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投标人(供应商)履约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的案例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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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投标人(供应商)履约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的案例

 

一、案情简介

某市净水公司有两个污水处理厂区需采购污水处理设备,通过招标进行采购。一家是当地J公司中标,一家是H公司中标,但中标产品都是H公司的产品。于是,J公司与H公司签订合同,净水公司与H公司签订合同,都向H公司购买设备。合同签订后,H公司如期提供设备,净水公司分别向J公司和H公司支付了货款总值的90%,后即以设备污水处理量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为由拒绝支付。J公司也以此为由只向H公司支付约41%的货款。以设备处理水量不足,未按照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要求选择并提供设备,构成违约,分别向两个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要求H公司赔偿1800多万元。

二、方案选择

由于该两个项目都是通过招标投标而签订合同的,解决纠纷必须以招标投标文件为依据。本案所争议的设备是通过招标选定的,选什么型号的,并不是由投标人中哪一个说了算,而是由当时评委通过评审选定的。究其原因,招标投标过程是存在问题的。作为供应商的H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究竟通过什么途径?一是行政途径,即通过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举报,由监督部门确定责任,履行法定职责,否则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民事诉讼,即分别向两家法院起诉和反诉,以通过招标投标活动而签订合同的形式上的特殊性,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合同的内容上的多重性,强调与一般商事合同的区别。

经过反复对比,确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H公司分别向两家法院起诉和反诉,要求法院判决对方偿付设备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对争议焦点的有关抗辩意见

1、投标主体问题

J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该公司是与H公司一起投标的,而H公司是设备供应商,认为H公司不应起诉J公司。代理律师反驳,J公司是以自己名义提交投标文件,J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上并没有H公司公司加盖公章,不能视为与H公司公司协商一致签订该协议;J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H公司公司委托J公司以J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即使双方另行针对采购合同有约定服务费,但是根据J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合作协议来看,服务费所涉主体并不仅为H公司公司及J公司,与涉案采购合同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J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扣减服务费,也无法律依据。该主张得到了法院认可。

2、专家评标问题

投标文件设备选型方案及选型表中设备选型计算、验算,《有效过滤面积计算书》《水头损失保证书》,上面有德国制造商的确认文件,并且是经过评审专家审查并予以同意,才能中标的。招标人招标是要约引诱,H公司投标是要约,该选型得到招标人所委托的评审专家审查,予以同意并中标、签订合同,这是承诺。该设备不是通用产品,必须按投标文件所选型的产品交付,否则就构成违约。该设备用了八年时间,现在再说选型问题,将设计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责任完全排除,不得无依据只追究H公司的责任。招标人仅以使用八年之久的设备测试中得出的处理水量小于招标文件规定水量就得出设备存在问题明显不符合实际,也难以得到支撑。

四、处理结果

2019年5月14日,法院对H公司起诉的案件作出二审判决,驳回J公司的上诉,支持了H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10月11日,法院对净水公司起诉、H公司反诉的案件,驳回了原告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团队贡献

在本团队代理的H公司的上述两个案件中,紧紧抓住招标投标活动的特征,将招标文件作为重中之重加以研究,并结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内容、实际设备情况和现场相关情况,得出了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观点,着重论述了涉案设备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设备选型正确的问题,且设备选型是由评标委员会确定的,不应由投标人一家来承担责任。

六、为投标人服务的启示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活动其本身作为跨部门法的法律活动,兼具行政法律行为性质和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在发布采购文件(招标文件)之后到中标、履约的一系列阶段和救济方式,需要根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民法典》合同编等一系列法律,满足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和形式要求,投标人(供应商)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应当根据案情,依据法律,选择采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发即通过行政程序救济,还是通过民事程序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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