义、经济上的独立性、高度的教育水准、高度的职业道德性这些要素来看,是高度控制的行业,尽管认为职业团体的存在和该团体或大或小的自治应该予以认可,但其控制往往过剩,因而要求自由化。研究会认为解除该控制的理想措施是“相互承认”。相互承认职业资格系指对方国家授予的资格在本国自动作为有效的资格予以承认。如实行相互承认,某一缔约国的律师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在其他缔约国取得该国律师资格,获准开业。因此,必须在我国律师行业已经完全具备与外国律师竞争,确保行业安全的情况下,我国才能与外国解决“相互承认”的问题。

    2、服务主体的梯度开放管理。

    在允许外国律师在华执业的问题上,我们要根据中国律师的国际竞争力的高低,国内改革的进展速度以及它们对涉外经济的重要程度,区分几类不同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开放。1992年,我国开始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办事处,截止2001年 9月 6日,英、美、法、日、意、加等国家的律师事务所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设立的办事处现有94个,另外香港地区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办事处现有25个。⑷  目前,全球最大的50家律师事务所中,已经有一半以上在中国设立了办事处。入世后,将会有更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进入中国法律服务市场提供外国法律服务。有人担心,“狼来了”,“鬼子进村了”,中国律师行业“到了最危险的时刻”!其实,只要我们真正做到梯度开放,中国律师的先天优势仍将继续保持。因为律师行业是一个综合性、知识性很强的行业,它要求在一个区域内从业的律师对当地风土人情、社会变革与法律发展的沿革要相当熟悉,这正是中国律师的长处。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办事处,从事的是涉外业务,而以涉外业务为主的中国律师事务所,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和极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并且实力较为雄厚,能够与外国律师竞争。其实,竞争更为激烈的是在外国律师事务所之间,现有的办事处之间已经存在很强的的竞争了,入世后还未在中国设立办事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如果想进入中国法律服务市场,首先遇到的对手不会是中国律师事务所,而是实力雄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

    入世后,对于申请在我国设立办事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做法,规定严格的条件,保护我国的律师行业。美国对外国律师开放的各州也都在自己的法规中对外国律师的申请条件做了严格的限定。在日本,外国律师取得律师资格后执业 5年,经法务大臣批准和在律师联合会的外国法事务律师名册上注册后,可取得外国法事务律师的称号,在日本从事与原资格国法和经法务大臣指定的法律有关的业务。

    实行服务主体的梯度开放,还要适当控制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办事处的速度和数量。根据对等贸易的原则,可以按照中国律师事务所到外国设分所与该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建办事处相对应的原则,适当控制外国律师事务所进入中国市场的速度和数量。

    允许外国律师开业,有一种情况应当避免,即中国公民不能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而到较易取得律师资格的某一国家取得律师资格,然后以外国律师名义到中国开业。日本有此方面的教训,按照日本外律法,外国法事务律师的大量出现,被视为天下第一难考的司法考试这一“超级难关”被轻易地突破。在日本,司法考试是取得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的统一考试,每年约有 3万多人参加司法考试,仅有 700人合格,平均每个考生要考 5次以上,合格的考生的平均年龄为28岁。可是,实行外国法事务律师制度后,有些日本人采取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办法,不参加日本的司法考试,进入美国一个二流的法学院学习 3年后,参加录取标准较松的州的司法考试,回到日本取得外国法事务律师律师的称号,享受与日本律师同等的“特权”地位。这对于经过千辛万苦费尽九牛二虎之力通过日本司法考试的日本律师来说,是难以容忍的。⑸

    3、服务形式的梯度开放管理。

    根据GATS,服务贸易是指四种形式提供的服务:一是过境交付(如内国或外国律师以现代通讯方式向外国或内国的当事人提供服务);二是消费者流动(如内国律师为入境的外国人提供服务);三是商业存在(如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内开设分所);四是人员流动(如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内的分所聘用国内律师或境内律师事务所聘用外国律师)。目前,前三种服务形式我国已经基本放开。对于第四种形式,笔者认为在一定的时间内,宜继续实行现行政策:一是中国律师不得加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的办事处执业,二是中国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外国律师在华执业,三是禁止中国的律师事务所和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联合开办律师事务所。如果将来实现律师事务所开设形态的自由认定及境内外律师之间的合伙联合自由化,对于外资进入的律师机构,可以在外方拥有的股权数量上作出规定,比如,对于主要从事国内法律服务的,外方不能参股;对于既从事国内法律服务又从事涉外法律服务的,外方不能控股;对于只从事涉外法律服务的,外方可以控股;对于只从事某外国法律服务的,可由外方独资设立。

    4、服务内容的梯度开放管理。

    我们要按照特定服务内容的重要程度和收益前景而规定外国律师目前可做和不可做哪些业务,可以做时则规定做到什么程度。司法独立是一国主权的象征,一些特定法律事务如代理继承、不动产交易及出庭诉讼的律师必须是中国律师,这些服务是外国律师不能提供的。根据现行规定,外国律师进入中国只能为外国客户提供外国法律服务,严禁提供中国法律服务。即使是涉外业务,因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是在中国法律管辖下进行的,要通过与中国律师联手合作才能完成。而且不是所有的涉外业务外国律师都能办,他们只能就适用其本国法和国际法、国际惯例的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而适用国际法、国际惯例的业务是外国律师与中国律师在业务领域上交叉部分。虽然中外律师在这部分业务上可能存在竞争,但是由于中外律师的文化背景不同,而一般来说,当事人在本国律师与外国律师之间更倾向于聘请与自己有相同文化背景的律师。再从实际情况看,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办事处已经在中国存在了 8年多,而中国律师行业并未受到很大影响。所以,入世后的法律服务市场进一步开放,中国律师行业并不会因为外国律师的进入而失去业务,法律服务市场不会受到根本的冲击。

    5、服务地域的梯度开放管理。

    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的大国,其开放地域特征十分明显。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要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法律服务市场需求规模的大小及各地律师事务所的竞争能力和其他一些条件来确定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的地区范围。有些地区先开放,有些地区后开放。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应由中心城市和沿海开放城市逐步推向内地。对此,外国也有先例。如美国,除纽约等16个州开放本州的法律服务市场外,尚有35个州仍不开放。

    综上所述,只要我们实行梯度开放管理,我们完全可以趋利避害,维护我国律师行业的安全。

    二、适应服务贸易规则,进行律师管理改革。

    处于转型期的律师管理工作正面临着重大转变,而入世将进一步加大这一历史性转变。如果说,过去改革的动力基本上是来自于体制内部的话,那么今后若干年内的这一动力源将发生转化,入世将成为中国律师管理改革的主要的外部推动力。笔者认为,律师管理的改革主要是:

    1、改革管理方式。《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要求,成员方“应采取其能够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领土内的地区和地方政府和主管机构遵守本条款的规定”。目前,我国目前律师管理方式还不能完全适应 WTO的要求。主要表现在:

    一是管理越位。我国目前的律师管理方式还是在计划经济年代形成的,就是一包到底,一管到底,采取的是一种“全面干预”的管理模式。这种干预表现为:一方面越了行业管理之位,行政干预过度,干预面过宽,干预力度过大,司法行政机关惯用的审批、发证、验收、年检、培训、收费和处罚等行政手段已经成为传统的管理套路;另一方面是越了自律管理之位,在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之前,政府全面主导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和运行,作为许多律师事务所的直接组织者和主要投资者,政府未改变充当“指挥员”、“运动员”的角色。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就好像一只鸟,被关在笼子里飞不高飞不远,根本不能适应入世后的竞争形势。

    二是管理缺位。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之间管理缺位,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缺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19条、25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对违反规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实施处罚的机关,即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但是并不能自然得出司法行政机关对没有在中国设立办事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也具有管理权、处罚权。外国律师事务所和外国律师未经批准就在中国擅自营业既与律师行业有关,又属非法经营,同时有可能是其他部门批准的公司,那么到底谁对它具有管理处罚权呢?至今仍无法律依据。这样就出现了对违法执业规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管理缺位的问题,反过来,这种情况又导致更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竞相效仿,危害我国律师行业安全。

    三是管理错位。目前,一些本来应当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内事情,其他行政机关也通过各种形式插手,国内法律服务市场被分割。企业法律顾问、专利、商标、工商注册、税务代理等带有法律性质的机构分别隶属或依附于不同的政府部门,对律师行业冲击极大,客观上收缩了律师的业务范围,使中国律师和外国律师在业务竞争上处于劣势。涉外法律服务市场也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市场管理不统一,多头审批,已经造成了混乱局面。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具有审批管理权的机关并不只限于司法部一家,比如经贸部、各地经贸委也都在行使审批管理权,只不过不是以办事处的名义,而是以咨询公司等名义。据统计,上海市外经贸委批准的外国独资或具有外国背景的经济咨询公司共有上百家,其中不少业务与法律服务业相互交叉,占据相当大的法律服务市场份额。⑹

    对律师管理方式的改革,主要是:

    第一、明确管理职能,克服政出多门、管理交叉、混乱的局面。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六条只作了一般规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这一规定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例如“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具体含义不明确;什么情况下由“主管部门”管辖,什么情况下由“有关部门”管辖,它们之间的权限如何划分均未作规定,具体的管理方式方式也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在对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的管理问题上,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负责综合性的协调职能,主要表现在:参加国际多边谈判,归口管理引进外国资金合办律师事务所等。其他管理工作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来承担,要打破行业垄断、地区封锁,对涉及律师行业的,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审批权、管理权、处罚权,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整理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管理。各国对于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大多率先立法,用法律手段进行调节。而我国法律服务贸易立法还基本处于空白阶段,对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办事处,虽有《暂行规定》,但只是行政规章,层次较低,又非常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与GATS规则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我国应该以GATS的原则制度作为基础,制定与此相衔接的律师管理法规,以促进我国律师行业的成长与发展。一方面应当充分考虑 WTO对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要求,确保相关政策法规的透明度,注意非关税壁垒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应充分研究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管理制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司法行政机关的作用将表现在对这种趋势的引导和规范方面,因为对法律服务市场的引导、调控不力,就可能出现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受到遏制,许多律师事务所被吞并或解散,而外国有实力的律师事务所在某些领域占有绝对优势,最终形成垄断。

    第三、提高办事效率,增大公开透明度。现行的管理方式不能适应 WTO的要求,尤其是办事效率低下,制约了律师行业的发展,转运也不十分灵敏。审批事项过滥,审批环节过多,审批手续繁琐,不符合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要求。在服务贸易领域,透明度原则要求公布所有的法律和规章,并对实行规制所作有有关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进行及时审查。我国对于律师管理的决策,不仅决策的过程及其相关资料是不公开的,而且常常连决策的结果都不完全公开。许多所谓“内部文件”、“内部材料”实际上都是公众应当知晓和掌握的信息。公共信息“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依法保密的事项外,各项行政管理法律政策应当实现公开和透明,法规、规章、政策以及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影响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的标准工作程序等等,都应当依法公布,并以法律程序予以固定化,确保中外律师的信息获取权。

    第四、注重市场机制,完善竞争规则。律师管理工作要注重市场调节作用,只有在社会机制不能自我调整时,才需要国家权力介入;对出现的问题,要先考虑市场,如果中介组织能解决的,也要尽量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然后再考虑政府介入。属于可以由道德、习俗来解决的问题一般也不要通过法律来解决。

    竞争如同体育竞赛,必须有相应的竞争规则,要实现法律服务主体相互间的平等竞争,必须有完备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章程、规章制度作保证。但是,在现行的法律服务市场的法律法规中,竞争规则可说是凤毛麟角,且存在若干问题:一是在国内律师行业内竞争中,有司法部的《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但这一规定可说是好看好听不好用,过于原则抽象可操作性太差,碰到问题往往束手无策、茫然无措,只能吓唬违规者,根本不能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二是在国内法律服务行业间竞争中,司法部对律师行业制定了《若干规定》,而对律师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行业则没有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这如同在体育竞赛中,只对一支队伍规定了竞赛规则,其他队伍都没有竞赛规则,可以不受约束。这样的竞赛能算是公正的吗!难怪律师行业对此耿耿于怀,怨声载道。三是在国际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中,我们对此更是缺乏研究。加入 WTO后的一定时间内,如果仍未建立完备的竞争规则,一方面我国法律服务业有可能遭受外国律师的侵害,另一方面外国律师如在我国遭遇不正当竞争,而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者又存在不公平、不公正、不依法办事的现象,受到影响的外国律师就会向其本国政府“告状”,该国政府可能会向 WTO提出,就有可能引起国际争端,影响我国在国际上的信誉。笔者建议,为了完善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法律制度,最好由国务院制定统一的法律服务市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法规,以规范各类法律服务主体的竞争行为,实现国家对法律服务市场的宏观调控,促进正常有序的市场运行状态和格局,为加快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

    2、改革管理体制。当前,“服务市场分割化,分割市场部门化,部门权利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已成为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一个奇特现象。由于管理体制上的问题,使得外国律师事务所能够钻空子,敢于在华违法执业。外国律师在华违法执业的现象主要有:其一是已经批准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在驻地以外以各种形式私设常驻办事机构;其二是有的外国律师以实习名义到中国律师事务所,而后成立一个所谓的“外事部”,外国律师具体负责,对外提供法律服务;其三是有的外国律师不办理任何手续即到中国律师事务所工作,甚至还打出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其四是外国律师事务所潜伏在中国律师事务所中,提供外国法律服务,同时递交设立办事处的申请,如果获得批准,则摇身一变成为合法执业者,否则即继续潜伏下去。⑺  这样,就造成实际开放的口子十分明显地大于我国承诺开放的口子,危害我国律师行业,如果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必将影响律师行业的安全。由此可见,改革律师管理体制已成为我国入世后的当务之急。目前,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应当是:

    第一、从组织上说,应当组建统一的法律服务市场管理机构和统一的法律服务界组织。一是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律师、公证、乡镇法律服务的各个内设机构,应当合并为一个内设机构,比如可叫做法律服务(市场)管理司、处、科、股。经过几年的努力,争取形成一个统一、有序、公平的法律服务市场体系。二是应当建立各个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当前的法律服务市场存在着各种类型的服务行业,有律师、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以及专利、商标、税务等专业服务,律师行业中还有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的办事处。这些行业中有的已建立起全国性的和省、市级地方行业协会,比如律师协会。有的行业协会尚未建立或虽已建立但组织尚不健全。入世后,行业协会的功能将重新塑造,作用也会越来越大,司法行政机关的很多职能要让渡给行业协会。这是公共行政从政府为主体逐步吸引非政府主体参与的一种模式转换。如果某一行业没有行业协会,那么行业管理就是空话,势必造成对这一行业管理的失控。对律师这样管理较严的行业来说,也不公道。三是在以上基础上组建法律服务界联合会。为了使所有的法律服务行业的行为都符合 WTO的规则,可以建立类似于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的组织,名称可以叫做“法律服务界联合会”,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等行业协会可以作为“法律服务界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二、从职能上说,应当把律师协会推向社会,帮助其赢得与其他国家机关直接对话和交涉的权利,并以此作为律师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则。《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 24条要求:“律师应有权成立和参加由自己管理的专业组织以代表其自身利益,促进其不断受到教育和培训,并保护其职业的完善。专业组织的执行机构应有其成员选举产生并应在不受外来干涉情况下行使职责。”入世后,我国应当主动与国际接轨。 WTO主要是约束政府行为的,相对于 WTO成员国政策的行政管理而言,行业管理较少受 WTO规则的约束,因而往往有较大自主性。建立和完善律师行业规范,不仅对提高我国整体的律师行业形象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办事处的监管起积极的作用。从总体上说,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行业协会双重管理体制是符合中国律师发展实际情况的。但从运作情况看,律师协会组织的精力较多地集中于琐碎性事务,而在重大社会事务中的声音较为微弱。基于这种现实,应当进一步完善律师的现行管理体制,以突出律师协会的作用为方向,恰当界定两者在管理上的分工。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管理职能主要是宏观管理,包括对法律服务主体的市场准入,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服务导向,改善法律服务环境,实施法律服务市场监督,等等。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能主要是微观管理,就是由律师协会建立健全律师行业的自律制度和规章,对律师行业实行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管理。在这一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交权”,真正允许并扶持律师协会发挥对律师的管理作用。

    第三、从机构上说,应当在律师协会内部建立管理在华执业的外国律师的机构,规定外国律师在华执业必须参加我国律师协会并接受该会的管理与监督。许多国家一般都有类似的规定,如日本规定,外国律师必须加入日本律师联合会,接受该会的指导和监督。要研究对于外国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问题,在坚持对外开放积极促进中外法律事务交流的同时,打击外国律师违法执业,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在华执业,维护我国律师行业安全。

 

⑴参见(日)川村明:《二十一世纪的律师国际化和 WTO、OECD的律师服务自由化》,鲍荣振译,《中国律师》1997年第 8期第56页。

⑵参见(日)川村明:《二十一世纪的律师国际化和 WTO、OECD的律师服务自由化》,鲍荣振译,《中国律师》1997年第 8期第56页。

⑶参见张富强主编:《香港律师制度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 6月版,第 537页。

⑷参见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1年 9月6日公告,2001年 9月 6日《法制日报》。

⑸鲍荣振、熊琳:《日本涉外律师的竞争形势》,《中国律师》1999年第 5期第73页。

⑹参见徐鼎茂:《上海律师如何面对 WTO》,《中国律师》2001年第 5期第49页。

⑺参见张玉良:《外国律师在华违法执业“狂潮现象”透析》,《中国律师》2000年第 1期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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